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傲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明知其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遇見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向其兜售之諾基亞牌新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楊正祥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失竊),因其平日係以販售中古行動電話為業,不販售新行動電話,乃介紹「小王」與其平日素有業務往來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永昱通訊行」,以每支行動電話低於一般進價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之價格交易出售予莊曜瑞、胡玉蘭(贓物部分另分案偵辦)。嗣經警於楊正祥報案後依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莊曜瑞、胡玉蘭,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㈠楊正祥之證述:本件行動電話係其所有遭竊之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㈡莊曜瑞及胡玉蘭之證述;係透過被告介紹向「小王」購買本件行動電話,每支進
價較一般進價低四、五百元,係一次買三支始有如此價錢;㈢「永昱通訊行」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證明確有「小王」存在(見偵查卷第五三
、五四頁);㈣被告乙○○之供述:平日於夜市賣舊手機,「小王」原欲將新手機賣予伊,但伊
不賣新手機,遂介紹「小王」至與伊有業務往來之「永昱通訊行」,「永昱通訊行」有舊手機會交伊賣,不清楚「小王」從事何業,「小王」有說手機是刷卡出來的;㈤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係以在夜市收購他人失竊之手機,
轉售至大陸為業,涉有常業故買贓物犯行,對於「小王」所兜售之行動電話是否屬贓物應較一般人了解,且若係全新合法之手機,衡情亦不致到夜市找被告兜售等情。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將「小王」介紹予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認識,而「小王」確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而該等行動電話為證人楊正祥失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雙方認識、留下「小王」聯絡電話,而認識該次並無任何交易,後來交易時伊並未在場,實並不知「小王」係出賣贓物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以低於市價四、五百元之價格,一次向「小王」購入行
動電話三支,而「小王」即為被告介紹認識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椿華證稱詳實,另有「永昱通訊行」監視錄影愛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介紹「小王」時,是否即知悉「小王」欲行販賣之物品即屬「贓物」之故意?㈡另案被告胡玉蘭證稱:被告僅介紹、告知聯絡電話,第一次見面並未買賣,係第
二次小王自己來時才以市價低之價格買三隻,並贈送關懷卡三張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核與另案被告莊曜瑞供述情節相合,是被告介紹時並無任何交易,亦並未於實際交易時在場,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物品、價格為何。故:
⒈證人陳椿樺、告訴人楊正祥指稱:本件「小王」販賣之行動電話包裝完整、外
觀並非使用過等情明確;而本件實際為贓物交易之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亦供稱:實無法由物品之外觀查知「小王」欲行販賣之物品係屬贓物等語歷歷,而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故買贓物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二人並不知「小王」販賣之手機係屬贓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以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渠等係專營販賣新品手機通訊行之業者,以其專業經驗、實際接觸販賣物品、實際洽談進行交易之過程下,仍因販賣之物品外觀上「簇新而包裝完整」、進價上「係因一次購入方得優惠並非顯不相當」等情,而認一般人、甚至專業人士仍無法辨認「小王」販買之物品屬贓物,則以相同之物品外觀、洽談情形、購買價格因素,何能苛責未於實際交易時在場、並不知、未參與實際交易內容之被告,應就「小王」將行販賣者係屬「贓物」明知?⒉雖被告自承:「小王」曾經告知欲販賣予伊之手機係刷卡而得等語,然該次介
紹時並未達成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無法逕推被告知悉、並預期:「小王」之後將「可能」與永昱通訊行進行交易、甚且知悉交易內容亦均屬「刷卡贓物」?⒊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在夜市收購他人失竊之
手機等情,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就「新品行動電話」之贓物辨別有高人一等之能力,公訴人以被告係以販賣舊品行動電話為業,即推認被告有贓物之辨別能力乙節,亦非適切。
⒋則被告所辯:因交易時並未在場,不知該「小王」與永昱通訊行交易物品為贓
物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單純介紹「小王」與永昱通訊行認識之行為,因於介紹時缺乏「贓物」之認識、故意,而無「牙保贓物」之主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並無何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小王」欲進行販賣之物品係屬贓物,此外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小王」與另案被告莊曜瑞、胡玉蘭間之交易有何參與、知情,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