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嶺貿易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酒類均沒收。
天嶺貿易有限公司免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天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圖樣,分別係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法商賈‧漢尼錫公司、荷蘭商健力士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及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輝」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其上標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甲○○竟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再以每瓶一百二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天嶺公司上址接受電話訂購或陳列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等處,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街○段○○○巷○號一樓、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天嶺公司倉庫等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酒類。
二、案經金門酒廠、法商漢賈尼錫公司委由黃福雄、周奇杉、李傑儀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復據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金門酒廠之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及法商賈‧漢尼錫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 Y&C o.)之代理人黃福雄、周奇杉、李傑儀律師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一頁至第三頁),並經證人即金門酒廠人員翁銘宏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高梁酒為仿冒品等情結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即國際洋酒協會會員丙○○、市場調查員王明廉、香港商浤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浤豐洋酒公司)人員張欽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HENNESSY XO、HENNESSY VSOP、ROYAL SALUTE、JOHN-NIE WALKER等酒類均非原製造商生產等情亦結證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二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證人黃文通於偵查時並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天嶺公司門市,以六百元購得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一瓶、八百五十元購得HENNESSY VSOP一瓶等酒類,以外觀可發現約翰走路瓶口印刷及HENNESSY VSOP瓶身花紋與真品不符等情結證詳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且有估價單影本一紙及天嶺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存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
㈡其次,警員分別於右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酒類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六七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二份、臺北市政府扣押物收據、扣案酒類照片五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二十幀等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扣案可資佐證。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確均係仿冒商標酒類,亦有金門酒廠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驗酒檢驗報告書、金門高梁酒防偽辨識系統說明書、香港商浤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浤)函字第○一○一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津管字第○○四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鑑定報告香港商浤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浤)一二○三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化驗報告書各一件存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七紙、商標註冊網頁列印資料七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
㈣綜上,依據右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總統令公布,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揆諸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按,素行尚端,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販賣仿品數量非少,已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再連續販賣仿冒商標酒類,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更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經警扣得之Royal Salute標籤八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被告甲○○供稱均係自稱「黃明輝」之男子所寄放,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標籤、封口標貼及封口套係被告所偽造,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瓶為回收之空瓶,並未灌裝任何酒類,尚難遽認與本案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酒類,所為另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業已廢止販賣私酒之刑事罰責,改處行政罰鍰,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被告天嶺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天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酒類,則被告天領公司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以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天嶺公司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移列至第五十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參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八條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九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業已廢止販賣私酒對法人科予刑事罰責之規定,從而被告天嶺公司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臺北市○○街○段○○○巷○號一樓查獲。
┌──┬──────────┬────┬───────┬─────────┐│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 專用商品 │仿冒商標商品與數量││ │ │權人 │ │ ││ │ │ │ │ ││ │ │ │ │ │├──┼──────────┼────┼───────┼─────────┤│一 │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酒廠│修正前商標法施│金門特級高粱酒三八││ │ │實業有限│行細則第四十九│度七百五十毫升裝:││ │ │公司 │條(修正後同細│一百五十六瓶 ││ │ │ │則第十三條第一│ ││ │ │ │項)第三十三類│金門特級高粱酒三八││ │ │ │之商品 │度六百毫升裝:二百│├──┼──────────┤ │ │三十二瓶 ││二 │金38門 │ │ │ ││ │ │ │ │金門特級高粱酒三八││ │ │ │ │度三百毫升裝:三百││ │ │ │ │三十六瓶 ││ │ │ │ │ ││ │ │ │ │金門特級高粱酒五八││ │ │ │ │度三百毫升裝:二十││ │ │ │ │四瓶 │├──┼──────────┤ │ │ ││三 │KKL │ │ │金門特級高粱酒五八││ │ │ │ │度七百五十毫升裝:││ │ │ │ │三百四十八瓶 ││ │ │ │ │ ││ │ │ │ │金門高粱一公升瓷瓶││ │ │ │ │:二百零三罐 │├──┼──────────┤ │ │ ││四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標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KING-MEN K│ │ │ ││ │AO LIANG L│ │ │ ││ │IQUE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Royal Salute │英商起瓦│威士忌酒及應屬│皇家禮炮(ROYAL SA││ │ │士兄弟(│於本類之其他商│LUTE):七瓶 ││ │ │美國)有│品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Royal Salut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Royal Salut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Royal Salut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HENNESSY │法商賈‧│康涅克酒及白蘭│HENESSY XO:五十六││ │ │漢尼錫公│地酒 │瓶 ││ │ │司 │ │HENESSY VSOP:四百││ │ │ │ │八十瓶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查獲。
┌──┬──────────┬────┬───────┬─────────┐│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 │ 仿冒商品與數量 ││ │ │權人 │ │ ││ │ │ │ │ │├──┼──────────┼────┼───────┼─────────┤│一 │JOHNNIE WALKER PREMI│荷蘭商健│修正前商標法施│ ││ │ER Label │力士聯合│行細則第四十九│ ││ │ │釀酒及葡│條(修正後同細│ ││ │ │萄酒廠有│則第十三條第一│ ││ │ │限公司 │項)第三十三類│ ││ │ │ │之商品 │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 │ │ │ │(七百毫升):一百││ │ │ │ │四十六瓶 ││ │ │ │ │ │├──┼──────────┤ ├───────┤ ││二 │Johnnie Walker BLACK│ │貴重金屬小瓶等│ ││ │ LABEL(LABEL) │ │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Striding Figure Devi│ │修正前商標法施│ ││ │ce(Version 2) │ │行細則第四十九│ ││ │ │ │條(修正後同細│ ││ │ │ │則第十三條第一│ ││ │ │ │項)第三十三類│ ││ │ │ │之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HENNESSY │法商賈‧│康克涅酒及白蘭│HENESSY XO:九瓶。││ │ │漢尼錫公│地酒 │ ││ │ │司 │ │HENESSY VSOP:二十││ │ │ │ │二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查獲。
㈠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空瓶五十一箱(共六百十二瓶)、約翰走路黑牌十五年空瓶三十箱(共一百八十瓶)。
㈡尊爵(PREMIER)封口標貼四箱(共十六萬七千張)。
㈢皇家禮炮(Royal Slute)二十一年塑膠封口套一箱(共五萬八千五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