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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督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督詣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背信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甲○○受丙○○○委託,向債務人陳玉靜催討新臺幣(下同

)九十萬元債務、向簡玉萍催討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起訴書誤載為向陳玉靜催討欠款二百萬元),經簡玉萍提供蔡花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供丙○○○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惟甲○○竟基於前述詐欺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已討回一百四十萬元欠款(含前開土地可擔保之五十萬元),要求丙○○○依約拆帳,並交付督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七紙(面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以取信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匯款四十五萬元予甲○○,詎事後督詣公司上開支票僅其中三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起訴書誤載為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二紙),餘均退票,而向丙○○○詐得差額十五萬元。

㈡丙○○○因擔心其委託甲○○討債公司向簡玉萍催討欠款日後會有麻煩,乃委託

甲○○將前開土地先以甲○○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再將該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丙○○○,詎甲○○受託處理上開事務而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自己為抵押權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詞尚未完全拆款,而違背其任務,拒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予丙○○○,致生損害於丙○○○之債權擔保利益。

㈢九十年九月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向乙○○

○佯稱可用公司支票為擔保,向甲○○之母親借貸資金周轉,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以其經營之東方鈕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鈕釦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五十萬之支票四紙(如附表一所示)予甲○○。甲○○得手後,屢經乙○○○催討,方返還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嗣甲○○又將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古清藤調借款項供己花用。

㈣甲○○明知督詣公司實收資本額僅三百萬元,且營運狀況不佳,竟承前詐欺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該公司績效良好,資本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欲以五十三萬元出售督詣公司股權一萬五千股為詞,向丙○○○遊說購買督詣公司股權,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督詣公司資本額有一千餘萬元且營運良好,而匯款五十三萬元予甲○○購買督詣公司股份。丙○○○事後發覺督詣公司營運狀況非佳且資本額僅三百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告訴人丙○○○部分:⒈因陳玉靜以支票清償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認為陳玉靜交付之支票信用不足,不願收受,遂與伊協議,陳玉靜之債權金額由督詣公司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匯給督詣公司應得之利潤。嗣陳玉靜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伊乃將陳玉靜之債權憑據返還告訴人丙○○○,並收回部分督詣公司簽發之支票,伊並未收取陳玉靜清償之任何款項,亦無詐欺。⒉臺北縣樹林市○○段三九七地號土地抵押權,係因告訴人丙○○○未依約拆帳,方拒絕移轉,且該抵押權嗣後已經塗銷。⒊告訴人丙○○○購買督詣公司股份時,督詣公司營運狀況極佳,且告訴人丙○○○與督詣公司金錢往來頻繁,告訴人丙○○○匯錢給伊屬正常資金往來云云。㈡告訴人乙○○○部分:伊代東方鈕釦公司尋求融資未果,乃返還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予告訴人乙○○○,復又因告訴人乙○○○提議換票,乃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督詣公司支票交予告訴人乙○○○,以便告訴人乙○○○能向銀行貼現,伊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實係合法,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丙○○○、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告訴人丙○○○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八號偵卷第七三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同偵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偵卷第一四一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部分見同偵卷第七五、七六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同偵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偵卷第一四一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右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丙○○○轉帳交付之四十

五萬元,及督詣公司開立之支票僅其中三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兌現等情,並不否認,且有合作契約書、以簡玉萍為發票人,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陳玉靜為發票人,票號0八四二三八號,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丙○○○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取回該紙支票之收據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所出具,內載:「本人甲○○代理督詣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確實已收至丙○○○用轉帳所匯至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正(其中貳萬元為合作投資金)、肆拾伍萬元是為已收款壹佰肆拾萬元之拆款(其中伍拾萬元為抵押權移轉設定)。收受人甲○○」等語之收據一紙在卷為憑(同偵卷第一四三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丙○○○認陳玉靜開立之還款支票信用不足,提議與之換票,因而開立督詣公司之支票交付丙○○○,丙○○○則匯給督詣公司應得之利潤等語。惟查,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向陳玉靜要回一百四十萬元欠款?)應該是九十萬元,加上簡玉萍五十萬元抵押權」、「(被告是否有將簡玉萍或陳玉靜的票交給你?)沒有,我有向簡玉萍求證,簡玉萍沒有開票」、「(陳玉靜有無開票清償你債務?)沒有‧‧」、「(被告有沒有向你說陳玉靜有開票清償你的債務?)我記得他是跟我說簡玉萍」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被告所辯:陳玉靜交付客票清償債務等情,就令屬實,然被告對於所辯稱告訴人丙○○○提議換票等情,既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信,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㈡右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亦有同前述之合作契約書、上開以簡玉萍為發票人之

