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一號一樓後方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二六三○○號增建違建勒令停工拆除,並依法執行拆除完畢,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建築帆布架、鐵架、鐵柵等一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違建,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再行查報,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同一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並受行政罰後,仍不遵從、再行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同一行為人第二次違反行政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原址有第二次之違建,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並非第一次興建違章建築時之行為人,縱嗣後在原址違反規定重建,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亦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罰之適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一號一樓後方興建帆布架、鐵架、鐵柵等一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伊是九十二年一月才向乙○○承租上址,不知道該址後方先前曾有違建遭強制拆除,且乙○○亦同意其使用該址後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上址後方興建違章建築,且上址後方另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遭查報有違章建築並遭強制拆除完畢等為其論據,復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六一00號函、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份、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一份、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二份、現場照相貼黏頁及照片影本共四幀等為證。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一號一樓後方空地,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興建有
鐵皮、鐵架材質、一層高約三‧一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二六三○○號文查報,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強制拆除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二幀、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該違建係屋主郝煥雲女兒郝英瑜友人所興建,並以違建行為人為郝煥雲而查報拆除結案等情,業據證人即郝煥雲之妻乙○○、女兒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前開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一號一樓
後方空地興建帆布架、鐵架、鐵柵材質、一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六一○○號文查報,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自行拆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二幀、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六一○○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訊之被告否認為前開第一次違建之行為人,且訊之證人乙○○、丙○○,亦均
證稱:八十八年違建係郝英瑜之友人所增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始將上開房屋租與被告,八十八年違建增建時,被告並不知道此事等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郝煥雲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所訂定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非第一次違建之行為人,可堪認定。被告既非第一次違建之行為人,雖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同址再度興建前開違建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仍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之規定不符,不得逕繩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責,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一號一樓後方空地,雖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興建違章建築並遭強制拆除,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再於同址興建違章建築,然被告並非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興建上開違建之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