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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辛○○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柏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凌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並持有公司帳款保管公司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職後未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在柏凌公司內,先後以短少柏凌公司應收存帳款、請款時浮報款項或重複請款、同時請領多筆款項於總額加總時私自增加金額、修改電腦薪資計算程式使每月公司薪資總額自動增加二萬元、塗改營業稅申報單據向柏凌公司請款之方式,自柏凌公司帳戶取款時直接多領款等方式,溢報公司支出款項或減報公司收入款項,並先後多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報告單」、「請款單」等公司傳票上,且交公司存查而行使之,而將溢領及漏報之公司支出及收入連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計於前揭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製作三十三筆不實之柏凌公司帳款收支紀錄,共侵占四十九萬一千零十六元(侵占之時間、方式、內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柏凌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經柏凌公司總經理戊○○發覺有異,核帳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柏凌公司及戊○○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柏凌公司代理人即公司總經理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將公司入、出帳單塗改金額,趁機拿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其雖有核對帳冊,但通常只審核項目是否應支付,支出數額是否合理,沒有加總,只抽驗其中五、六成,並就各細項去查驗,至於全部加總,並非每次都查驗,加上被告塗改單據或修改程式,遂未及時發現等情歷歷(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三頁、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帳時就附表所示之款項請款單影本上簽名承認,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三十二萬至告訴人帳戶等節,亦有外置於證物袋之被告簽名請款單影本、收入報告單及告訴人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二月)在卷可考。被告丙○○雖以公司所有支入、出帳單均需經過戊○○核對憑證,費用成立才簽名,並開立提款條或支票,銀行日報表均交由戊○○過目,憑證係遭郭女抽換且更改明細,只有一筆管理費是二千四百四十八元重複申請,及應付未付之三百元忘記存回,僅屬作業疏失;匯款三十二萬元是因為對帳當日對太晚,且小孩二歲多跟在辦公室,急欲回去,戊○○要求先匯錢作保證金,多退少補,但匯款後中午就聯絡不到她云云置辯。然查:

(一)詳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報告單、請款單原本,均經被告於製作當時簽名在案,並有匯款單、匯款回條、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之原本附隨佐參,戊○○實難有抽換偽造單據之處。加之被告亦自承與戊○○只有為其離職,及其拒絕郭女邀請邀請入股等事,雙方有所不愉快,其餘並無仇怨(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衡情郭女要無任意誣攀之理。再細鐸柏凌公司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附表編號一1侵占行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日有較高額之三十萬九千元二百元、編號三3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日有較高額之二十萬九百五十五元、編號三4、5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日有較高額之現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六零四元、編號二7及編號三8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日有較高額之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現金支出、編號二8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日有較高額之四十萬零一千四百三十元轉帳支出、編號三9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日有較高額之十八萬元轉帳支出、編號一6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號同日有較高額之現金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現金支出等,戊○○既欲搆陷被告,何以不執數額大者指摘,焉有捨之僅就小額部分追究,堪認郭女並非虛捏羅幟被告入罪。

(二)被告曾於八十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任職可凱公司,為其所自供認,則離職後,如何辦理移交以釐清責任,自知之甚詳。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帳,若對帳目有所爭執,當在所簽署之請款單影本註記表示,其卻逕為簽名,且苟簽名係被告所辯存有爭議,為何又承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管理費重複請款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未存入收入三百元部分;其次以被告工作經驗,倘與雇主確有帳目爭執,自應再三比對以求實情,豈能即為匯款三十二萬元以為保證,遑論對帳日與匯款日差距三日,被告顯有充分之時空思慮,亦非被告所稱因攜子在場下所為而可推辭。從而以被告已經於請款單影本簽名,又匯款三十二萬元,若謂被告未向公司坦承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徑,並願歸還,實難置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徵而有信。被告所辯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並交於公司存查行使,足生損害於柏凌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正,併此說明);身為公司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溢領公司支出及短報公司收入而侵占公司財物,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四十九萬一千零十六元及事後歸還三十二萬元尚欠十七萬元一千零十六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所保管之空白支票十一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公司章及負責人戊○○印章,虛開面額二萬元偽造其中(票號:DK0000000號)一紙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之存入自己於第一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行使兌現。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支票犯行,辯稱:因試用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到九十二年二月三個月,每月薪水約定為四萬但戊○○實付三萬五千元,約定期滿後調整為四萬五千元,然九十二年三月實付四萬元,故四個月差額共二萬元,乃由戊○○自行開立二萬元支票給付薪資差額之用,另外十張空白支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離職後,即不知道該十張支票之所在等語。

