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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林永頌律師林翰瑋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林永頌律師施淑貞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癸○○及壬○○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及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巿中正路535號8樓「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Via Technnologies, Inc.」,所營事業含設計、製造、測試、銷售積體電路、半導體記憶零組件及其系統設備、半導體零組件、電腦產品及其半導體零組件、數位通訊產品及其半導體零組件、電腦週邊設備及其半導體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等產品、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銷售、測試及電腦資料處理、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腦產品及其半導體零組件、數位通訊產品及其半導體零組件、前各項產品之代理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之董事長,被告癸○○係威盛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二人均為威盛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威盛公司之職員聘用、薪資核給、支付保費、網路技術研發政策制訂及職員業務分派等業務,被告壬○○自民國84年間起即至威盛公司任職,擔任威盛公司之市場部經理,所掌業務直接對其上級主管即被告癸○○負責,而威盛公司依其到任時序核發予員工編號0062號,並持有威盛公司之股份,且於任職期間加入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定期領取該福利委員會自在職員工薪資扣取後所發之福利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二)被告乙○○、癸○○及壬○○等三人均明知在網路科技之研發、產製、銷售等領域與威盛公司具商業競爭關係之告訴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訊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D-LinkCorporation.」,負責人為高次軒,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所營事業含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電腦網路設備系統及其零組件、無限網路卡、無線集線器、無線交換器及無線路由器等業務),業於87年6月1日受經濟部委託並提供專款承辦執行「經濟部87年6月25日經