支票一紙、以陳玉靜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附卷為憑,並有被告承諾將抵押權登記予丙○○○之承諾書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偵卷第三八、三九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受託登記為該土地抵押權人,且未依約將該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告訴人丙○○○等情,亦不否認,犯行初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丙○○○並未依約與督詣公司拆帳,因此未將該抵押權變更登記予告訴人丙○○○云云,於本院又辯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塗銷云云。然觀之上揭承諾書面記載:「茲本人甲○○‧‧受丙○○○小姐之委任,對於存在於‧‧之抵押權,務必將其‧‧移轉於丙○○○身上使其為抵押權人‧‧若承諾人無法完成將抵押權移轉於委任人,將退懷(還)扣除有單據費用後之所有委任費用。(委任費收取新台幣貳萬貳仟整)。‧‧」等語,可知關於本件抵押權移轉事件之約定報酬為二萬二千元。而告訴人丙○○○業已付訖該約定報酬等情,復有告訴人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匯款予督詣公司出納胡誠美,金額為二萬二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於本院卷為憑(胡誠美為督詣公司出納,見本案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六之員工電話及薪資資料),並參以告訴人丙○○○業已轉帳交付甲○○四十五萬元如前述,及該四十五萬元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所稱己收回之一百四十萬元扣除五十萬元抵押權後,餘九十萬元對半拆帳(即九十萬元之半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與上開收據(同偵卷第一四三頁)記載內容相符,可見告訴人丙○○○確已依約給付報酬。況本院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記載稱:陳玉靜交付之支票均退票,督詣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回陳玉靜任何欠款等語明確,被告辯稱:丙○○○未依約拆帳,因此未將抵押權移轉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顯然。又被告既已違背任務拒絕將抵押權變更登記予告訴人丙○○○,則就令抵押權登記嗣後已經塗銷,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犯行亦堪認定。

㈢右開一㈢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等情,並不否認,並有

東方鈕釦公司(乙○○○)出具,經被告簽名其上之聲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同偵卷第三三頁)。被告雖辯稱:沒有見過該聲明書云云,然本院觀之該聲明書上「甲○○」簽名式,與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出具予丙○○○之收據(同偵卷第四五頁)其上之被告「甲○○」簽名式,二者其入筆、轉折、勾捺、收筆之方式、筆順之特徵、字劃之組成、整體文字之佈局,均極相似,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為,該聲明書上「甲○○」三字確係被告親簽等情,可以認定。並參以被告陳稱:時常涉獵法律實務等語(偵卷第五三頁),及被告擔任督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法務,以代人催討債務為業等情,可知被告應有一定歷練,而非智慮淺薄之人,是倘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實在,被告自不會率爾簽名其上,足見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觀之該聲明書記載:「本公司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甲○○先生,茲向其母調度資金,所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品如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明細)。但至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為止,洪先生並未拿取任何資金給本公司,在這些日子以來,曾經多次向洪先生要回原支票,但多以在其母家中,必須待取回才能歸還,並已傳真保證等有空一定取回為由,而遲遲無法歸還。雖然十一月中左右,已歸還一紙(附表一編號一),但尚有三張,洪先生為了保證絕對不會提示此紙支票,故提供‧‧督詣公司支票一只(紙)作為擔保(大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AN0000000、票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不要軋入,直至歸還原支票,絕非切結書中所言—互換各該公司支票。本公司基於信任,並等待其歸還(如附件切結書),沒想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一位陌生的古清藤提示了(附表一編號三支票),‧‧」等語,可知被告九十年九月間受領附表一支票後,並未代為借款,屢經告訴人乙○○○催討,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返還其中一紙支票,及被告竟持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向古清藤借款供已花用。由此可證被告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得知無法調得款項後,要求伊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督詣公司支票與之換票,伊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支票,及以編號三支票向古清藤調借現金,均屬合法云云,然查,上開聲明書既已載明:「‧‧洪先生為了保證絕對不會提示此紙支票,故提供‧‧督詣公司支票一只(紙)作為擔保(大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AN0000000、票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不要軋入,直至歸還原支票,絕非切結書中所言—互換各該公司支票‧‧」等語,並其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如前述,則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信。綜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㈣右開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復有賣出股權證明暨兌領憑證、被告受領五十三萬元