(四)本院查:

1、被告將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票號:DK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經告訴代理人所指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復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2、佐諸告訴人所提柏凌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薪資計算明細表,其中除記載員工到職日及薪資項目計算外,並於附註欄中註明「丙○○2/20滿3個月,3月起新為45000元」,且戊○○於三月十四日簽認等情,證人郭,包括加班出勤及借支等工作及服勤內容,尤其附註欄尚論及兼職二十八小時之己○○於二月兼職十八小時、三月兼職十小時,並將底薪三萬零一千元依每月三十一日每日八小時比例計算出每小時時薪,此種並非瑣碎帳目之累計,郭女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漏看或未刻意審閱之可能,是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允諾被告薪資調升為四萬五千元無訛。證人戊○○又證稱公司有二套大小章、但支票簽發使用均需經其用印,又稱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貸款時取得公司大小章使用機會,以此指控被告係在該時間取得盜用印文以偽造支票機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公司有二套大小章,貸款簽立授信契約簽約並無使用專用支票大小章之必要,且對保當時又係本人到場,焉有由被告持有上開印鑑之必要?平時對開立支票使用又嚴格須由郭女親自用印,已如前述,何以較平日使用支票更須嚴謹之貸款辦理,反將票款專用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就否曾經單獨持有上開公司取款專用印鑑,已難認定。又審視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署同意被告調薪,同年三月十五日開票、三月十七日被告存入提示,時序緊接,縱被告有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保管該印鑑,亦不能預見此時間流程而開立時間如此巧合之支票,且若欲侵占偽造支票,何不早於二月間持有印鑑期間迅為偽造兌領,何必拖至三月,又怎能大膽至直接存入自己帳戶落人口實且易遭查緝?從而,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試用期間薪資四萬,實領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三月調至四萬五千元,然僅支領四萬,為補足共二萬元之差額,由郭女開立二萬元支票交其兌現一情,尚非無據。

3、至其餘空白支票十張,按諸上述證人戊○○所稱公司用印方式,被告無從盜用印文偽造,尚乏侵占之動機。且若已加以侵占,依郭女之前開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保管印鑑盜用之指陳,何以被告至今僅有一張支票提示,為何不同時偽造其餘之票一併兌領之,此部分亦不能以告訴人單方指述,驟論被告有侵占之舉措。

