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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卯○○自88年6月3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責處理為公司創造盈餘、減少公司虧損之事務,竟基於損害南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10月間,以宣稱購買河砂轉售獲利為由,在未得南莊公司董事長辛○○之同意下,即於同年月11日,請託丁○○先與未○○(年籍不詳)訂立購買東港河砂之草約,再於同年月15日,由卯○○草擬南莊公司向未○○購買河砂之合約書,持之向南莊公司財務部要求開立票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與卯○○,惟事後並無購買河砂轉售之情事,附表二之支票因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卯○○於88年11月間,明知台中四知八村眷村改建案尚未公告招標,且明知南勢角捷運大樓亦為相同之情形,竟承前之概括犯意,在未得南莊公司董事長辛○○簽核之下,即要求不知情之己○○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交付之,然上開工程卻未有何招標之進行,附表三、四之支票卻又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卯○○又於88年12月16 日,經由丙○○之仲介,以南莊公司之名義,向寬園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花連縣花連市○○路○○○號大樓及基地(下稱中興大樓),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億3,5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三所示面額各為1億元之本票支付之,卯○○明知訂約過程並未向南莊公司談及任何給付丙○○仲介上開大樓買賣之佣金數額,且上開購買大樓之過戶事宜均未辦理完成,竟共同基於損害南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卯○○並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丙○○私下交易,同意給付丙○○佣金6千萬,卯○○進而命不知情之己○○開立如附表一項次四至二十所示之本票交付之,再交由丙○○簽收,使丙○○收取顯不相當之佣金,且上開大樓買賣其後因故解約,南莊公司僅收回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三、九至十一所示之本票,其餘皆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卯○○、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介紹上開中興大樓買賣及收取附表一項次四至二十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卯○○說好伊的佣金是6千萬元云云;訊據被告卯○○亦坦認有簽立上開中興大樓買賣及購買河砂之合約,並有請己○○開立附表一至四之票據,且有交付附表一項次四至二十之本票給被告丙○○,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答應給丙○○的佣金只有附表一項次十二至二十計1,080萬,編號四至十一的本票是要請丙○○去貼現用的,不是佣金,而河砂確實有開採,也確實有四知八村及南勢角捷運大樓這兩個案子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南莊公司代表人辛○○於偵查(偵卷第7、8頁)及審理中(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指、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己○○(偵卷第151、152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3頁)、寅○○(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1、72頁)、壬○○(他卷第10頁、併辦偵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丁○○(本院卷㈠第283至287頁)、庚○○(本院卷㈠第313至318頁)、董承翔(本院卷㈡第3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書之承諾書影本、支票影本16張、購買砂石合約影本、被告卯○○所寫手稿、花蓮中興大樓買賣合約影本、寬園公司律師函、被告卯○○與丑○○約前協議書、匯款通知單、支票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4年12月8日營一存密字第09100110161號函、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2日七向上字第1069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30日 (94)遠銀營字第356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12月2日 (94)橋銀松字第27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30日 (94)華泰總古亭字第94740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1658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95)遠銀財富字第55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5年2月7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11541號函、華僑銀行95年1月23日 (95)僑銀總業管字第026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5年1月24日 (95)聯銀業管字第037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5年3月23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231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第一商業銀行2006年2月24日 (94)一台中字第58號函、華僑商業銀行95年2月8日(95)僑銀松字第23號函及南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營業項目)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卯○○、丙○○就購買花蓮中興大樓之背信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中興大樓被告沒有簽呈,他在88年9月時有拿給我看,說有這個標的要購買,但我告訴他我們買這棟大樓沒有用,否決他的提議。...花蓮中興大樓我完全不知情,我們公司資產只有1億9千萬,依常理判斷不可能買一個3億多的,且我完全不知地點在哪。而且都要有一定的內部流程,例如先看買賣標的、鑑價、看交易條件如何等,花蓮這部分完全沒有經過我們的主管會報。卯○○曾開過2張支票,他指示財務主管己○○所開,但她沒有跟我提,她以為卯○○已經跟我報告過了,叫他先做。」等語(參本院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花蓮中興商業大樓的案件我知道。當時公司資金困難,卯○○有提到他可以去買不動產,分期攤還,再拿這筆不動產去銀行設定融資,拿到一筆資金給公司週轉。這個案子是開了3張各1億元支票,還有佣金,數目忘記了。另再開5百萬的8張支票。1億元3張是給不動產所有權人,分3期,3個年度,佣金也是當場開立,交給卯○○讓他們簽收。5百萬元8張是之後因為這個不動產當初有設定,4千萬元是開出讓他們塗銷設定。這些開的金額、數目、用途是卯○○跟我說的。3億多元的金額,對於南莊公司這筆金額公司內規一般是先辦簽呈,核准後簽約。最早是由董事長核准,後來因為我們付款憑單及工程上的簽呈,之後都由總經理簽核,這筆因為牽涉不動產買賣,原則上應由董事長核准。本件花蓮這個案子事先都沒有辦簽呈,因為卯○○說這件事情比較緊急,他已經先報備董事長核准。南莊公司的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卯○○保管。...88、89年間,南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董事長,我很難界定誰握有實權,總經理沒來之前都是董事長負責,總經理來之後,董事長有說把小章交給總經理,由總經理負責。在南莊內部,那時有在編列什麼案子需要董事長核准,什麼案子需要總經理核准,沒有完全定案。還有一直有在修正,每個權責都不一樣。像這種對外投資的案子,應該是董事長可以核准,當時我有問總經理,他說有跟董事長報備,因為不動產買賣應該是要開董事會。就我所經手的案子,對外投資案子有幾件是經過辛○○董事長口頭核准。本案4個案子,我之前都沒有跟董事長報告,是之後約89年2月份,我有跟董事長通電話,把這些事跟董事長提一下,才知道他似乎不知道有這麼多票開出去。他有交代趕緊把這些票收回。我當時開票時沒把這些事情跟董事長報告是因為我覺得這是越級,應該是先跟總經理反應,由總經理跟董事長報告。而且我認為總經理有跟董事長報告,我沒有懷疑過。關於花蓮中興大樓案子,我確認當時給的佣金是1080萬元。這筆佣金好像給4、5個人以上。合約不在我這裡,支票好像也不是他們個人簽的,因為我並無參與簽約過程,所以不清楚。我們公司參與簽約林課長有在場,還有一位代書及總經理。簽約地點在我們公司會議室。

1,080萬元的支票我交給總經理。」等語(參本院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3至6、8至1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37頁之支票請領明細)第1張編號AA000 0000號、金額為40萬元的支票是我兌領沒錯。第2張編號0000000號我不知道為何是我的名字兌領,我沒有華泰的帳號,所以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丙○○何人交給我兌領。丙○○交支票給我的原因是債務,我替她調現。這是之前丙○○在另外一個投資案(連產),她是陸續跟我借,一次是15萬元,一次是40萬元,一共55萬元,所以她拿這張40萬的支票清償上開債務。(提示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本張支票印象中我沒有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過戶,且也沒有收過這張支票的印象。