(87)科字第87333105號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以下簡稱經濟部專案計畫,合約編號為87-EC-00-0000-000號)之「多協定標記交換技術」(即MPLS),告訴人友訊公司並依合約取得時任其公司經理亦為該專案計畫參與研發人員負責高速數位系統設計部分之丙○○(英文名為「Charles Cho」,已自告訴人友訊公司離職,現轉至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碼公司》任職)於87年4月28日,以VHDL電腦語言所撰寫創作,價值遠超過三萬元,屬該經濟部專案計畫「多協定標記交換技術」第一分項系統平台技術必要設計之第三層(Layer 3)交換器(Switch,屬OSI參考模型之資料鏈結層《Data Link》或TCP/IP參考模型之鏈結層《Link》,係○○○區○○路內電腦主機能相互交換資料之多埠橋接設備,用來建立大型單一網路,支援所有網路層協定,能識別網路拓樸並執行轉送與封包過濾作業,每個連接埠均為個別網路區段,與集線器相同均係透過連接埠接收傳入流量,然因專屬連線,故僅將流量轉送必要特定之連接埠,且因無共用網路媒介,故亦不發生碰撞或流量壅塞問題,不須更改協定或個別工作站即能較集線器大幅提昇網路效能,故價格亦遠較集線器高昂)必備IC晶片模擬測試程式「sim-common_ClkSre_3S_ent.vhd」檔案電腦程式著作(以下簡稱系爭程式,內載「《公司名稱》D-Link Corp.《即友訊公司英文名稱》」、「《作者》Charles Cho《即創作人丙○○之英文名稱》」、「《日期》Apr. 28.22:49:19 1998《即西元1998年4月28日晚間10時49分19秒》」等紀錄,作用為模擬第三層交換器必備IC晶片之測試,主要係產生震盪時脈《CLOCK》,使所有晶片內功能或程式均可透過該測試程式觸發,以展現該晶片功能,達到該晶片發展階段之『除錯』《debug》及『效能』《performance》驗證,亦可用以測試所有科技產品具有震盪時脈之晶片組)之著作權,並列屬告訴人友訊公司機密資訊,非經告訴人友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洩漏或交付他人。詎被告乙○○、癸○○及壬○○等三人竟意圖獲取上揭晶片模擬測試程式檔案之營業秘密,並基於侵害告訴人友訊公司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及癸○○授命派遣被告壬○○於89年2月底,先佯裝自威盛公司離職,並自89年3月1日起潛至告訴人友訊公司取得職務,且於89年度自告訴人友訊公司領取0000000元薪資,然被告乙○○及癸○○仍繼續支付被告壬○○於89年度之0000000元薪資,並自威盛公司持股獲利567443元,且由被告壬○○繼續參加威盛公司限在職員工始得加入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領取該福利社89年度之4800元福利金,復續代被告壬○○支付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5月29日間勞工保險費用42000元,且允由被告壬○○繼續使用威盛公司0062號之員工編號。被告壬○○至告訴人友訊公司任職後,與告訴人友訊公司簽有聘僱合約書,該合約第9條(即保密義務)規定:「乙方《即被告壬○○》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友訊公司》之機密資訊《詳本合約第11條規定》,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應負保密義務,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出版。所稱機密資訊包括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本條之約定仍屬有效,乙方並應於本合約終止後無條件立即將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歸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11條(即機密資訊)規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指乙方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或知悉甲方《含其關係企業》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職務上具機密性質之資訊:…《略》…、各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略》…。」;第14條(即競業禁止)第2項規定:「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亦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機密資訊,包括乙方之發明或著作而依本合約屬於甲方所有或應讓與甲方之各種智慧財產權。」,是被告壬○○對其於告訴人友訊公司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友訊公司各種發展階段軟體原始碼等商業技術機密資訊,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負保密義務,非經告訴人友訊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並應於合約終止後無條件立即將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歸還告訴人友訊公司,且於合約終止後,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告訴人友訊公司機密資訊,然被告乙○○、癸○○及壬○○等三人知悉前揭經濟部專案計畫關於「多協定標記交換技術」第一分項系統平台技術由丙○○所負責之高速數位系統設計部分,研發、執行過程需反覆測試所用軟、硬體間之彼此相容性,故該專案計畫分項參與人員無論係分配研發軟體或硬體部分,職務上均須接觸取得並測試使用屬告訴人友訊公司機密資訊並享有著作權之前揭晶片模擬測試程式檔案電腦程式著作(參與該專案計畫分項職務上得以接觸此模擬測試程式檔案之研發人員,除丙○○、壬○○外,尚有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方慶人、謝宜軒、潘曉楓等人,除壬○○、甲○○於專案計畫結束後即至威盛公司任職外,方慶人、謝宜軒、潘曉楓等人均至拓碼公司任職),竟推由被告壬○○於配屬丙○○所負責高速數位系統設計硬體部分編號第28號參與研發人員之際,利用其職務上得以取得上開晶片模擬測試程式檔案之權限機會,於89年11月5日15時34分35秒許,利用電腦主機其周邊儲存設備據以重製取得友訊公司之上開機密電腦程式檔案,並待該專案計畫執行完畢後,即於90年5月29日向告訴人友訊公司請辭離職,且當日並與告訴人友訊公司簽訂「遵守保密義務聲明書」(內載有『本人《即壬○○》於離職前夕,書面聲明下列事項:一、本人深切瞭解本人於89年3 月1日到職日所簽署聘僱合約書中有關保密之規定,於本人離職後仍然有效,本人必須確實遵守;亦即,未經友訊公司書面授權,本人不得洩漏有關友訊公司之機密資訊予友訊公司以外之任何廠商、團體或個人。二、本人所知之友訊公司機密資訊,為本人於在職期間所取得或創設有關友訊公司業務之非公開資料或資訊,不論是書面或口頭,亦不論可否申請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顧客或客戶名單、市場資料、財務資料、技術資訊、規格、改良、產品設計、公司計畫。三、本人於任職期間所完成或構思之發明或可受著作權保護之著述,依聘僱合約應屬友訊公司所有者,本人已以書面將其內容告知友訊公司。若友訊公司以此等發明申請專利時,本人同義簽署有關文件。四、資證明本人離職前,已將本人所持有之友訊公司財產,包括全部機密資料,譬如:圖表、筆記本、報告、資料表或其他文件等,全數歸還。五、資保證本人未獲友訊公司書面授權前,不會將任何友訊公司專有之機密資訊,擅自為本人、本人之合夥人或新僱主使用。本人亦保證不將前述資料揭露,唆使本人之合夥人或新僱主使用。離職員工簽名:壬○○、簽署日期:90年5月29日』等內容),被告壬○○依約未經告訴人友訊公司書面授權,不得洩漏有關告訴人友訊公司之機密資訊予告訴人友訊公司以外之任何廠商、團體或個人,或將任何告訴人友訊公司專有之機密資訊,擅自為本人、本人之新僱主使用或揭露,且應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友訊公司全部機密資料全數歸還,竟隨即返回威盛公司改任網路設計部經理職務,且延續獲配先前至威盛公司任職依到任時序所配發之員工編號0062號,並從事與友訊公司所營業務具競爭關係之網際網路系統晶片設計業務,並與被告乙○○、癸○○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威盛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友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威盛公司職員得以參考、測試、研發、討論或據以使用測試第三層交換器IC晶片之優劣,而違背其對告訴人友訊公司機密資訊應予保密之義務,於90年11月5日23 時35分許,利用電腦主機及其相關周邊設備將其所重製之上揭告訴人友訊公司商業機密電腦程式著作上傳重製、散布、洩漏至威盛公司之「檔案傳輸協定」(即FTP,File TransferProtocol,屬OSI或TCP/IP參考模型之應用層《Application》協定,利用TCP協定來傳送服務,並以ASCII美國標準資訊交換碼文字指令作為使用者介面,已授權用戶端主機可透過此協定連接伺服器存取《Access,包含下載及上傳等權限》檔案,但伺服器得不設密碼或接受任意數字之密碼,開放任何人以「匿名者」《Anonymous》使用者身分登入伺服器以存取檔案。FTP用戶端係以『FTP服務指令』藉以管理伺服器之檔案系統並啟始檔案傳輸《Data connection》,FTP伺服器須依FTP標準定義回應用戶端所送至服務指令之訊息,回應訊息包括三位數字之「回覆代碼」《如150代表檔案狀態良好,即將開啟資料連線;250代表請求的檔案動作無誤,已完成;200代表指令正常;226代表即將關閉資料連線;550代表未採取請求的動作,檔案無法存取等》及文字字串《如opening ASCII mode data connection for/bin /Is.代表即將開啟連線,檔案清單係以ASCII檔案格式傳輸;Trans

