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六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宣傳美伊戰爭反戰理念,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美國在台
協會旁,未經任何集會、遊行之許可即率領群眾非法集會演講,嗣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五十五分、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法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以解散集會,命令解散群眾,仍不遵從繼續演講。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始解散群眾。
㈡復以自身擔任活動總指揮,申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二
時許止之集會,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可後,即該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師大附中門口前之人行道,率領群眾及宣傳車,並安排反戰人士發表演說、民間團體表演行動劇。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表演行動劇時,部分失控民眾,竟衝進現場所圍封鎖線之禁制區內,其中二擔任行動劇之演員因以填裝有紅墨水、紅漆之汽球、水槍等誤丟美國在台協會外牆及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官丙○○、丁○○二人,經現場員警逮捕,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二時四十分、二時四十五分許,依法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以解散集會,惟乙○竟仍不遵從,率領群眾佔據禁制區與警對峙,並以擴音器鼓動現場群眾不要解散。迄同日下午五時許,遭逮捕人員離開警局後,群眾始陸續散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由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任上開二集會之召集人,負責遊行之籌備、指揮事宜,而於相關主管之警察機關舉牌三次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繼續集會、不為解散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
㈠就前揭事實欄㈠之部分:
⒈違反集會遊行法記事表(見偵二卷第五頁):記載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陳聲毅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五十五分、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舉牌三次,惟被告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始宣布解散、活動結束;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六至四六頁)。
㈡就前揭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證人即現場員警丙○○、丁○○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
所主管陳聲毅到庭證述屬實;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三四○三四七○○號
核定遊行通知書(見偵一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二六三三三三四○○號函附件周邊範圍公告圖(見偵一卷第四四頁)在卷足參;⒊復有現場相片三十六張、蒐證錄影帶在卷可資佐證。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人雖認就被告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論處,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二者係維護同一社會法益,屬法條競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禁止雙重評價,應擇一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適用,起訴書載認應依另論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為表達自己言論,一時衝動,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