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
丙○○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上傑鋼業有限公司」及「煒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土木建築模板組合固定器」係告訴人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權獲准,所取得之新型第一五二○○九號新型專利權產品,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被告二人竟基於侵害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丙○○以每具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乙○○擅自生產製造上開「土木建築模板組合固定器」新型專利產品後,交由被告丙○○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高鐵聯外道路一一三線七K+七二○∣十二K+○四七段,使用於其向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高鐵聯外道路一一三線七K+七二○∣十二K+○四七段拓寬工程」中模板組立工程中,致侵害告訴人之前揭新型專利權。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經拍照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為專利權侵害鑑定確認侵權情事,並發函請求排除侵害無效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報警,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土木建築模板組合固定器」產品四十二組,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違反專利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及起訴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後,專利法業經修正,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之刑罰規定亦經廢除,並由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通過,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命令公布,惟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行政院迄今尚未公布其餘條文之生效日期,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之刑罰規定雖經廢止然尚未生效,告訴人既於專利法上開刑罰規定廢止生效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無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免訴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