(四)準此,被告侵占空白支票十一張並偽造其中一紙提示兌領之行為,本院無確信至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告訴人柏凌公司總經理戊○○發覺有異,核帳查獲部分侵占紀錄後,被告丙○○即表示願意歸還侵占款項,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先行匯款三十二萬元於柏凌公司帳戶內,嗣經柏凌公司再查獲上開全部侵占行為,而要求被告丙○○支付三十九萬元賠償公司損失及先前所付薪資,被告丙○○之夫被告辛○○竟出於傷害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柏凌公司樓下咖啡廳內佯裝交付三十九萬元予告訴人戊○○,並諉稱柏凌公司須交付離職證明書,隨後被告辛○○即先行離去,改推由同夥綽號「阿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隨同告訴人戊○○至柏凌公司內,嗣告訴人戊○○甫蓋好柏凌公司印章尚未交付之際,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點燃之香菸燙傷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下頸前上胸部二度燒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取走三十九萬元及離職證明書。因認被告辛○○、甲○○涉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憑參。公訴人認被告辛○○、甲○○涉有前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李淑文律師之指訴,證人丁○○、庚○○、己○○、壬○○之證詞,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以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辛○○、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及強制犯行,辛○○辯稱:「我沒有傷害戊○○,也沒有叫人去傷害她。因為戊○○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就接電話並說我已經知道此事,要跟她處理,後來她說還差三十九萬元,叫我準備好錢才要跟我談,五月十五日我在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的咖啡廳等戊○○的通知,我在等她通知時,甲○○就打電話過來,說要過來跟我聊天,戊○○又打電話約我談的時候,甲○○說他沒事就跟我一起前往,柏凌公司樓下的咖啡廳戊○○問我錢有無帶來,我就與甲○○當場點數給她看,她數完之後戊○○說要在離職證明上加註公司遺失空白支票十張,我覺得是騙局,我想要離開,甲○○說叫我先回去,他再跟她談,我就把三十九萬元交給甲○○。後來晚上五、六點時甲○○就拿三十九萬元給我,我想可能他們沒有談成,到了晚上八、九點時又到我家拿離職證明書給我,甲○○說他已經跟對方處理好,對方自願把離職證明書拿出來,叫我放心。」等語。甲○○則以錢是辛○○所交付,戊○○要拿錢,遂找朋友阿德前來與之理論,阿德稱錢先帶走,由友人與戊○○處理,伊將錢送還辛○○,之後友人稱事情處理完畢,要伊拿回離職證明書,之後就交給辛○○,不知有傷害強制情事等言為辯。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戊○○對何人及是否交付三十九萬元一事,先於警訊證稱:「上樓後我發現辛○○及小宋都未上樓,其中一男子將新台幣三十九萬元放置在我桌上,於是我簽名後,將離職證明書還給他,欲把新台幣三十九萬元放在我抽屜的時候,他用其手上之香菸,燙我胸前,我因被燙傷(如診斷證明書)害怕,一不注意,就將置於我左手上之新台幣三十九萬元搶走。」(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偵查中則稱「他們就拿香菸燙我,並把甲○○及辛○○交給我裝有三十九萬元牛皮紙袋搶走,那筆錢是宋、湯在咖啡店數清後當場交給我的(偵卷第四十一頁)、「因我雖在樓下經湯及宋交付裝有三十九萬之牛皮紙袋,但到了會議室阿德恐嚇我將前留在桌上,將證明書蓋好章才可拿到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卷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於本院則證以「在樓下時他們把錢交給我,我蓋離職證明書給他們,但我說還有十張空白支票沒有交代,我不能蓋離職證明書給他們,所以他們又把錢收回去。(上樓後)我拿著空白離職證書要去會計那邊蓋章,蓋完章我跟阿德說離職證書在這裡,錢你要給我,阿德叫我拿給他看看,我一手拿錢,一手拿離職證書給他,但他沒有看,就拿煙燙我,我放開拿錢的手,他大步往外走,對我說要錢去找辛○○要,我追出去,在電梯內,我還搶離職證明書,但他很高我搶不到。」(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審判筆錄)。前後先稱三十九萬係與被告同行之一男子交付、又稱係被告二人所交給,繼稱阿德所交付,所言歧異不一,被告等究否交付三十九萬元之事疑竇已生,實難盡信。

(二)被告辛○○迭稱其先行離去時已將三十九萬元交予甲○○,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供以其將錢交阿德,由阿德與告訴人談,在上樓前雙方已經談妥,其遂把三十九萬元帶走(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柏凌公司所在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進電梯時招手要其過去,其遂與保全人員乙○○隨同搭乘電梯上樓,之後來二名進入柏凌公司,未注意有攜帶牛皮紙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丁○○、庚○○、己○○、壬○○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未注意上樓之人有攜帶牛皮紙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則以三十九萬元現金金額非微,將之盛裝體積亦大,相當令人醒目,證人自無不能注意之理。徵諸告訴人自陳「我追出去,在電梯內,我還搶離職證明書,但他很高我搶不到」(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郭尚勇亦證述被告與電梯內男子互抽紙張等情(同上開審判筆錄),倘若被告攜帶金錢上樓交付告訴人後又取走,以其等當日係商討被告丙○○之賠償事宜,告訴人所在乎者乃被告等之賠償金,衡情告訴人此時應拉扯「阿德」者所攜帶裝有現金之紙袋,而非離職證明書,何況該紙袋既裝有三十九萬現金,以上述之體積、形狀及大小,告訴人更能輕易取回,卻未如此為之,據此可見被告等所委託阿德確未攜帶現金上樓,更無所謂交付告訴人之事。三十九萬元於柏凌公司內未交付告訴人,如何能認被告二人將三十九萬元以強暴方法自告訴人處取走,公訴人所指,要與事實未合。

