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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公然侮辱人,均免刑。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翁婿關係,丙○○則原係甲○○之配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離婚),緣丙○○與甲○○於婚後感情不睦,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受甲○○之家庭暴力傷害,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及其子女林丹婕、林沁婕、林以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林丹婕、林沁婕及林以恆為騷擾行為,詎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以「白痴!畜生!智障!低能兒!滾出去!去死!寄生蟲!」等言語辱駡丙○○,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管教子女為由,而毆打長女林丹捷成傷,丙○○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帶同子女林丹婕、林沁婕及林以恆一同遷至其父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五十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居住,並以上開家庭暴力之事實為由,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八號暫時保護令,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通常保護令,惟甲○○不服上開裁定,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為甲○○係於先前保護令(即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丙○○應不得另行聲請通常保護令,而應聲請法院變更或再延長先前保護令效力期間,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廢棄原裁定,甲○○遂因此誤認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通常保護令已失其效力,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乙○○之前揭住處欲探視三名子女,經乙○○告以三名子之電鈴,致乙○○及丙○○不堪其擾而下樓處理,雙方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北市○○區○○路○○○巷○○弄五十之一號前馬路上發生口角爭執,乙○○遂以「要吃小」、「不要臉」、「你不是人,不會有好結果」、「矮人厚行(台語)」(起訴書誤載為「矮人好漁色」)等語;丙○○則以「白痴啦」、「王八蛋」、「不要臉」、「暴力者」、「骯髒人」等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辯稱:甲○○當天到伊家一直按電鈴,也一直打電話,伊是告訴甲○○,伊有法院的保護令,叫他不要吵,當天是甲○○騷擾伊及丙○○,伊不是惡意侮辱,當天伊與甲○○確有對駡,當天甲○○要來帶小孩,但是小孩不在家,甲○○一直要上來看小孩,伊只說矮人多恨,伊沒有講他不要臉、不是人不會有好結果,伊亦沒有說請的傭人是要給他自己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講那些話,伊那天只是要保護小孩,伊勞心勞力撫養小孩,伊只是把警察叫到旁邊說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不該來,伊說小孩不在家,甲○○不相信硬要上來,但因甲○○曾打妻子子孩,所以伊不敢讓甲○○上去,伊拿了很多資料給警察看,伊是拿了保護令、小孩子驗傷單,還有伊與小孩被毆打的傷單給警察看,不是伊不讓甲○○帶走小孩,伊是要保護小孩等語。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遭告訴人甲○○毆打,致受有左前臂裂傷、左肘抓傷、頭皮瘀傷、浮腫、左上眼瞼、左額、左頰、左外耳、右前臂等處瘀傷等傷害,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二號裁定「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被害人子女(林丹婕、林沁婕、林以恆)」、「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四十頁);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告訴人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以「白痴!畜生!智障!低能兒!滾出去!去死!寄生蟲!」等言語辱駡被告丙○○,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因不滿彼等之子多處瘀青等傷害,被告丙○○乃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八號暫時保護令,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裁定:「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之子女林丹婕、林沁婕、林以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及被害人林丹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百公尺:(一)被害人住居所:台北市○○區○○街○○○巷○○號、

(二)被害人子女就讀學校台北縣中秋市○○路○○○號、(三)被害人子女就讀之安親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四)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台北市○○○路○段○○○號。」、「兩造所生之長女林丹婕、次女林沁婕、林以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被害人(即丙○○)任之。」,嗣因告訴人甲○○不服上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相對人(即被告丙○○)就保護令(即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再行聲請通常保護令,應屬聲請法院變更或再延長原保護令效力期間之問題,而廢棄原裁定,經被告丙○○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而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四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告訴人甲○○)以毆打林丹捷及林沁婕之方式,令其女順從,並致其女受有瘀傷,已逾越懲戒子女之必要範圍,而已生管教過當之問題,抗告人不得以管教子女為由,作為實施家庭暴力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確有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二號通常保護令失效後,更換家中門鎖,而阻止相對人(即被告丙○○)進入家中,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長子林以恆藏匿,令相對人(即被告丙○○)無法尋獲,致相對人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等事實,而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按即告訴人甲○○)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台北市○○路○○○巷○弄五十之一號三樓至少五百公尺」,嗣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告訴人甲○○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於本案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丙○○確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上開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廢棄,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條第三項規定:「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通常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該裁定縱經上級法院廢棄,惟於未經裁判確定前,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是以於本案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丙○○自得執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據,而要求告訴人甲○○不得對其及其子女林丹婕、林沁婕、林以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及林丹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由丙○○暫任子女林丹婕、林沁婕及林以恆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參以證人黃榮著即被告丙○○之母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一直按電鈴,問我要看小孩,我說小孩不在,我要告訴人上來看小孩在不在,他又不要,甲○○就與乙○○吵架,丙○○就上樓去拿文件下來,甲○○就說娶到我女兒很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到場狀況如何?)