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復興第二支黨部(化名「黃國樑」黨部,下簡稱第二支黨部)第二十七區黨部(化名「黃樑潔」黨部,下簡稱第二十七區黨部)之常務委員,嗣因區黨部黨員大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改選常務委員,由古偉明當選,新任之常務委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當選生效,是丁○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不具第二十七區黨部常務委員之身份。詎丁○於卸任後,明知甲○○遭其指控勾結、包庇乙○○貪瀆等情,業據第二支黨部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認缺乏證據及與事實不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其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甲○○有上述貪瀆情事,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經第二十七區黨部新任常務委員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前揭「黃樑潔印」化名章、七二七服務區圓形戳章蓋於其所書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超組字五三三號函,並盜用第二十七區黨部用以寄發信件予他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黃樑潔辦公室」長條戳章蓋於空白信封之寄件人欄,表示此封信件係第二十七區黨部所書寫及寄發之文義,並將上開信件寄送予第二支黨部、黃復興黨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單位及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二十七區黨部;嗣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連續盜用前揭「黃樑潔印」化名章蓋於其所書之九十年五月五日揭腐字第00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揭腐字第00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揭腐字第00三號函,並盜用第二十七區黨部用以寄發信件予他人之「臺北市○○○路五段二五0巷二六弄八號五樓黃樑潔辦公室」長條戳章蓋於空白信封之寄件人欄,表示此封信件係第二十七區黨部所書寫及寄發之文義,並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間將上開信件寄送予第二支黨部、黃復興黨部、鄭旭隆、劉承義、陳筑藩、李文鈴、穆敏珠、吳志英、周杰、李有元、李一華、李政明、沙智彰、師明義、潘禮門等人而連續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二十七區黨部;丁○並於該等函文及其檢附之六點聲明中,指摘甲○○於擔任黨職時涉有利用職權瞞上欺下、結黨操縱、包庇貪瀆、勾結為奸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蓋用「黃樑潔印」化名章、七二七服務區圓形戳章、「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黃樑潔辦公室」長條戳章以寄發內容主旨為指摘告訴人甲○○與乙○○勾結、包庇貪瀆情事之信函等情,並有前開八八超組字第五三三號函、揭腐字第00一、00二、00三號函及其所附六點聲明在卷可為參佐,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辯稱:「黃樑潔印」化名章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地位,且在未移交完成前,伊仍是第二十七區黨部之負責人,有權使用上開印章,嗣後該等印章既經國民黨公告作廢,伊更可以使用;又伊在信函中所寫指摘甲○○勾結、包庇貪瀆之事,均有根據,甲○○後來反而升官,可見沒有妨害其名譽云云。但查:
(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原為第二十七區黨部之常務委員,嗣區黨部黨員大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改選常務委員,由古偉明當選,新任之常務委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當選生效等情,有「黃國樑」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樑組字第二六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不具第二十七區黨部常務委員之身份,已堪認定。次查,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本身及其各分部均有使用特定化名之傳統,「黃樑潔」即為第二十七區黨部之化名乙節,有「黃國樑」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樑組字第0六二號函及其所附之組織調整對照表在本院卷可參,是「黃樑潔」化名顯已用以表彰特定組織,尚非他人可任意無故冒用。從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既已喪失第二十七區黨部常務委員之身分,復未經有權者之同意或授權,自已無權再使用相關印章並以第二十七區黨部之化名「黃樑潔」代表該黨部發文,被告辯稱在其未辦理移交前,仍為第二十七區黨部之負責人,有權使用相關印章及「黃樑潔」名義云云,要不足採;是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盜用「黃樑潔印」化名章、七二七服務區圓形戳章、「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黃樑潔辦公室」長條戳章並冒用「黃樑潔」名義寄發前揭八八超組字五三三號函、揭腐字第00一、00二、00三號函予他人而行使,表示該等信件係第二十七區黨部所書寫及寄發之文義,顯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上開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業經國民黨公告作廢,故其嗣後蓋用該等印章之行為並不觸法云云,因與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是否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判斷無涉,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加重誹謗部分:
1、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應」。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絕對自由,亦非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對於言論自由自亦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故於關涉他人名譽、隱私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範圍內,言論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亦即對於言論內容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明知言論內容非屬「確信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責。
2、查被告指控告訴人甲○○勾結、包庇乙○○貪瀆等情,經第二支黨部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調查,結果認檢控告訴人甲○○部分,因缺乏證據及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還其清白等情,有「黃國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樑組字第0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樑組字第0七三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又被告執上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甲○○貪瀆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存卷為證。詎被告仍製作、寄發前開揭腐字第00一、00二、00三號及所附六點聲明,其內容指摘告訴人甲○○於擔任黨職時有利用職權瞞上欺下、結黨操縱、包庇貪瀆、勾結為奸等情事,且於訴訟中除空言泛稱其所言確為真實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甲○○有勾結、包庇乙○○貪瀆或瞞上欺下、結黨操縱之情形,是難謂被告無誹謗之犯意。又指摘從事黨務之人勾結、包庇貪瀆,客觀上已足以貶低個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辯以告訴人甲○○經此事件後反而升官,可見未毀損其名譽云云,要屬無稽。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函文及信封上盜蓋前揭印章而冒用「黃樑潔」名義,表示該等函件係第二十七區黨部所書寫及寄發之文義,並將之寄送他人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第二十七區黨部,又於函件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到庭更正),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所為斲傷告訴人甲○○之名譽非輕,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寄發之揭腐字第00一、00二、00三號函及其所附六點聲明中,亦指摘告訴人乙○○於任職黨務期間,有不辦黨務、帳務不清之貪瀆情事,而涉嫌加重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惟按在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情形下,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乙○○貪瀆等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可佐,然被告執上情指控告訴人乙○○貪瀆,經第二支黨部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調查結果,認檢控告訴人乙○○侵占及挪用經費部分,雖告訴人乙○○應轉發之慰問金均依規定列冊轉發,第二支黨部轉發區黨部之經費亦經由常務委員親自簽章後領取,惟未依據財務管理規定按月列帳陳核,令人有帳目不清之質疑,故認告訴人乙○○確有未盡職守、不尊重組織體制及黨務經費帳目不清之事實,應予免職等情,有「黃國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八)樑組字第0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樑組字第0七三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準此以觀,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指摘告訴人乙○○不辦黨務、帳務不清等情為真實,但根據「黃國樑」出具之上開函文,應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