fer complete代表檔案傳輸完成等),用戶端始得續為動作,而用戶端之存取受限於少數基本檔案管理指令(如『get』、『r』代表下載檔案;『put』代表上傳檔案等》。一般而言,FTP協定之主要作用係將檔案複製到本機系統,而非在伺服器上進行存取,而在UNIX作業系統須執行FTP伺服器程式及FTP用戶端程式始能進行存取;若在Windo wsNT作業系統則有文字介面之FTP用戶端,且得以Web瀏覽器逕行存取FTP伺服器,而Windows NT作業系統之IIS《InternetInformation Server》伺服器套件亦包含FTP伺服器程式。

相異於HTTP等通訊協定,FTP協定使用兩個埠號即埠號21及埠號20,連接到FTP伺服器作業之FTP用戶端須開啟埠號21以控制連線並用以交換指令與回覆,當用戶端要求伺服器傳輸檔案時,伺服器則於埠號20建立第二條連線以傳輸檔案,檔案傳輸完畢即關閉埠號20)伺服器(網址為ftp:\\ftp.via.

com.tw\temp,IP位址為202.145.217.206),且未設存取權限開放任何登入該伺服器者瀏覽、下載使用上揭第三層交換器測試程式檔案,但禁止未具存取權限者任意上傳檔案至該伺服器,以網路通訊方法,藉影像向公眾提供、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通訊方法接收該著作內容。(三)嗣於90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丙○○以其電腦主機通過自設之NetScreen Administration Tools防火牆(即Firewall,係由許多網路元件組合架構之安全原則,發展成為避免內部網路遭外部網路使用者任意入侵、存取各種軟體或硬體,由系統管理者依網路規模、系統功能、需求及危險程度設定不同保護程度,可藉由路由器《Router》控制允許或拒絕特定流量類型進入或送出,或可提供封包過濾、Proxy代理伺服器等服務,並具有紀錄內部主機連結至外部網路之起迄時間、目的位址、通訊協定類型、應用程式等資訊之功能)軟體上網連結至前揭威盛公司檔案傳輸協定伺服器(見NetScreen Administration Tools防火牆之歷史稽核紀錄明細《Log Details》所顯示之「Time:11/08/2

001 15:38:46」、「Source Addr.:172.17.5.191《即來源地址IP》. 2133」、「Translated Addr.:210.201.142.

117:1333」、「Destination Addr.:202.145.217.206《即目的地址IP,網段自202.145.217.0至202.145.217.255均配屬威盛公司所有》.21 」、「Duration:522 sec.」、「Application: FTP」等內容)瀏覽、讀取檔案目錄時(見命令提示字元顯示畫面之『150 Opening ASCII mode dataconnection for file list.』、『public』、『temp』、『226 Transfer complete.』、『ftp:14 bytes receivedin0.01Seconds 1.40Kbytes/sec 』、『ftp> cd te mp』、『250 PORT command successful 』、『ftp> Isal』、『

200 PORT command successful』、『150 Opening ASCIImode data connection for /bin/Is』),發現其中列有友訊公司之機密資訊並享有著作權之上揭「sim-common_ClkSre_3s_ent.vhd」晶片模擬測試程式檔案電腦程式著作,然業經轉換為Verilog電腦語言,經丙○○點選下載開啟該檔案後(見命令提示字元顯示畫面之『-r-xr-xr-x 1ownergroup 2785 Nov 5 15:35sim_comm on_ClkSre_3S_ent.vhd』、『ftp:868 bytes received in 0.15 Seconds5.75Kbytes/sec.』等內容),發現內有「Company:D-Link Corp.《即友訊公司之英文名稱》」、「Author:Charles Cho《即該檔案創作人丙○○之英文名字》」、「Date:Tue Apr.

