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他人購得坐落於臺北市○○段○○段205地號、同小段202之26地號及202之2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惟該建物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經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員所有權人乙○○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於81年3月31日將前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部分,暫保留十幾平方公尺未拆外,其餘均拆除完畢。嗣乙○○將前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僑果公司並於83年間借予林美倫、甲○○等人搭建競選總部。詎被告丙○○明知其對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林美倫、甲○○需保留如起訴書附圖標示C走道部分(公訴意旨原認定為如起訴書附圖標示B及C部分,惟公訴人於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2125號補充理由書中縮減為C部分)供其通行,始同意林美倫、甲○○等人順利搭蓋競選總部,藉此支配、使用僑果公司之上開土地,嗣於90年10月間,為橋果公司發現上情,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土地,詎其仍不遵從而繼續竊佔使用收益。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先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僑果公司代表人之指述、僑果公司91年橋實字第002號函、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全案卷宗、證人陳文福、乙○○、甲○○之證述及證人甲○○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C部分走道上之鐵皮屋並非伊所建,伊係將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202之2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伊所有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未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C部分走道上之鐵皮屋部分係與接臨土地上之房屋一體建築,並非伊所搭蓋,核與告訴代理人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實際搭建之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係自行搭建而保留通道,復經證人即里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系爭C部分之鐵皮建物係甲○○興建時所保留之通道,確非被告所建甚明。
(二)再告訴人所有之205地號土地,前雖曾遭被告佔用,惟前所有人乙○○於79年間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並經乙○○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且已執行完畢,被告並已確實履行,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4322號、80年度訴字第1278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80年度民執宇字第335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81年3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在告訴人所有之205地號上所建之建物業經拆除完畢。查系爭C部分走道上之鐵皮屋建成後,因屬二樓建物,形成樓上由告訴人使用、樓下有一通道之情形;而系爭C部分土地所在之原有房屋因於經強制執行拆除中間部分後,形成前後二棟建物及中間空地之情形(參偵續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79頁現場照片2張),然被告必須經由此空地通行前後棟建物,故而向案外人即借地搭蓋競選總部之林美倫要求保留通道以供被告通行,且要求林美倫須於選後拆除,此有林美倫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考(參91年度偵字第10190號卷第59頁),然證人即實際興建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土地部分是乙○○的,建物部分是我的,我不拆除,地主也同意繼續留,跟被告有何關係?」(參偵續卷第76頁),因而鐵皮屋之狀況乃繼續留存,故C部分樓下之通道亦因此而續存。復觀之80年度民執宇字第335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81年3月24日執行筆錄上確載明「另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使用屬於債權人部分約十幾平方公尺,暫由債務人使用」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足佐告訴人205地號土地之建物非新搭建,而係舊建,且經債權人同意使用;又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於租約中亦明示鐵皮屋部分不在租賃範圍,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陳,C通道之存在現況,非因被告之支配或要求所致,而係證人甲○○知悉被告非地主,無權要求其拆除回復空地,且地主即告訴人亦同意不拆除所致;而被告要求通行並希望事後回復空地原狀等情,係屬合理使用之要求,C部分走道上鐵皮建物事後未拆除而形成現況,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亦無從藉此支配、使用、收益,顯見被告亦無佔為己用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C部分土地有搭蓋鐵皮通道之情況,該鐵皮建物既非被告所建,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意在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