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有瑞 原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0一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一0號、第九一二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蔡有瑞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服飾捌佰零伍件(含業發還謝家興之服飾拾件)、皮帶參拾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有瑞係設臺北市○○路○○○巷十五之二號「柏亞進口服飾批發店」(以下簡稱柏亞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業由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婷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分別為第七一五七二二號及第八九一三二二號),分別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吊襪帶、吊褲帶、腰帶、金屬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及「少淑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禮服、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內衣、睡衣、毛衣、泳裝、背心、T恤、西服、孕婦裝、雨衣、嬰兒服、和服、新娘頭紗、裙子、皮褲、風衣」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且「NATURALLYJOJO」品牌於我國之服飾、配件市場,已經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詎為攀附貴婷公司業建立之「NATUALLY JOJO」品牌形象,竟於未得到貴婷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其台北市南港區及台北縣三重市之工廠內,大量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WOMAN'S JOJO」商標之服飾及皮帶,旋將其製造之前開商品,販賣予林煜珊(高雄市○○○路○○○號「四分之一服飾店」負責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秋麟(高雄市○○○路○○○號「NHK流行服飾店」負責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建州(嘉義市○○路○○號「安琪兒服飾店」負責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玉琴(攤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木居(攤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家興(攤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樹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六之四號「魔力流行服飾店」負責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於上址「柏亞服飾店」內,販賣該等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林煜珊、陳秋麟、陳建州、謝玉琴、蕭木居、謝家興、鄭樹木陸續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為警逮捕(逮捕時間、地點、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蔡有瑞始為警循線查獲;其本人所經營之「柏亞服飾店」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至現場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使用「WOMAN'S JOJO」商標之各式服飾六百六十三件及皮帶二十六件。

二、案經被害人貴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貴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貴婷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貴婷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有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所生產商品使用之「WOMAN'S JOJO」商標,曾經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核准審定,與貴婷公司之「NATUALLY JOJO」商標並非近似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貴婷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分別為第七一五七二二號及第八九一三二二號),分別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毛襪、吊襪帶、吊褲帶、腰帶、金屬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及「少淑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禮服、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內衣、睡衣、毛衣、泳裝、背心、T恤、西服、孕婦裝、雨衣、嬰兒服、和服、新娘頭紗、裙子、皮褲、風衣」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業經告訴人以告訴狀陳述明確,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告訴人具有上開二項商標之商標權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臺北市○○路○○○巷十五之二號「柏亞服飾店」之負責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連續在其台北市南港區及台北縣三重市之工廠內,大量製造使用「WOMAN'S JOJO」商標之服飾及皮帶,除販賣予案外人林煜珊(高雄市○○○路○○○號「四分之一服飾店」負責人)、陳秋麟(高雄市○○○路○○○號「NHK流行服飾店」負責人)、陳建州(嘉義市○○路○○號「安琪兒服飾店」負責人)、謝玉琴(攤商)、蕭木居(攤商)、謝家興(攤商)、鄭樹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六之四號「魔力流行服飾店」負責人)等人之外,並於上址「柏亞服飾店」內,販賣該等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委由代理人乙○○、簡榮宗律師之指訴,及案外人林煜珊、陳秋麟、陳建州、謝玉琴、蕭木居、謝家興、鄭樹木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及於「柏亞服飾店」扣得之服飾、皮帶等扣案,及鑑定報告書六件、本院勘驗筆錄四件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確有前揭製造及販賣使用「WOMAN'S JOJO」商標之服飾、皮帶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上對於二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通體觀察,或就商標圖樣中最顯著之主要部分為分析比對,其讀音、外觀、觀念、意匠設色等,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若足以使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屬近似。