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右二人共同 蘇章巍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邀同係台北市西松國小同事李秀琴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位於西松國小對面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木馬研磨咖啡廳」洽談其所積欠會款事宜。乙○○由配偶丁○○、胞兄甲○○陪同前往,而李秀琴則邀同校老師丙○○赴約。席間甲○○、丁○○與丙○○對坐,乙○○與李秀琴則分坐在丙○○左、右兩旁,雙方在商談期間,甲○○與李秀琴、丙○○二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渠等二人恫嚇稱:「要你的命很簡單」等語,使李秀琴及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兇惡語氣制止丙○○撥打手機,甚而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丁○○見此突發狀況均離坐站在咖啡桌旁,適因同校陳雪齡老師到場,並詢問事發經過,丙○○與李秀琴則先後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丙○○及李秀琴,並制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阻止離去告訴人離去之行,辯稱:伊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與李秀琴,並制止告訴人撥打手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李秀琴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陳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指陳被告甲○○、乙○○及丁○○阻止其離開云云,惟依告訴人陳述當日商談相關位置而觀,被告乙○○與李秀琴分坐告訴人左右兩旁,被告甲○○與丁○○則坐在對面,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雙方人員皆因甲○○之突發暴行紛紛站立在咖啡桌旁,然該咖啡桌旁走道僅能容一人通行,則被告乙○○與丁○○二人站在告訴人左方及前方之通道處,自然會妨礙告訴人通行,但渠二人當時未發一語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措,且現場尚有十餘名客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並經告訴人確認之「木馬研磨咖啡廳」陳設相片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三人阻止其離去云云,顯係懼於被告甲○○暴戾之氣,錯將被告乙○○與丁○○二人同因此突發暴行而起身站在桌旁之反應,誤認為被告三人阻止其離去所致,可見告訴人先前指述被告三人妨害自由云云,容有誤會,則被告甲○○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又本件事發始末既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公訴人事後另聲請傳訊李秀琴及事後到場之陳雪齡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雖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檢察官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丁○○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告訴人離開等情,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尚乏證據予以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先出言恐嚇,復制止告訴人撥打手機,再行毆打等行為,均係被告甲○○個人行徑,與被告乙○○、丁○○二人無關,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詳後述),檢察官認被告甲○○夥同被告乙○○、丁○○共同涉犯恐嚇罪及強制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甲○○同時恐嚇告訴人及李秀琴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甲○○基於替胞妹乙○○商討合會債務,在商談期間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能據理替其胞妹乙○○與告訴人等洽談合會債務,竟因自己魯莽個性,出言恐嚇告訴人,再以脅迫方式制止告訴人撥打手機,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以粗暴行為破壞整個商談,然事後被告甲○○、乙○○與丁○○三人與告訴人在公訴人及辯護人勸諭之下,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方面賠償新台幣九萬元,將道歉書交由告訴人寄送西松國小考核委員會與台北市教育局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學校晨會當眾宣讀對告訴人道歉書等情,此有和解書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年事已高,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乙、被告乙○○、丁○○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欲向同事李秀琴取回合會會款,竟夥同其夫丁○○,胞兄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他人生命安全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木馬研磨咖啡廳」,商談返還合會款乙事,李秀琴另約告訴人丙○○共同前往,乙○○等人迨見李秀琴、丙○○至木馬研磨咖啡廳,因詢問如何返還會款,未獲有具體償還方案,甲○○即對李秀琴、丙○○恫嚇稱:要你命很簡單等語,並以兇惡語氣不准楊敏業打電話,並出手毆打丙○○臉頰成傷,丁○○、乙○○二人則在旁助勢,見丙○○欲離開現場,三人均起立擋住丙○○離去,致心生畏懼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乙○○與丁○○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與證人李秀琴證述情節為憑。惟訊據被告乙○○與丁○○二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主要是找李秀琴商討合會債務問題,本來是約丈夫丁○○前去,但他說沒空,所以才找胞兄甲○○前往,但丁○○後來也趕來,伊實在不知道甲○○會出言恐嚇,並出手打丙○○,伊對其行為感到錯愕,但並沒有與甲○○串通要傷害乙○○或不讓丙○○離開等語;被告丁○○辯稱:本來妻子乙○○邀伊前去,但因有事無法同行,後來還是不放心,才趕過去,伊並沒有參與甲○○行為,也沒有阻止丙○○離開等語。經查:證人李秀琴於偵查中證陳:當天是甲○○先到,並質問伊是否為李秀琴,並說伊欠乙○○錢,向伊要錢,之後乙○○與丁○○進來,期間甲○○講話很大聲,最後甲○○說要你的命很簡單,並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再毆打告訴人,用三字經罵她...丁○○都在旁邊,告訴人被打時,丁○○與甲○○都站起來,丁○○雙手抱胸,不讓我們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證人李秀琴前段所言大致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固堪採信。但其證陳丁○○站起來雙手抱胸,阻止告訴人離去部分,顯與告訴人在本院所陳情節不合,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及李秀琴均係同校老師,被告乙○○豈有在尚有十餘名客人在場之公共場所,夥同其夫及胞兄公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再者,告訴人並非本件合會糾紛之債務人,充其量僅係陪同債務人李秀琴前往之和事佬而已,且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事前已謀議對隨行之告訴人不利等情存在;又縱認被告乙○○有非份之心,對象應係債務人李秀琴而非告訴人,更無在眾目睽睽之下對不相干之告訴人施暴之理甚明。則被告甲○○因本身個性暴燥,在商談期間與告訴人言語不合,除出言恐嚇之外,並制止告訴人撥打手機,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但此部分暴行係被告甲○○個人行為,概與被告乙○○、丁○○二人無關,檢察官認被告乙○○與丁○○須擔負被告甲○○前開莽行,容有未洽。至於,被告乙○○與丁○○見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紛紛站立在咖啡桌走道旁,不發一語,顯然係受甲○○突發暴行震懾下的自然反應,況此時渠等二人並沒有任何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措,尚難謂被告乙○○、丁○○二人與被告甲○○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情,可見被告乙○○、丁○○二人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及強制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事證既明,則被告乙○○另聲請傳訊咖啡廳工作人員杜啟源,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郭 惠 玲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