丙○○給我40萬元支票時,有說這張支票是她幫南莊公司調現的佣金,她還提到南莊拿了5千萬元的支票請她調現。丙○○是在89年1月10日這張票兌現之前的1個月內她告訴我的,確實時間我不確定,地點是丙○○在車上拿給我。...關於花蓮大樓案子,我知道此案。(請求提示92年5月9日被告卯○○提出的答辯狀內之證物一同意書)同意書是我本人所簽。簽同意書是丙○○跟我說他跟南莊的總經理有約定要買這棟大樓,我就帶她去。這個付款方式是那天談妥的。這個案子內我與丙○○有合作關係,我是介紹人,她說她與卯○○合作。我與丙○○合作此案沒有無給我報酬,因為簽約最後有出問題。她沒有無跟我提到她與南莊公司有報酬約定,我不知道。同意書第2點,我跟花蓮第一銀行及花蓮二信總共貸款3,500萬元,這是由別的銀行貸款來付款。我都聽丙○○說的,我不清楚。... 當初丙○○跟卯○○接洽佣金部分,我有證人證明說是要調現的,當初為何王向我調40萬元,證人是業主簡文香,及姓洪的,可以證明是調現的。... 並不是如被告丙○○所言這樣,支票是調現,是南莊的酬庸。」等語(參本院93年5月7日審理筆錄第4至5、7至9、13頁);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透過丙○○介紹認識南莊公司的總經理卯○○,因為我有代銷佰陽建設的房子,所以可能是丙○○告訴他我是佰陽建設的副總。這兩張支票是丙○○於88月中旬向我購買我所代銷的佰陽建設房子,於88年12月17日下午由我陪同丙○○向南莊公司總經理卯○○簽收8張金額各為5百萬元的支票後,丙○○隨即將其中1張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的5百萬元支票交給我,做為前述房屋買賣的訂金,又於88年12月18日我與她簽約後,她再將1張前述銀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的5百萬元支票交給我。因為我只是代銷佰陽建設的房子給丙○○,所以我就將這2張支票交給佰陽建設的林總經理。第1張支票兌現日期為89年3月25日,是丙○○與卯○○一同要求我轉告佰陽建設一直延到89年4月15日才兌領,第2張兌現日期為89年4月25日的支票,佰陽建設是在4月25日當天兌領的。丙○○購買前述佰陽建設的房屋買賣價金為4880萬元,付款方式就是以前述南莊公司支票2張計1千萬元支付佰陽建設,餘款是以該房屋向聯邦銀行南京分行抵押貸款支付的,該買賣應與卯○○無關,因為該房屋共有4戶,2樓1戶係登記丙○○二女兒名下,3樓1戶為其大女兒名下,4樓1戶登記其兒子,5樓1戶則為其前述3位孩子共有。該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他住在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我只有收過公司2張支票,沒有收8張。這2張支票是丙○○給我的。我知道支票從南莊來。這些支票是她跟南莊總經理處理花蓮標的時,她的佣金部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2張支票金額加起來1千多萬。她有請我陪她去南莊,我陪她去,剩下過程是她跟卯○○處理。她告訴我她至少有6千萬的佣金。我陪她去南莊時,是與卯○○總經理討論支票如何簽收。但討論何事我不清楚。只有卯○○與我們說話。沒有看到董事長。卯○○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丙○○告訴我,她說這6仟萬全部歸她個人部分。我們交易時,我只知道有花蓮大樓的買賣,但她沒有告訴我為何佣金這麼高的原因。房子最後丙○○有買,在去年8月有過戶。簽約總價5,400萬,貸款4,288萬。因為內部有些工程沒有完成,所以實收4,820萬,王小姐用2張支票5百萬支付。所以房子有登記給她。」(參偵卷第26頁、本院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71至7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幫南莊公司洽談任何業務時,我在花蓮大樓案子用印部分時看過在庭的被告丙○○。那天是在辦公室用印,時間不記得。用印當場有無談到佣金或貼現塗銷抵押之事我不知道,我用完印之後就出來了。關於對外合約擬定不是我工作範疇。... 我有看過這份手寫資料。下面代表人庚○○是我簽的。這些資料是我寫的。寫這些資料目的是表示我有拿到這些資料。寬園興業給我們這些資料是卯○○說有要買賣一個花蓮大樓,可以做資產用,可以買賣。後來這些證件有拿到,後來移交給卯○○。後來中興大樓這件案子南莊有簽約,後來有用印。這個案子後來有無進行我不知道。與丙○○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當時有用印,用印時間很短。... 花蓮大樓,當初丙○○開4千萬元時,有提供3,500萬元的反擔保己○○,己○○說有交給證人庚○○,有無此事我不記得了。3,500萬元有無帳我不知道。帳目由會計部處理。」等語(參本院93年9月17日審理筆錄第4至5、6、8至9、11至12頁)均屬實,復有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123、12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2至39頁)及被告丙○○簽立之承諾書(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雖被告丙○○供稱佣金是6千萬元,而被告卯○○則辯稱佣金是1,080萬元,另外4千萬元是要貼現使用云云。