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八號、第二四六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承攬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五十一號一樓「魅力SPA迷人館」之室內裝潢工程,與上址負責人告訴人丙○○及乙○○發生工程款糾紛,詎被告明知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竟因不滿丙○○、乙○○拒不給付工程追加款新臺幣八十七萬元,而前開地點門把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工程款,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逼迫告訴人丙○○及乙○○處理工程款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開地點,持螺絲起子拆卸上開地點前、後門之門把共三個(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門把二個、門鎖一個),致該門戶失去防閑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依據雙方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此二扇門的所有權還是我的,且門把、門鎖和門扇是可以分開的,我只是把正門的門把二支及側門的門鎖一個拆下,並沒有損壞門扇的功能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拆除上址正門門把二支及側門門鎖一個之後,將之放置門旁地面,嗣後由告訴人乙○○之配偶自行將該等門把及門鎖裝回原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正門門把放置於地面之照片一張、正門門把及側門門鎖回復後之照片各一張等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則上址正門及側門之門把及門鎖經被告拆除後,既得由案外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將之重行組裝,足見該門把及門鎖僅係與門扇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原狀,既未破壞各該門扇、門把及門鎖之形體,亦未使之喪失效用,該等物件僅因被告之拆卸而暫時失去其功能而已,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純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