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十一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女王怡文原係夫妻關係,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惟二人對於子女監護權迭有爭執,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偕同友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歐記警員,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甲○○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址十二號五樓),欲探視其子,然因適逢SARS期間,雙方為是否應戴口罩及洗手等情,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五樓樓梯口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以「你自己前科累累」等語侮辱甲○○,使甲○○深感自己從事警界三十多年清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前科累累」指摘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之意,辯稱:伊當時會講這樣的話,完全是告訴人先挑釁,而且這句話係指告訴人自己言行不當,並沒有侮辱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自己前科累累」指責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行為地點係位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住處樓梯口一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與證人陳歐記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再據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帶譯文所載:「王父(告訴人):他侵犯我的住宅自由。」,「劉(被告):我們沒有侵犯啊!」,「王父:我有感覺哇!住宅幾公尺內,我有,今天如果沒有警察先生,我會害怕耶。」,「劉:你自己前科累累,還怕?」,「王父:我怎麼前科累累?是你講的呀?是你講的呀!」,「劉:你本身就有許多前科呀!」,「王父:你去找呀,你去找呀,警察先生,他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表示害怕遭人侵入住宅之際,卻以「你自己前科累累」等詞反譏,然「前科累累」係指有犯罪習性之罪犯而言,被告以前開語詞形容在警界服務多年之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甚明,被告辯解並無侮辱之意,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址探視子女過程之蒐證資料,與本案無涉;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同行友人廖正雄部分,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探視小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以「前科累累」形容罪犯語詞來侮辱在警界服務三十多年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雖經本院及公訴人多次勸諭和解,告訴人始終無法釋懷,仍堅持告訴,且被告亦多方設詞辯解絕無侮辱之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