之收據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四四、四五頁)。查督詣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僅三百萬元,每股十元,分三十萬股,被告佔其中六萬股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一四四頁),及督詣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單扣案可證(贓證物品清單第十二項)。然觀之上開賣出股權證明暨兌領憑證竟記載:「茲製作權人督詣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股東甲○○與丙○○○小姐合意達成買賣共識,議定將製作權人‧‧叁拾萬股份之壹萬伍仟股轉讓‧‧督詣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開始,籌集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元‧‧」等語,此與督詣公司上述實況差距甚大。且督詣公司於九十年十

一、十二月間即結束營業,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被告就此雖辯稱:公司直接收起來是因為同時開除公司員工,公司不是沒有賺錢等語,惟倘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豈有同時開除員工導致結束營業之理?此已違常情。又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同時開除員工之原因,被告支吾其詞,稱:「忘記了,某個人他們串成一氣,他們一同進退,開除二十幾個,公司沒有辦法營業所以收起來,好像是債務人有還錢公司不知道」云云(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查督詣公司員工共有二十九名,此觀之上述該公司員工電話及薪資資料甚明,如公司營運良好盈收甚佳,卻因故需同時開除二十餘名員工致公司結束營業,自屬重大事件,被告對其原因及過程必然印象深刻,豈有答稱:「忘記了」、「『好像是』債務人有還錢公司不知道」之理?況少數員工舞弊,竟有大部分員工與之同進退,此亦與常情有悖,被告此項辯解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使告訴人丙○○○誤信督詣公司資本額有一千餘萬元且營運良好,而匯款五十三萬元予甲○○購買督詣公司股份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右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右開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右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余慶樂委託,代為催討丁○○等人積欠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余慶樂佯稱督詣公司獲利甚豐,加入督詣公司可快速處理欠款,致告訴人余慶樂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土地交由被告甲○○向范光富抵押借得二百萬元後,由被告甲○○以充當督詣公司周轉資金為由取走而得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慶樂之指訴,及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三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保管條(同偵卷第二四頁)、告訴人余慶樂委託被告甲○○催討債務之代償合作契約書(同偵卷第八至二三頁),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余慶樂投資督詣公司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指被告向告訴人余慶樂佯稱督詣公司獲利甚豐,加入督詣公司可快速處理

欠款云云,除據告訴人余慶樂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難遽信。又參以告訴人余慶樂於告訴狀稱:被告稱督詣公司盈餘甚多,邀其投資共享,但因余慶樂並無資力,乃要求余慶樂以‧‧房屋委託其辦理增資云云(同偵卷第四頁),然告訴人余慶樂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向我周轉,拿我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二百萬‧‧他說周轉一個月,他會叫公司一組人馬全心處理我的債務,他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周轉云云(同偵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前後互核不符,其指訴非無瑕疵。且衡之常情,倘被告稱督詣公司營運良好收入甚多,同時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恐難取信於告訴人,是公訴人指被告以督詣公司營收甚多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已難採認。

