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後更名
為謝咏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皇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總經理,明知皇國公司甫成立尚未正式營運獲取收入,且可供運用之流動資金有限,為提升皇國公司聲譽及推展案源,竟與該公司總裁甲○○、負責人丁○○(均經詐欺罪另經二審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不知情之皇國公司會計主任丙○○,簽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於同月十二日,持以皇國公司舉辦開幕酒會名義,向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洽訂同月三十日之宴席,作為訂金,並佯稱餘款將以現金支付;被告己○○與丁○○、甲○○三人為取信於環亞飯店,即如期存款供前揭支票得以兌領,而環亞飯店也因此誤信皇國公司係有資力且信用良好而應允承辦,並於同月三十日晚間依約準備一百三十桌宴席餐飲,供皇國公司舉辦開幕酒會;詎宴席結束欲取款項時,甲○○竟表示身上無現金,而交付丙○○前已蓋用皇國公司發票人印章、被告己○○自行蓋用發票人印章(其發票人為皇國公司、己○○)而簽發,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北銀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抵付消費款(一百三十桌宴席餐飲消費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前已付二十萬元訂金),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及丁○○竟互相推諉,均拒不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環亞飯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被告坦承前開支付環亞飯店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係伊所審核及蓋章,並且參諸證人即皇國公司會計主任丙○○之證述,被告皇國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成立至向告訴人環亞飯店訂席期間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皇國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及會計流動現金,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開戶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止,存入資金僅為一萬元、四萬元之事實,而既然皇國公司自籌備至舉辦開幕酒會時皆無任何營業收入,本件簽發給環亞飯店之支票係被告親自蓋用發票人印章,即被告仍決定簽發支票作為支付環亞飯店之款項,被告並曾參與向環亞飯店訂席之決策等情,並有卷附之宴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皇國公司全体股東委任證明書影本、皇國公司向臺北銀行中山分行請領支票之支票領取證、皇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之甲○○、丁○○與本件被告己○○為共同正犯)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由伊負責審核簽發與否,先由會計主任丙○○填好之票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之後交由伊負責審核及蓋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並且伊明知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要付給環亞飯店之金額,伊亦知皇國公司自籌備到在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環亞飯店訂酒席所需之金額是環亞飯店董事長丁○○決定要負責,且皇國公司之股東會並決議向環亞飯店訂酒席舉辦開幕酒會,伊係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蓋印在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所坦承之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由伊負責審核簽發與否,並由由伊負責審核及蓋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並且伊明知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要付給環亞飯店之金額以及皇國公司決定向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時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之事實,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再參諸卷附之臺北銀中山分行檢送之皇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表,自該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開戶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止,其存入之資金僅為一萬元、五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卷宗第三七至三九頁),堪認皇國公司決定向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時確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而無資力償付舉辦開幕酒會所需費用。
(二)被告明知皇國公司決定向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時均無任何營業收入及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要付給環亞飯店金額之情,仍審核支票後決定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發票人欄蓋章,是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簽發該支票?查皇國飯店股東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實有決議通過向環亞飯店訂席舉辦開幕慶典之事實,有股東會決議內容書面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再參諸證人即皇國公司會計主任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股東會中董事長同意要把一百三十萬元拿出來,所以他們才會在支票上面蓋章」、「總經理(指被告)在開會的時候,董事長丁○○有表示支票的錢他要出」等語、證人即皇國公司監察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雖然(皇國公司)存款只有五萬元,但是所有董事會認同我的出資就有五百萬元,而董事長丁○○應該要出資兩百五十萬元,到了公司要辦開幕之前,董事長只有出資一百零幾萬元,丁○○應該要再出一百多萬元,而丁○○認為辦酒席需要的費用就是他應該付出的出資,因為丁○○已經答應出資,所以股東會就決議訂酒席,所以我們才決定向環亞飯店訂酒席」、「被告本來不同意(向環亞飯店訂酒席),後來因為董事長自己答應要出這筆錢,所以股東會才決議要向環亞飯店訂酒席」、「當時總經理(指被告)因為股東會已經決議要辦酒席,所以被告不得不在一百三十萬元的支票蓋章,被告蓋章是行政上的監督」等語、證人即皇國公司股東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訂席所用的金錢從哪裡來)在股東開會時,董事長丁○○在股東會說他要負責出錢辦酒席」、「(問?是否因為董事長說要出錢,股東才決議要辦開幕酒會)是的」、「(問?當時皇國公司本身有無資金)董事長本身有錢」等語、以及證人即皇國公司股東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舉辦開幕酒會的資金來源如何)董事長說他會負責,董事長在股東會議決議這樣說的」、「(問?是否因為董事長說他要負責,所以股東才同意舉辦開幕酒會)是的」、「本來(關於舉辦開幕酒會之事)股東有意見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董事長說他要負責,並且董事長還有一些錢股金沒有拿出來,所以(股東會)就同意由董事長來負責這些錢」等語,顯見被告明知皇國公司當時無資力償付給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費用仍審核並決定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作為支付給環亞飯店款項,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基於皇國公司董事長丁○○在股東會開會時表示要負責酒席費用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向環亞飯店訂席之理由,才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
(三)再者,被告己○○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環亞飯店人員陷於錯誤之部分,既然被告係基於皇國公司董事長丁○○在股東會開會時表示要負責酒席費用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向環亞飯店訂席之理由,才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是被告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之行為,僅係行政上監督之使然,尚難認定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之行為即構成施行詐術之行為。雖然該支票之簽發並交給環亞飯店用以支付酒席費用,會讓環亞飯店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皇國公司有資力償還費用,但是被告係遵照股東會決議而蓋章在上開支票,而其蓋章在上開支票當時係認定丁○○會出面解決此筆債務,則被告在前開之支票上蓋章之行為確實係表示皇國公司董事長丁○○有資力償付費用,原本即不致讓環亞飯店人員陷於錯誤,僅係後來因為丁○○後悔而不再出資,才讓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亦業據證人甲○○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之行為,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之皇國公司向環亞飯店訂酒席所需之金額是環亞飯店董事長丁○○決定要負責,且皇國公司之股東會並決議向環亞飯店訂酒席舉辦開幕酒會,伊係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蓋印在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既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欠缺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在前開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