惟觀諸證人寅○○於審理時證實曾陪同被告丙○○至南莊公司找被告卯○○簽收本票,再對照證人寅○○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卯○○知悉被告丙○○將簽收之本票給付私人購屋之款項,該4千萬元若非佣金,被告卯○○當無可能任令被告丙○○簽收以支付私人購屋款,可見被告卯○○辯稱4千萬並非佣金顯不足採。又被告卯○○身為南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不動產買賣,應依交件及過戶進展狀況逐次給付價金及佣金,以避免買賣糾紛產生時公司所受損害過大等情,應較一般人更嚴格把關,惟被告卯○○竟在簽約後賣方未完成過戶程序前,即交付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號之本票給被告丙○○,顯然不合常理,且依證人壬○○於審理時之證述可得知,壬○○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被告卯○○分文未給,兩相比較,足證被告卯○○有圖利被告丙○○而損害南莊公司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丙○○仲介不動產買賣有多年經驗,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應知之甚詳,卻仍與被告卯○○共同為之,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卯○○購買東港河砂而背信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個標的88年10月份,被告向己○○宣稱要買河沙,己○○說總經理告訴她,他已經跟我報告過了。... 砂石部分卯○○確實沒有跟我報告過,事後他離開,我們在公司有查到有簽契約書。我不清楚有無收據。這段期間我都不知道有這個契約,是事發之後,他說他要還錢,我才知道有這筆交易。我們去查沒有蔡先生這個人,我們有調查這個合約是真的,沒有這個住址,也無這個人。」等語(參本院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港河砂這個案子是卯○○直接有合約、付款憑單,送到財務部這裡。之前先開50萬元現金票,再開120幾萬,正確數字不記得。... 關於東港河砂部分,卯○○告訴我這件事時,有告訴我開這個票好像是買河砂之後可以轉手出售出去。從中可以賺差價。當時被告跟我請款,有提出合約證明。(提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7之合約書)我所說的合約沒錯,就是這份。這份合約書在何處簽的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6、10至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東港溪河砂案子。(提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4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我跟未○○簽的。未○○簽這份合約書,當時是要給他們買砂。是卯○○公司要買。第一次是我自己下去接洽,然後我跟對方看一下,回來跟卯○○公司報價,單價我現在忘了多少,第二次我跟卯○○下去,他親自去看砂好不好。後來南莊公司有決定購買河砂。只有關於河砂的時候我知道,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有到過南莊公司。我到南莊公司時,只有跟卯○○接洽,我去南莊2、3次。(提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7之合約書)我有看過這份南莊公司與未○○所簽之合約書。後來我就不知道了。這份合約書簽約地點我不知道。剛開始這份合約是我和未○○簽的,後來是南莊公司與未○○簽約是當初黃總委託我去看,叫我先瞭解砂,然後看回來跟他報備,談完後黃總說可以先跟他們打臨時約。後來沙石有實際開採。砂石在那裡開採1年。1年之後我就不知道。南莊公司當時沒有派人實地監督砂石場的開採。我不知道誰去監督砂石場的開採。開採的機具誰開過去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南莊公司為這個案子是有簽合約,付出1百萬還是2百萬的支票我不記得了。

開那支票的目的是買砂的頭期款。我從事貨櫃加工廠。製造業。卯○○找我去看河砂是因為我那時有朋友在南部那裡介紹。我本身對於河砂品質好壞不懂。河砂有開採1年,不是我負責。對方有堆積一些砂,他們有跟我講開採1年。對方說簽約之前他們在那裡開採1年。付給對方1百萬元或2百萬元的支票,我有親眼看到。交給砂石場老闆。就是未○○。(提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4合約書)這份合約書現在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應該在未○○那裡。合約是1式1份,放在未○○那裡,當場寫,當場蓋印。我不知道南莊公司與未○○簽約之後,南莊公司有無去開採砂石。當初我是想帶2個朋友替卯○○管理,但沒有談到我們這裡的薪水,所以沒有下去。確實我有說要帶人下去管理,卯○○所說的工地我不知道在哪裡。當時臺灣市場都在欠砂,砂價格一直抬高。南莊公司購買河砂是他們公司工程土木建設要用的。我有聽他們講南莊公司在高雄有工地所以才要購買河砂。我不知道南莊公司高雄的工地名稱。」