㈡次查,就令被告向告訴人余慶樂稱:如願借款周轉,將全心處理債務等情屬實,

此僅屬被告為說服告訴人余慶樂借款所作之承諾,實與故意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有間。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向丁○○討回欠款(後詳),公訴人認此係屬施用詐術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余慶樂詐得二百萬元,依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應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此部分犯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受告訴人乙○○○委託,代東方鈕釦公司向晊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晊屹公司)催討二百零五萬元欠款,告訴人乙○○○乃將晊屹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付甲○○以便催討,詎被告甲○○催討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附表二編號四、六之支票侵占入己,僅將附表二其餘四紙支票返還告訴人乙○○○。被告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余慶樂委託,向丁○○等人催討欠款,竟承前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及概括犯意,將告訴人余慶樂交付之丁○○等人本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余慶樂之指訴,及附表二編號四、六之支票係在被告辦公處所查獲,並以東方鈕釦公司委任書一紙、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六紙、東方鈕釦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並催告返還附表二支票之存證信函(同偵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告訴人余慶樂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之代償合作契約書(同偵卷第八至二三頁),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四、六支票係因找不到而未返還,告訴人余慶樂交付之丁○○本票,伊於丁○○清償後,已將本票返還丁○○,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受告訴人乙○○○委託催討欠款,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支票係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御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辦公處所查獲(該址同為督詣公司辦公處所,見同偵卷第五一頁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等情,固不否認,惟查,該二紙支票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搜索查獲,距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已有年餘,並觀之該二紙支票上,並無銀行蓋用之提示兌領、轉帳或交換戳記,堪認被告並未擅自挪用該二紙支票,被告辯稱:係因找不到而未返還等語,應非子虛。公訴人僅以被告未返還該二紙支票,及該二紙支票在被告辦公處所搜索查獲等情,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已嫌率斷。㈡又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丁○○等人之本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侵占本票幾紙及各

紙本票明細,已乏明確。而公訴人既認定被告已代余慶樂將丁○○欠款討回(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橫情丁○○應已向被告索還本票,是被告辯稱:業已返還本票予丁○○等語,應屬可信。況告訴人余慶樂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有向丁○○詢問,丁○○說被告有把票還他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丁○○本票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詹樹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余慶樂委託向丁○○催討欠款,然被告二人取得丁○○還款後,並未交付告訴人余慶樂,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即被訴侵占附表二編號四、六支票及丁○○本票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右揭業務侵占犯行,又難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連續詐欺、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甲○○之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東方鈕釦公司) │├──┬──────┬───────┬──────────┬────────────┤│編號│票號 │面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一 │CF0000000 │五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二 │CF0000000 │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同右 │├──┼──────┼───────┼──────────┼────────────┤│三 │CF0000000 │同右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同右 │├──┼──────┼───────┼──────────┼────────────┤│四 │CF0000000 │同右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同右 │└──┴──────┴───────┴──────────┴────────────┘┌─────────────────────────────────────────┐│附表二:乙○○○九十年六月間交付甲○○之支票六紙(發票人均為晊屹公司) │├──┬──────┬───────┬──────────┬────────────┤│編號│票號 │面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一 │BB0000000 │三十六萬八千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百二十九元 │ │ │├──┼──────┼───────┼──────────┼────────────┤│二 │BB0000000 │三十八萬一千五│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同右 ││ │ │百七十一元 │ │ │├──┼──────┼───────┼──────────┼────────────┤│三 │BB0000000 │二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同右 ││ │ │七十一元 │ │ │├──┼──────┼───────┼──────────┼────────────┤│四 │BB0000000 │二十八萬五千九│九十年五月七日 │同右 ││ │ │百二十九元 │ │ │├──┼──────┼───────┼──────────┼────────────┤│五 │BB0000000 │三十三萬四千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同右 │├──┼──────┼───────┼──────────┼────────────┤│六 │BB0000000 │四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同右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