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之土地,係本生胞姐丁○○○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年間向丙○○購買其名義所有,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戊○○,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連續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電子簿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書狀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土地是本生母親所購,因為伊過繼予王姓人家,為免無法繼承鄭家財產,故以伊名義購地,母親過世後為繳納稅金,且確定土地究否存在,而求詢丁○○○,係其告知掉了,才去申請謄本。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其指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其個人出資,以私房錢三百六十萬元以一坪一千八百元共向丙○○購買二千坪,因不欲人知,母親建議後以弟弟即被告的名義去登記,當時即告知被告,房子蓋好後印鑑證明亦是被告所交。稅單初期有時被告收取,有時候其所收,後來均寄至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該等土地權狀均其保管持有中,未曾遺失,亦無告知被告權狀遺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買賣台北縣新莊市○○段的土地給告訴人而相識,以一坪一千八百元總價三百多萬元售出,均由告訴人出面接洽及付款,未曾見過告訴人母親,也無談及購予何人等情悉相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當初買賣之付款紀錄之泛黃日曆紙附卷可稽,其上正面記載八月十二日星期六,背面載有地號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坪數分別為二○三及一八六四坪,單價一千八百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六百元,佣金紀錄及道路單價七萬五千元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參,以及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八十年及八十三到八十九年的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繳款資金往來明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告訴人指稱上開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得一事,要非虛妄。
(二)觀諸被告前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鎮○○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之二號)所有權狀,經告訴人丁○○○異議,為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申請一節,乃被告所是認,且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北縣莊地登字第八九六一號函影本一紙存卷可佐,則告訴人九十年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已有主張為其所有,甚至二人亦因此於九十一年在本院涉訟為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一三號受理在案,衡情告訴人嗣後既不可能交付所有權狀,更無告知被告遺失以供其申請權狀之理。何況,告訴人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委請謝心味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莫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應速撤件一情,亦有勤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北勤心字第九二○二二○號函在卷為憑,準此,被告明知原所有權狀係告訴人所持有保管,告訴人又無任意聲言遺失之必要,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通知遺失而申請云云,洵屬無稽。
(三)被告先後二次委請戊○○辦理系爭遺失補發申請之事,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地政機關係依當事人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遺失補發,審核沒有問題後,在電腦地籍資料登記依該收件文號申請補發權狀,登記完後會作公告張貼在大門佈告欄且上網公告三十天,期滿如果無人異議就補發新權狀,原權狀作廢,本件二次申請均已核發新權狀等情,復為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七號函、及同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可徵。此外,亦有告訴人所持有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佯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使該管公訴員為不實之登載甚明。據此,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虛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而使該機關公務員為登載,自足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書狀補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書戊○○為遺失書狀申請,乃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以遺失矇領所有權狀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卑劣、犯罪所生告訴人之危害,素行及犯後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地 段 地 號 │ 重 測 前 地 段 地 號 │├──┼───────────┼───────────────────┤│ 一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九地號 │├──┼───────────┼───────────────────┤│ 二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四○地號│├──┼───────────┼───────────────────┤│ 三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二二一地號│├──┼───────────┼───────────────────┤│ 四 │新莊市○○段六七三─一│分割自新莊市○○段○○○○號 ││ │地號 │ │├──┼───────────┼───────────────────┤│ 五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二○六地號│├──┼───────────┼───────────────────┤│ 六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八四地號│├──┼───────────┼───────────────────┤│ 七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二地號 │├──┼───────────┼───────────────────┤│ 八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九七地號│└──┴───────────┴───────────────────┘附表二:
┌──┬───────────┬───────────────────┐│編號│ 地 段 地 號 │ 重 測 前 地 段 地 號 │├──┼───────────┼───────────────────┤│ 一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二九地號│ │├──┼───────────┼───────────────────┤│ 二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四三地號│├──┼───────────┼───────────────────┤│ 三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三九地號│├──┼───────────┼───────────────────┤│ 四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六九地號│├──┼───────────┼───────────────────┤│ 五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六六地號│├──┼───────────┼───────────────────┤│ 六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四四地號│├──┼───────────┼───────────────────┤│ 七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七○地號│├──┼───────────┼───────────────────┤│ 八 │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一四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