等語(參本院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14至22頁)均證述屬實,復有合約書2份(偵查卷第67頁、被告卯○○92年5月9日辯護意旨狀證物六)及如附表二之支票明細1份(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稽。被告卯○○雖辯稱有開採云云,但參照證人丁○○之證述:「(你本身對於河砂品質好壞有無鑑賞能力?)我不懂。」、「你是否知道南莊公司購買河砂的目的?)那是他們公司工程土木建設要用的。」、「(南莊公司高雄工地的名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卯○○若未有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豈會請託完全不懂河砂之人前往鑑賞,且被告雖於92年5月9日辯護意旨狀中提出證物八「88年烏龍沙場日進貨數量統計表」,惟該統計表為影本,內容是否屬實無法證明,應無證據能力,且就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是否即為未○○所出售,亦無法證明確係用於「南莊公司」工程土木建設。另觀諸上開辯護意旨狀證物五,可見國內對於河砂開採及使用管理甚嚴,故其市價頗高,若確有開採及使用,未○○豈可能不斤斤計較而給予開採使用之證明及列表,被告卯○○若有心為公司創造利益,豈可能對於未○○是否確實開採之證明無法提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卯○○事前即有意使公司受有損害而私自訂約,且於訂約後任由公司受到損害甚明。

(三)關於被告卯○○就四知八村及南勢角捷運大樓之背信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勢角捷運大樓這件事我沒有同意,同意是要經過正當程序,例如先估價再標,他跟我報告只有到做評估的動作而已,我同意去評估。這還沒經過平過被告就先開立公司的票出去了。這也是他指示己○○開票,己○○也是認為卯○○已經跟我報告過了。一般承包工程,都會經過業務部門先看場地,再往上上簽呈給總經理,在到我這裡做最後裁決,總經理不能一人決定,他只是去現場評估等。...我不知道友成公司有與公司簽立協議書。我不知道友成公司有派人來公司談四知八村合作的事情。南勢角這個工程我跟他到過工地一次,這個工程沒有經過評估並寫計劃書,我有交代他要寫,但沒有下文。當初他有跟我報告公司的人無法寫計畫書,他說要找外面的人來寫。我說可以。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要花錢打點給仲介費用這種事。」等語(參本院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至4、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知八村這個案子也是卯○○申請支票。因為他說當時他有接洽工程,需要一些現金。他總共請多少票款我不記得了。捷運南勢角聯合開發案也是卯○○負責。四知八村和南勢角差不多,是總經理先寫手稿,告訴我們怎麼開,確切數字我現在不記得,當初有給律師。(提示支票明細表)我確認每個案子所開出的支票、金額、數量,如明細表所記載沒錯。...關於四知八村部分,庚○○有無參與這個案子實際上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庚○○提過,因為他常常與總經理與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去台中,但他實際有無參與要問他本人。他沒有說去台中哪裡。庚○○在四知八村的案子,有跟我請過款。日期及金額我比較有印象的是1筆137萬元,日期是89年1月25日附近。庚○○跟我請款時,有說明好像是四知八村的案子,他說是專案作業費。」等語(參本院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6至8、11至1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四知八村的案子。此案是由卯○○(當時已經從南莊公司離職)口中得知。卯○○說此案是南莊公司放棄的案子。卯○○說他有現成的團隊,其中子昌公司有拿到顧問標(規劃案標),接下來他說上面有部分利潤他們去處理。他說他沒有充足資金,希望找到合作對象,找實際施工的團隊,因為我不能憑著被告片面之詞,決定是否投資,他有提供國防部委託子昌公司的計劃書,我不知道這份計劃書是否還在,他還提出基地規劃平面圖、及設計的CD片,裡面有施工規劃說明及設計。所以我才去找團隊。後來我找癸○○、丑○○作為與卯○○的合作團隊。徐、陳提供資金,我是單純的介紹。他們提供的資金,在簽約後,他們從南部會匯款3百萬元,我只有看到他們簽約,匯款是徐、陳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匯了3百萬元。這個案子後續是本來預定在2個月內要組辦公室,給團隊進駐辦公,但後來就不斷遲延,遲延原因是子昌公司我們無法直接聯絡,都是要透過卯○○及金舉城公司人員,他告訴我執政黨換人,所以原承辦人換人,所以時間上會耽誤,在這個過程中,卯○○有拿其他的案子,例如捷運,因為丑○○是機電專業。他有拿捷運的內湖線機電案及板橋1個學校游泳池的機電案,及木柵合建案,但他們都說不要。我們有去看過四知八村現場,他們有資料給我們,我們還沒有進入統包階段,所以那個案子還在規劃階段,尚未進入統包階段。要等到公告出來才能依照標案金額準備保證金,但當時根本沒有公告,所以我們合作團隊沒有籌措保證金。... 四知八村的案子,跟我接觸的人,除被告卯○○外,簽約的那天,有一個胖胖的,姓林的人看我們合約,看完後才交給我們簽約。