28.22:49:19 1998《即創作日期為西元1998年4月28日晚間10時49分19秒》」、「Creation Date:Sun.Nov 05 15:34:35 2000《即建立日期於90年11月5日下午11時35分》」、「Ve rilog code generated by Visual HDL」、「Roo

t of Design:UnitName:ClkSre _3S」、「Library Name:sim_ common」、「Version:6.5.0.patchl from 18-jan-2000」等內容,且經丙○○以檔名一二三之「123.txt」文字檔測試上傳,因未具備存取權限遭該伺服器拒絕而無法上傳(見命令提示字元顯示畫面之『ftp>put123.txt』、『

550 123. txt:Access isdenied.』)等內容),始悉上情。(四)丙○○另即委請現任職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分析師之卯○○○,於同日再以Windows MicrosoftInternet Explorer套件所含之「LeapFTP2.6.2」FTP用戶端程式上網連結至前揭威盛公司檔案傳輸協定伺服器(網址為ftp.via.com.tw\temp),並以「匿名者」(Anonymous)使用者身分及輸入任意六碼數字為密碼登入該伺服器瀏覽、讀取檔案目錄(見Windows Microsoft InternetExplorer Leap FTP 2.6.2 FTP用戶端程式視窗顯示畫面之『220 Microsoft FTP Service(Version5.0)』、『USER anonymous』、『331 Anonymous access allowed,send identity(e-mail name)as password』、『PASSXXXXXX(隱藏任意六碼數字)』、『230-Welcom to VIA

FTP server!』、『230 Anonymous user loggedin』、『

227 Entering Passive Mode(202.145.217.206(即威盛公司所配屬IP).4.185)』、『LIST 125 Data connecti

on already open;Transfer starting.』、『226 Transf

er complete』、『Transfer done 128bytes in1.130secs(0.98k/ sec)』、『NOOP 200 NOOP commandsuccessful』、『200 Type set to 1』等內容),發現其中列有友訊公司之機密資訊並享有著作權之上揭「sim-common_ClkSre_3s _ent.vhd」晶片模擬測試程式VHDL檔案電腦程式著作,經卯○○○點選下載開啟該檔案後(見Window s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LeapFTP2.6.2 FTP用戶端程式視窗顯示畫面之『PSAV 227 Entering Passive Mode(

202.145.217.206.4.195)』、『RETR/temp/sim_commo n_ClkSre_3S _ent.vhd』、『125 Data connection alread yopen;Transfer starting.』、『226 Transfer comple te』、『Transfer done 2785bytes in0.161 secs(17.30k/sec)』、『227 Entering Passive Mode(202.145.217.206.4.196)』、『RETR sim_common_ClkSre_3S_ent.vhd《即指示伺服器將sim_common_ClkSre_3S_ent. vhd檔案傳給用戶端》』、『125 Data connection already open;Trans

fer starting.』、『226 Transfer complete』、『Transf

er done 2785bytesin 0.100secs(27.85k/sec)《即以每秒傳輸27.85K之檔案傳輸速度在零點一秒內傳輸2785 位元組檔案完成》』等內容),發現內有「Company:D-LinkCorp.《即友訊公司之英文名稱》」、「Author:CharlesCho《即該檔案創作人丙○○之英文名字》」、「Date:Tue

Apr. 28.22:49:191998《即創作日期為西元1998年4月28日晚間10時49分19秒》」、「Creation Date:Sun.Nov 05

15.34:352000《即建立日期於90年11月5日下午11時35 分》」、「Verilog code generated by Visual HDL」、「Unit Name:ClkSre_3S」、「Library Name:sim_common」、「Version:6.5.0.patchl from 18- jan-2000」等內容,且經卯○○○以檔名為「test_file.txt」之文字檔測試上傳,遭該伺服器拒絕而無法上傳(見Windows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LeapFTP2.6.2 FTP用戶端程式視窗顯示畫面之『PSAV22 7Entering Passive Mode(202.145.217. 206.5.185)』、『STOR test_file.txt《即指示伺服器從用戶端接收test_file. txt檔案》』、『550test_file.txt:Access is denied.《即伺服器拒絕用戶端上傳test_file.txt檔案至伺服器》』、『Transfer done:

