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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0巷一弄一號「力陽壓克力廣告行」(以下簡稱力陽行)負責人,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僱用甲○○,及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乙○○,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且女性勞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懷孕,預產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得於分娩前後終止勞動契約。竟於乙○○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娩前四天即同年月二十二日,終止與甲○○及乙○○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嗣經甲○○、乙○○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丁○○未出席而無法協調,仍拒絕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乙○○與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故意將壓克力製品作成瑕疵品,另名員工丙○○告知物品有瑕疵,甲○○即不高興並辱罵丙○○,故甲○○的部分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乙○○的部分係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解僱其二人,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需發給資遣費,但其仍有發給甲○○、乙○○相當於十八天工資之資遣費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甲○○辱罵丙○○部分,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姊夫,當天工作時,其負責乙○○之下手,發現二、三十個半成品有問題後,就質問乙○○,甲○○覺得其口氣不好,二人就吵起來,甲○○並罵其三字經,當時老闆(指被告)不在等語,然證人丙○○自承對乙○○口氣不好,與甲○○吵起來等語,足見其二人斯時處於彼此爭吵之情況,告訴人甲○○是否屬無故對證人丙○○重大侮辱,已不無疑問,況證人丙○○所為遭告訴人甲○○以三字經辱罵之證詞,業為告訴人甲○○及乙○○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在場親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甲○○確有以三字經辱罵丙○○,是尚難僅以該爭執事件當事人一方之丙○○之指述,而遽認告訴人甲○○確有以三字經辱罵丙○○,被告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告訴人甲○○終止契約;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甲○○及乙○○故意將壓克力製品作成瑕疵品,惟告訴人乙○○已陳稱其負責之半成品因粘著的部分藥水未乾有點歪掉,並非故意造成瑕疵等語,參以告訴人乙○○與力陽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告訴人乙○○並無故意耗損工作上原料、產品之動機,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係故意製作有瑕疵之半成品,縱告訴人乙○○有過失而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仍不得依同條項第五款不經預告終止對告訴人乙○○之契約及終止對告訴人甲○○之契約。(二)而告訴人乙○○之預產期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娩,有其子吳俊亨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於分娩前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告訴人乙○○預產期當日終止與告訴人乙○○之勞動契約,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乙○○預產期何時云云,然告訴人乙○○陳稱已告知被告預產期等語,且告訴人乙○○係預產期當日遭解僱,衡諸常情女性員工懷孕,雇主自當知悉該員工何時生產,以利工作上之安排,是應以告訴人所述已告知被告預產期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三)再被告辯稱已各發給告訴人甲○○、乙○○各十八天資遣費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雇用告訴人甲○○,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二萬四千元雇用告訴人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解僱其二人時分別發給二萬二千元及一萬四千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發給告訴人甲○○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三萬六千元之資遣費,應發給告訴人乙○○相當於四分之三月平均工資即一萬八千元之資遣費,始為合法,縱認被告發給之二萬二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係資遣費,惟被告竟片面決定僅各發給約相當於十八天平均工資之數額予告訴人而短少發給,其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顯然純屬以莫須有之理由片面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合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解僱勞工時,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可免予給付資遣費外,雇主應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是以雇主應依而未依第十六條預告勞工,仍應有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即終止勞動契約,仍有同法第十七條之適用。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對告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之罪。其一解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林 欣 蓉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