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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三十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持有甲○○所交付之本票二紙(發票人均為甲○○,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二百八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作為由甲○○同時交付之付款人為花旗銀行,發票人為甲○○,面額同上本票之二紙支票兌現之擔保,並於前開二紙本票背面分別註明「本票於十一/三十所到期之支票票號0000000兌現後,立即無效,且應交還本人甲○○」及「本票於九/二十所到期之CITIBANK支票票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四六一九六)兌現後,立即無效,且應交還本人甲○○」等語。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上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持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面額為三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號)一紙用以清償上開二紙花旗銀行支票債務後,欲向戊○取回上開供擔保之二紙本票時,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二紙本票已經遺失,俟尋獲後即返還云云,而將該二紙本票侵占入己,並將該二紙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用以抵償債務。嗣因乙○○持前揭二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未返還被害人甲○○上揭二紙本票及將該二紙本票交付予案外人乙○○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簽發給我的二紙本票,是她自己對我的債務,因為被害人欠我的債務尚未還清,所以我才會沒有把二紙本票還給她。至於切結書的內容完全與被害人無關,該切結書內容是在解決我與證人丙○○即被害人之夫之債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在八十九年八月我與被告約在中興百貨協調還款的事情,當天沒有達成協議,後來隔天在我家協商還款的金額,我們協商後扣除利息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因為我那時沒有能力償還,所以才由我太太即被害人出面開了二紙支票及二紙本票(該二紙本票係擔保二紙支票債務)交給被告,我太太之前並沒有欠被告任何債務,而且我們在本票背面有記載若支票兌現,視同本票作廢等文字,後來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我們跟被告說我們已經事先籌到這筆錢要還他,我們希望一次還掉,我們就約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協商,希望被告可以算我們便宜一點,一次還清給他,被告也同意,協商後的金額是三百三十一萬,所以我們就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開一張面額三百三十一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把花旗銀行的二紙支票還給我們,但是他說本票找不到,如果找到的話他會還給我們。而當時我的朋友丁○○在場就提議希望被告能寫切結書給我們。」等語,及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的時候,被告、證人丙○○、被害人等人約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談還款事情時,我有在場做見證,當時雙方協議還款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元,證人丙○○夫妻有準備現金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也還了二張花旗銀行的支票給證人丙○○夫妻,而另外二張本票被告說不見了,說找到後會歸還,我提醒證人丙○○為了避免日後有糾紛,所以我提議被告寫切結書,我想那天之後應該沒有爭議,但是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情。切結書上的意思是指雙方所有債務都已清償的意思,我當時非常確定被告有說二張本票遺失,回去找到的話再還給證人丙○○夫妻。」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據此,應足認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業已清償完畢,且被告自須將證人丙○○之妻即被害人所簽發用以供擔保債務之本票二紙返還予被害人,詎被告竟未將被害人之二紙本票返還,反將之據為己有,益徵其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又多所藉詞矯飾,經屢次曉以大義,仍無稍改其推諉卸責之態度,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林欣蓉法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