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戊○○ 男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個人資料壹份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均係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之二號三樓之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各自以仁愛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外遇蒐證、尋蹤尋人及工商調查等業務,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各自由彼等與仁愛公司拆帳。丙○○○明知其無法提供取得個人資料之服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且已成年之蔡彥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網頁,蔡彥回即向美國某提供虛擬空間之網站申請虛擬主機設置名為「八德專業徵信社」之網站(網址為http:
// www.tw101.com/bad/),在其上刊登可販賣如產、口卡、行動電話查址、前科、出入境等個人資料之不實廣告訊息,並向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所架設之網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bad@ms59.url.com.tw供與不特定人聯繫,客觀上足以使上網瀏覽之人陷於錯誤,認為仁愛公司可提供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服務,惟尚未有人因而交付財物予丙○○○。另戊○○明知其或仁愛公司均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一目定義之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依跳蚤雜誌刊登之兜售個人資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而蒐集業經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輸入、儲存、編輯處理,內有未經乙○○、丁○○等人書面同意而列載之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乙○○、丁○○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仁愛公司查獲,並扣得資料四張及個人資料一份。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實際上無法提供取得個人資料之服務,卻仍委託蔡彥回架設「八德專業徵信社」網站,其上刊登可販賣個人資料之不實廣告,也曾有客戶因而來詢問相關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那只是吸引客戶之手段,客戶前來詢問時,會據實告知其無法提供取得個人資料之服務,並針對客戶之需求引導客戶改委託其他徵信業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蔡彥回在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八德專業徵信社」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稽。被告丙○○○既明知其無法提供取得個人資料之服務,卻仍於網站上刊登可販賣個人資料之不實廣告,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顯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其空口以上揭情詞置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雖有前述施用詐術之行為,惟無證據證明有何人因而交付被告丙○○○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蒞庭時變更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既遂罪,尚有未洽。其利用不知情之蔡彥回架設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僅有一次架設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之詐欺行為,是公訴人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或仁愛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與被告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陳先生」購買而蒐集內有未經乙○○、丁○○等人書面同意而列載之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乙○○、丁○○,因認被告丙○○○亦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個人資料一份是員警在戊○○的抽屜查獲,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仁愛公司之業務經理是各跑各的業務,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再與公司拆帳等語,而被告戊○○亦自承:員警在仁愛公司伊桌內抽屜搜索扣得之個人資料一份,係伊個人向「陳先生」取得並供己使用等語,是難認被告丙○○○就該份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或仁愛公司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卻仍向「陳先生」購買內有未經乙○○、丁○○等人書面同意而列載之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購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尚未對外使用,並無致生損害於乙○○、丁○○等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指訴明確,且有扣案之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此觀諸該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戊○○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未經乙○○、丁○○等人之書面同意,即蒐集其等之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非自願性地為外人掌控,自已對其等之人格權造成傷害,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三十三條論處。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個人資料一份,為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其無法提供取得個人資料之服務,竟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架設「八德專業徵信社」網站刊登得提供取得個人資料服務之不實廣告,致上網瀏覽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愛公司有取得任何個人資料之能力,先後分別交付每項查詢服務至少一千元之代價委託仁愛公司查詢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架設網站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仁愛公司之業務經理是各跑各的業務,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再與公司拆帳等語,而被告丙○○○亦自承:網站是伊個人委託蔡彥回架設,與戊○○、甲○○無關等語,證人蔡彥回在警訊時亦證稱:是丙○○○委託伊製作網頁等語,是難認被告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仁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法提供取得個人資料之服務,復明知其或仁愛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而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與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與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蔡彥回架設「八德專業徵信社」網站,刊登可提供取得個人資料服務之不實廣告,使上網瀏覽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愛公司有取得任何個人資料之能力,先後分別交付每項查詢服務至少一千元之代價委託仁愛公司查詢個人資料;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由被告戊○○向「陳先生」購買內有未經乙○○、丁○○等人書面同意而列載之個人資料,足以致生損害於乙○○、丁○○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仁愛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仁愛公司之業務經理是各跑各的業務,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再與公司拆帳,伊也有自己的業務,並不知道上開架設網站及購買個人資料之事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都是個人處理自己招攬的業務,不會和其他業務經理之業務重疊,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與公司拆帳,網站是伊個人委託蔡彥回架設,與被告甲○○、戊○○均無關等語,而被告戊○○亦供稱:扣案之個人資料是其個人向「陳先生」取得並供己使用等語,又被告丙○○○既係任職於仁愛公司,其在上開網站上表彰公司名義而非僅個人名義,衡情尚可理解;從而,要難僅以被告甲○○為仁愛公司負責人,及上開網站係表彰公司名義,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就架設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