我知道南莊公司有一個課長,跟會計有關的,那天簽完花蓮中興大樓案及簽四知八村案子時,我從他的特徵認出他,因為他的腳有點不方便,但我沒跟他說過話。被告卯○○跟我討論四知八村案子時,他說他離開南莊,南莊不做了。他沒有告訴我南莊為何不做的原因。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跟國防部承辦人員聯絡,包括資料都是金舉城人員直接寄給癸○○。我沒有去看過現場,但癸○○、丑○○有去看過,所以他們要求補地質資料。我有聽到丑○○匯款3百萬元,因為事後工程延宕時,假設沒有收到錢,卯○○為何會分段還錢。因為工程被延宕,被人標走了。工程被潤泰關係企業標走,這個網路可以查到。... 卯○○後來將款項分期返還給丑○○。還差不多50萬元。我們合作四知八村案子,就我與癸○○、丑○○而言,是一直處於等待的狀況(只有簽合作協議、徐、林匯款3百萬元),其中沒有什麼進展。只有偶而看看設計圖,知道卯○○有寄一些圖到南部給徐、陳。因為南部來追討工程,說等那麼久,潤泰也標走了,所以要解除合約。是丑○○他們主動說要解除合約。這個工程沒有進展原因是剛好換政黨。」等語(參本院93年5月7日審理筆錄第5至7、9至1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莊公司四知八村案子我知道。當初是卯○○叫我跟他去台中談眷村改建案,名稱我忘記了,回來就交給業務處理。去台中談眷村改建的案子,案子來源是卯○○取得。...關於四知八村案子,我去台中何地時間太久我忘了。去台中是談眷村改建案,案名不記得。子○○這個名字不記得。不記得有宥成公司。... 沒有這件事,沒有范先生這個人。只有我和卯○○去台中。卯○○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因為當時卯○○擔任總經理,我是管理部的課長,是他的下屬,他叫我陪同。」等語(參本院93年9月17日審理筆錄第5至6、7至8、11頁);證人董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知八村那時是由卯○○總經理提到這個案子,但並沒有完全進行,就是沒有正式投標。我不知道宥成公司。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是台中卯○○有帶我去過一、二次,因為我是業務部,卯○○有帶我去談下石碑的案子,我不知道子○○是誰,我有聽卯○○說一位叫做徐董還是徐總的人。那是針對下石碑和四知八村的案子,只是四知八村這個案子沒有進行,因為後來我就離職了。台中我只有去過幾次,印象中只有和卯○○,其他還有誰我忘記了。我們去跟徐總談下石碑和四知八村的案子我是談我的業務部分,就是估價部分,四知八村部分還沒有談到估價,下石碑的案子已經談到估價了,我知道有這樣的案子,但進行情形因為我後來離職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跟跟徐總或是徐董的人談,所以我不知道南莊公司要為這二個案子付多少錢。四知八村後來為何沒有進行下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樣的案名,但因為事隔很遠,且後來離職,所以我不知道。下石碑部分多少錢得標我忘記了,那是我離職前投標,我記得是以第二名得標,金額多少時間很久忘記了。下石碑的案子工程得標後,有無將這個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因為業務不同,公司管理部課長庚○○有無參與下石碑及四知八村的案子我不清楚。我忘記有無見過任何有關於南莊公司針對四知八村的計畫或是計劃書。我負責很多件,到底有無見過企劃書我不記得。我下去台中談四知八村的案子時,不是和卯○○、徐總一起談,我和負責承辦的人談。那個承辦的人叫做什麼寶的,名字我忘記了。談的內容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案名而已,至於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和那個叫做寶什麼的人談,他有無拿東西給我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我們的部門都獨立,別人是否知道四知八村的案子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均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被告卯○○雖辯稱工程有在競標云云,惟就證人庚○○、董承翔、壬○○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內容觀之,已可得知四知八村改建案於被告任職南莊公司期間內,根本未有招標之公告,且就被告於92年5月9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九「聯合開發計畫書影本」觀之,僅有寥寥幾項目錄大綱,未有任何細部規劃或設計,被告亦未能提出南莊公司競標南勢角捷運大樓之相關證據。再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附表四項次五之支票係卯○○交付由伊臨櫃兌現後,再將票款2百萬元交付卯○○等語(參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該2百萬元票款遭被告卯○○挪用,與南勢角捷運大樓工程無涉。又被告丙○○則供認如附表四項次八、十之支票係被告卯○○交付,用以支付購買中興大樓之佣金,被告丙○○再利用其子鄭沂偉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顯見該2張支票亦與南勢角捷運大樓工程無關。