(三)卷附離職證明書一紙係被告辛○○所草擬提出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一節,為被告二人供承詳確,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可徵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所有權為被告辛○○所有。又雙方當日既商討被告丙○○賠償侵占柏凌公司財物事宜,並由告訴人簽署離職證明書以示被告丙○○責任了結,公司相關業務財務交接無誤,兩造之合意在於被告交錢、告訴人簽署離職證明書,而互負交付金錢及簽署行為之債務,若依同時履行之本旨,應係告訴人簽立同時,被告付款。但告訴人先行簽署並自行交付離職證明書一事,此可由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我就聽到戊○○說我東西給你,你東西沒有給我,她說那些人不給我錢」(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當時在場之證人郭尚勇亦證稱黑衣男子與告訴人在電梯內互抽紙條,告訴人未向其求援(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庚○○、己○○、壬○○亦稱告訴人在公司內未呼救,係事後才稱遭搶錢及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觀之甚明。告訴人先將簽署完畢之離職證明書交出,已因先行給付喪失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委任之阿德等人經告訴人請求付款,未即時付款而將被告辛○○擁有所有權之離職同意書攜離,所為僅屬給付離職賠償金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單純民事爭議,非但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係自行交付離職證明書),更無妨害其行使權利(告訴人請求被告等給付離職賠償金之權利,並不因其先履行為簽名蓋章之特定行為給付而消滅)。起訴書僅泛稱「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取走三十九萬元及離職證明書」,未能說明究竟係合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何種義務,抑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何種權利,亦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至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所唆使之「阿德」等二人燙傷奪走離職證明書云云,然離職證明書係告訴人自行簽立交付一情,詳如前述,且證人丁○○、庚○○、己○○、壬○○、郭尚勇均證稱未見人柏凌公司辦公室內點煙、甚至燙傷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呼救,係事後脫衣告知等情(見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衡情度理,告訴人果遭人燙傷,豈有不當場向員工求援之理,又與大廈總幹事郭尚勇及其指述之下手者同電梯下樓,為何不立即表明遭人傷害請求即時援助,凡此種種,實有悖於常理甚鉅。況且阿德及另一黑衣男子同時在場,若欲強取告訴人簽畢之離職證明書,以其二人之力,亦無須以燙傷之方式為之。告訴人之傷害縱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實際傷害原因為何,洵難認定係被告與同行之阿德之行為所致。參以被告辛○○與告訴人談判當時,告訴人先認其攜帶之三十四萬現金不足,要求其再為提領,被告辛○○亦照告訴人指示而為,後告訴人又要求加註被告丙○○未歸還支票十張,被告二人仍願與之商議;而告訴人亦在警訊中指稱,被告甲○○係要不知名男子陪同上樓到公司在離職證明書上面簽名及蓋章(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則縱認阿德燙傷告訴人,被告辛○○先行離去,被告甲○○僅要求阿德上樓拿離職證明書,被告湯送二人在告訴人百般苛求下,仍續行研商,足認確有誠意解決此事,如何能認阿德之傷害行徑係在被告二人之犯意計畫內,不能僅因被告辛○○央求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委託阿德上樓取離職證明書之簽名蓋章,即論其等為共同正犯。

五、承前各節交互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辛○○、甲○○二人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除其片面之詞與常理乖違外,證人之證詞亦屬聽聞告訴人轉知之傳聞言詞,均無從遽採。本部分核屬被告二人離職賠償金之遲延給付糾葛,自不能率爾繩以被告等上開罪名。此外,公訴人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二人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