查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由外文「NATURALLY」及「JOJO」二字上下併列構成,其中「NATURALLY」為具有「自然」意義之習用單字,「JOJO」一字則並非日常生活之用語,乃告訴人特別選用表彰其商品之專有名詞,且字體放大醒目,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特別注意,顯然為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被告所使用之「WOMAN'SJOJO」商標,乃由「WOMAN'S」及「JOJO」二字組成,其中「WOMAN'S」一字具有「女性的」之意義,屬日常生活常用之單字,「JOJO」一字則恰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JOJO」完全相同,自讀音、外觀、觀念以觀,顯然均足以使一般普通消費者產生「WOMAN'S JOJO」商品,乃「NATURALLY JOJO」廠商針對女性客戶所生產商品之印象,揆以被告所製造服飾、皮帶商品上「WOMAN'S JOJO」商標之使用情形,大多均係模仿如附圖告訴人所有「NATURALLY JOJO」商標之文字排列方式,將主要部分「JOJO」一字,以較大字體排列於「WOMAN'S」之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扣案服飾、皮帶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四件及扣案服飾、皮帶照片在卷足據,被告於所製造服飾、皮帶使用之「WOMAN'S JOJO」商標,確實近似於告訴人所有第七一五七二二號及第八九一三二二號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商標與告訴人上開商標並非近似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被告以「WOMAN'S JOJO」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審定核准,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所申請商標與告訴人所有上開第八九一三二二號註冊商標構成近似為由,將被告原商標之審定撤銷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是被告以其「WOMAN'S JOJO」商標曾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辯稱該項商標並未近似於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云云,亦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有瑞犯罪後,新修正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業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涉及刑事處罰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僅變更部分文字內容,並變更條號為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刑度並未變更,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第八十一條商品罪。被告上開多次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販賣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予案外人林煜珊、陳秋麟、陳建州、謝玉琴、蕭木居、謝家興、鄭樹木等人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於「柏亞服飾店」販賣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攀附他人之品牌牟利,其大量製造侵害告訴人貴婷公司商標之商品,或販賣予服飾業者,或自行銷售不特定社會大眾,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遭員警查獲後,即停止製造、販賣前開商品之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上開製造、販賣商品之行為供述綦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以使用近似商標,而非使用與告訴人相同商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手段尚非惡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及自「亞柏服飾店」扣案之服飾及皮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除案外人謝玉琴、蕭木居遭查獲之商品業經銷燬,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二件在卷足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之外,其餘服飾八百零五件(包含業發還案外人謝家興之服飾十件)、皮帶三十六件,爰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案外人林煜珊為警查獲使用如附圖「NATUALLY JOJO」商標之服飾四件,並非自被告所購得等情,業據案外人林煜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圖附表┌───┬─────────┬─────────────┬────────┐│涉案人│ 查獲時間(時間) │ 查 獲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林煜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雄市○○區○○○路八十一│服飾 八件 ││ │二十一時十分 │號「四分之一」服飾店 │ │├───┼─────────┼─────────────┼────────┤│陳秋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雄市○○區○○○路八十三│服飾 八十一 件 ││ │二十一時十分 │號「NHK流行服飾店」 │ │├───┼─────────┼─────────────┼────────┤│陳建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嘉義市○○路○○號「安琪兒│服飾 二十 件 ││ │日十五時三十分 │服飾店」 │ │├───┼─────────┼─────────────┼────────┤│謝玉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嘉○○○區○○路○段「家樂│服飾 八 件 ││ │日二十時四十分 │福夜巿」B11攤位 │(業已廢棄銷燬)│├───┼─────────┼─────────────┼────────┤│蕭木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嘉義市○區○○路二段「家樂│服飾 十五 件 ││ │日二十時 │福夜市」L1攤位 │(業已銷燬) │├───┼─────────┼─────────────┼────────┤│謝家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嘉○○○區○○路○段之「家│服飾 十 件 ││ │日二十時三十五分 │樂福夜巿」A17攤位 │(業已發還) │├───┼─────────┼─────────────┼────────┤│鄭樹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六│服飾 二十三 件 ││ │十六時 │之四號「魔力流行服飾店」 │皮帶 十 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