且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乙○○是我的配偶,我不認識本案兩位被告。我知道我的太太乙○○有在台新銀行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大部分是我在使用。我一般用太太的帳戶比較多。因為我之前有負債,不方便用自己的帳戶。我不太記得是否認識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太記得是否有與其在89年間有資金往來。(提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中國信託94年12月9日之回函)票號AC0000000號,萬通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背面記載乙○○及其帳號,因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所以該支票應該是我收的,可是我現在不記得為何會收受這張支票,來源為何我想不起來。我在89年間經常收受支票,因為我在外面有做投資,一些不動產買賣,也有一些朋友金錢往來跟我借貸。若我收到票,支票顯示不是發票人直接轉給我,若給我支票的人是我信任的人或許我不會要求他背書。當時我做投資進出的金額不少。一般我會要求背書。庚○○、巳○○、子○○、辰○○、辛○○、王中明、午○○、周友良、甲○○、林儀玟、申○○等人我印象中都不認識。我沒有跟南勢角捷運大樓這個工程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33至134頁),足見起訴書附表四項次九之支票係證人戊○○利用配偶乙○○之帳戶提示兌領,該支票並非用於南勢角捷運大樓工程。是被告卯○○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卯○○在未有任何招標計劃之下,巧立名目使不知情之證人己○○開立附表三、四之支票交付使用,足認被告有損害南莊公司利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參以南莊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其營業項目並無河砂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卯○○既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亦未得董事長辛○○之同意,擅為3億3500萬元之花蓮市○○路○○○號大樓房地之買受及其所謂之河砂買賣事宜,致使南莊公司受有上開鉅額之損害,而南莊公司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卯○○之背信行為所致,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等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卯○○先後數次背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背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背信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法律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背信罪屬身分犯罪,被告丙○○雖無該身分,然與被告卯○○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並應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故被告二人就購買花蓮中興大樓背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前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參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卯○○因本件犯行,使南莊公司遭受鉅額損失及公訴人分別對被告卯○○及丙○○求刑3年6月及1年6月等情,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即告訴人張水尖告訴本件被告卯○○,以卯○○係金渠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0年2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如出資3百萬元,即可獲得國防部新建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百萬元予被告卯○○,因認被告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與本件被告卯○○背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犯罪時間相隔月1年多,亦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項次│票號 │銀行 │金額 │├──┼───────┼────────┼──────┤│一 │A00000000本票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100,000,000 │├──┼───────┼────────┼──────┤│二 │A00000000本票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100,000,000 │├──┼───────┼────────┼──────┤│三 │A00000000本票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100,000,000 │├──┼───────┼────────┼──────┤│四 │AA0000000支票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5,000,000 │├──┼───────┼────────┼──────┤│五 │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六 │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七 │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八 │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九 │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十 │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一│A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二│A00000000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150,000 │├──┼───────┼────────┼──────┤│十三│AA0000000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600,000 │├──┼───────┼────────┼──────┤│十四│AA0000000 │同上 │400,000 │├──┼───────┼────────┼──────┤│十五│AA0000000 │同上 │350,000 │├──┼───────┼────────┼──────┤│十六│AA0000000 │同上 │500,000 │├──┼───────┼────────┼──────┤│十七│AA0000000 │同上 │800,000 │├──┼───────┼────────┼──────┤│十八│AA0000000 │同上 │1,000,000 │├──┼───────┼────────┼──────┤│十九│AA0000000 │同上 │1,000,000 │├──┼───────┼────────┼──────┤│二十│AA0000000 │同上 │6,000,000 │└──┴───────┴────────┴──────┘附表二:

┌──┬─────┬────────┬─────┐│項次│票號 │銀行 │金額 │├──┼─────┼────────┼─────┤│一 │AA0000000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500,000 │├──┼─────┼────────┼─────┤│二 │AA0000000 │同上 │1,950,000 │├──┼─────┼────────┼─────┤│三 │AA0000000 │同上 │1,050,000 │├──┼─────┼────────┼─────┤│四 │AA0000000 │同上 │1,000,000 │└──┴─────┴────────┴─────┘附表三:

┌──┬─────┬────┬─────┐│項次│票號 │銀行 │金額 │├──┼─────┼────┼─────┤│一 │BC0000000 │遠東銀行│1,370,000 │├──┼─────┼────┼─────┤│二 │BB0000000 │遠東台支│800,000 │├──┼─────┼────┼─────┤│三 │BB0000000 │僑銀台支│1,000,000 │├──┼─────┼────┼─────┤│四 │BB0000000 │聯邦台支│700,000 │└──┴─────┴────┴─────┘附表四:

┌──┬─────┬────┬─────┐│項次│票號 │銀行 │金額 │├──┼─────┼────┼─────┤│一 │AA0000000 │華僑銀行│500,000 │├──┼─────┼────┼─────┤│二 │AA0000000 │同上 │500,000 │├──┼─────┼────┼─────┤│三 │AA0000000 │同上 │500,000 │├──┼─────┼────┼─────┤│四 │AA0000000 │同上 │500,000 │├──┼─────┼────┼─────┤│五 │BC0000000 │遠東商銀│2,000,000 │├──┼─────┼────┼─────┤│六 │AA0000000 │華僑銀行│1,000,000 │├──┼─────┼────┼─────┤│七 │AA0000000 │同上 │500,000 │├──┼─────┼────┼─────┤│八 │AC0000000 │萬通銀行│200,000 │├──┼─────┼────┼─────┤│九 │AC0000000 │同上 │500,000 │├──┼─────┼────┼─────┤│十 │AC0000000 │同上 │300,000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