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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0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丁○○(原名王溫莉荃)係夫妻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雖長年居義人。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前開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乙○○住處,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乙○○婉言勸請丁○○離去遭拒,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丁○○手臂,將丁○○拖往牆壁撞擊,致丁○○受有左手肘擦傷三╳二公分、右手腕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而欲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丁○○心生畏懼,迫使其自行離去而無法繼續於前開有權居留處停留,惟因丁○○堅不離去而未遂。嗣因雙方爭吵聲響過大,經大樓管理員丙○○上樓查看,丁○○方收拾衣物後離去。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與告訴人丁○○於夫妻關係中,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不住於安和路居處,根本沒有打人,係經離去要求,告訴人仍滯留不去,當時又累又餓,方會出手推拉告訴人,且告訴人竟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錄音,顯見本件為告訴人事先設計、故意挑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直要求告訴人離去,並出手推拉告訴人、

趕告訴人走,惟告訴人並未離去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六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且經證人即鄰人甲○○結證:聽聞雙方爭找等情無訛;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推拉撞牆,致受有左手肘擦傷三╳二公分、右手腕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當晚即至醫院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國泰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再前揭事發地點之房屋為被告現實居住地,且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尚為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之見偵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附卷可佐,以告訴人該時為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存續中,是告訴人雖未而有權於事發地點停留、居住;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離去其有權居住處所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以告訴人之身高自不可能撞擊牆壁對講機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本院已結證稱:右手腕擦傷係因被告由後拉扯手腕所致,左手肘則是

拉扯撞擊牆壁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十一頁),是雖一般對講機裝設之高度均較手肘高度為高,然因一般人遭拉扯移動撞擊時,必反射動作出手以維護頭、胸防禦,非無致手肘、手腕撞擊擦傷之可能;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而本件告

訴人至醫院求診、驗傷時間則亦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醫院推定受傷時間亦為「同日下午十時許」等情,有前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驗傷途中並無特殊之耽誤、並無其他受傷原因介入;況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後,告訴人有出示手部傷痕,親見類似手抓傷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二十頁),故告訴人傷勢確係與被告爭吵、推拉過程所致,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告訴人雖自承:當日確實隨身攜帶錄音機以為現場錄音等情,其動機雖有可議,

然本件主因係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離去遭拒所致,已經被告供承明確,是難僅因告訴人隨身攜帶錄音機之不明動機,即逕採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故意陷害云云。

㈣至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音譯文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係雙方吵架

、糾紛之吵雜聲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經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既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未採用現場錄音、錄音譯文以為證據即認定明確,故被告再聲請鑑定以辨認是否曾遭剪接、偽造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而離去被告住處,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欲以傷害之強暴、脅迫手段,以遂妨害告訴人停留該處權利之目的,故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迄辯論終結為止,仍卸責矯飾,未能坦然悔悟,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