他們在罵來罵去。」、「(當時有無聽到甲○○在回罵?)有。當時雙方很激動在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六頁),是被告二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丙○○持有法院核發有效之通常保護令,且當天告訴人確有至被告乙○○之住處不斷按電鈴要求探視子女及辱駡丙○○之騷擾行為,雙方始發口角等情,尚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丁○○另結證稱:「(台北市○○路壹佰四十五巷十五弄五十七號前是否公眾場所?)是。(當時附近是否其他人?)有。有附近的人,後來里長知道後有過來。」、「(你有無聽到有人講白痴、王八蛋、不要臉、暴力者、骯髒者?)好像是女方這邊的人講的,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是私下對你講的或是公開講的?)我去處理時他們就在對罵了。(是女方的人私下講的或是對著大眾罵的?)好像是對罵。」、「(你是否有聽到要吃小、不要臉、你不是人,不會有好結果、矮人好漁色?)有聽到女方的人罵,但誰罵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參以告訴人所呈現場錄音帶經偵查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後,亦確有「男子聲音稱:『要吃小』、『不要臉』、『你不是人,不會有好結果』」及「女聲稱:『暴力者』、『白癡啦』、『骯髒人』、『王八蛋』、『不要臉』」等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且依辯護人所呈錄音帶譯文亦載明被告乙○○確曾陳稱「要吃小」、「不要臉」、「你不是人,不會有好尾」、「矮人厚行」等語,被告丙○○則陳稱「暴力者」、「白痴」、「骯髒人」、「王八蛋」、「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附辯護人所呈譯文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足見被告乙○○及丙○○確有以上開抽象之語詞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謾駡告訴人之行為,且上開語詞之內容確含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意思,尚難謂被告二人無詆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至辯護意旨雖以上開錄音帶係告訴人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而竊錄,業已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且上開錄音帶有數度中斷,因認上開錄音帶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語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五十之一號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則彼等對話之內容,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所欲保護之標的即「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不符,尚難認告訴人錄音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法條而構成妨害秘密罪,亦難認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被告二人法律上權利之情事,則上開錄音帶既非不法取得之證據,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加以審酌,至於錄音帶之錄音雖曾有數度中斷之情事(見上開勘驗筆錄),惟此僅係上開錄音帶內容是否可資採信之證明力問題,自應由法院綜合所有證據加以審酌判斷,尚不得據此而謂該錄音帶無證據能力。

(三)綜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雖告訴人於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令行為,然被告二人僅得以合法手段排除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尚不得以公然侮辱之方式更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等所辯情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惟查告訴人甲○○確曾對被告丙○○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復於被告丙○○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告訴人仍繼續對被告丙○○及其女林丹婕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丙○○乃偕同子女遷居至其父即被告乙○○之住處,並另行聲請保護令,亦經法院核准在案(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且依保護令之內容告訴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及林丹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由丙○○暫任子女林丹婕、林沁婕及林以恆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惟甲○○因誤認上開保護令已失其效力,而於前揭時地為前開騷擾行為,被告二人不堪其擾,且因彼等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為前開謾駡之言語,並參酌前開證人丁○○之證詞及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告訴人亦曾回駡,且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二人等犯罪之情狀,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丙○○於案發後曾偕同子女至警局供告訴人探視後,告訴人仍騎乘機車尾隨被告丙○○及其子女搭乘之車輛,並於被告丙○○欲拍照蒐證時,更擺出V字型勝利姿勢供被告丙○○拍照,此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參(附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徵告訴人於名譽上所受損害甚為輕微,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彼等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又其犯罪因係出於前開原因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以為衡平。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前揭時地另以「家中僱用之印尼女傭不是照顧子女用的,是給你下面那一支爽」等語,丙○○另以「愛滋病帶原者」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及錄音帶、譯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講家中僱用之女傭是供甲○○用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天是傷單及染性病資料給員警看,伊沒有說甲○○是愛滋病帶原者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你當場是聽到誰說印傭是供甲○○用,不是照顧小孩?)是丙○○他到旁邊時私下跟我講的。」、「(講愛滋病帶原者是私下講的或是對大眾講的?)是丙○○拉我到旁邊拿染性病文件給我看時講的,對罵時有無講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此外,告訴人所呈錄音帶亦未錄到任何被告乙○○在前揭時地講「家中僱用之印尼女傭不是照顧子女用的,是給你下面那一支爽」等語及被告丙○○公開對不特定人講告訴人係「愛滋病帶原者」等語,此部分言語僅載於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並未有其他憑據佐證,此亦經偵查檢察官勘驗錄音帶後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筆錄),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妨害名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二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以「白痴!畜生!智障!低能兒!滾出去!去死!寄生蟲!」等言語辱駡丙○○,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管教子女為由,而毆打長女林丹捷成傷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已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未逾追訴權時效,自應由偵查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