0bytes in0.000secs(0.00k/sec)』、『CWD/temp / 250

CWD command successful』等內容,均已列印附卷)。因認被告乙○○、癸○○、壬○○之上開行為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6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及壬○○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友訊公司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及卯○○○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供有關系爭程式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及光碟、被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84年度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癸○○及壬○○固不否認被告壬○○自90年8月間起返回威盛公司任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均辯稱:被告壬○○於任職友訊公司之期間即89年11月5日並無下載系爭程式之行為,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之90年11月5日上傳系爭程式至威盛公司FTP網站,且被告壬○○返回後沿用原有員工編號,乃係認列先前年資,而被告壬○○於89年6月份離職後均未曾領取威盛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而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列金額則係88年12月至89年6月各月份薪資加計88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另被告壬○○之勞保退保及溢領中秋節禮金事宜均屬作業疏失,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壬○○原係威盛公司之員工,於離職後曾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5月30日任職於友訊公司,並於任職友訊公司期間曾參與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迄至90年8月間始返回威盛公司任職等事實,業經被告壬○○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友訊公司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壬○○於89年3月1日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及經濟部94年1月7日經科字第09300231050號函及所檢送之參與人員名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壬○○依據上開聘僱合約第9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就其任職友訊公司期間,因業務上所知悉之商業技術機密資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而被告張至皓於90年5月28日曾就上開事項簽署遵守保密義務聲明書,亦有上開聘僱合約書及遵守保密義務聲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壬○○於離職後就參與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所知悉之商業技術機密資訊,自仍負有保密之義務。

(二)公訴意旨認系爭程式曾於90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上傳至威盛公司之FTP網站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供於90年11月8日15時39分許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為其依據,而依證人卯○○○自威盛FTP網站上所擷取並提供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觀之,系爭程式之時間則為90年11月5日15時35分許,至證人丙○○於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中雖稱可能是電腦時區設定不一所致,然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供前開資料之電腦時區設定為臺灣時間,另證人卯○○○於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其使用之電腦時區設定亦為臺灣時間,而證人即FTP網站管理人庚○○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該網站所使用之時區為臺灣時間;又依告訴人友訊公司及卯○○○所提供之前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加以比較,就同一資料夾內之「Layout」、「vt6116a1108.rar」二程式所顯示之時間,除有前開八小時之差異外,所顯示之年份亦有一年之差異,足見上開時間之差異應非電腦時區設定所致。又依證人丙○○所提供自威盛公司FTP網站上所下載系爭程式之檔案(即告證十)觀之,其上所顯示之檔案建立時間為90年11月5日15時35分許,而上開資料係自證人丙○○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且該電腦所使用之時區為臺灣時間,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證人丙○○自無從於系爭程式上傳至威盛公司FTP網站之前即得自該網站下載系爭程式之可能;至公訴人雖稱造成上開時間差異之原因不一,然其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說明以資佐證,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程式曾多次上傳至威盛公司FTP網站,自難僅以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供於90年11月8日15時39分許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逕認系爭程式確曾於90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上傳至威盛公司之FTP網站。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壬○○曾於89年11月5日下載系爭程式,並於90年11月5日上傳至威盛公司FTP網站乙情,雖有告訴人友訊公司所提供於90年11月8日15時39分許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然被告壬○○於任職友訊公司之期間,縱因參與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而曾下載系爭程式,亦難遽認該等行為有何背信之情事;徵諸證人丙○○於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壬○○離職後,有無看過其電腦,他是否已經下載過系爭程式?)這是我們管理的缺失,當時他在我們公司是帶他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所以很多資料都放在他筆記的電腦,所以我知道他的筆記型電腦應該有這樣的資料,但是他有無下載我不清楚,至於被告壬○○公司電腦裡面,也有系爭程式在其中,但是因為我們內部管理並不會記載內部電腦互傳的檔案,所以不會留下彼此傳遞資料的紀錄。」等語,自難逕認被告壬○○曾於任職友訊公司期間內下載系爭程式之行為。

(四)另證人丙○○雖稱系爭程式僅由包含被告壬○○在內之六、七位負責硬體人員所得接觸云云,然證人卓裕文於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91偵字8512號P11,你91年5月23日檢察官處筆錄第五面以下,你在該筆錄說負責軟體的人員都要知道硬體的程式為何你說軟體人員不會接觸到系爭程式?)以程式來說,軟體人員就算看也無法理解硬體人員真正寫的程式,但是他們合作開發的合作過程中,他們會討論。」、「(問:所以軟體人員會接觸到系爭程式?)他應該是不會用到這個程式,但是硬體人員可能給他看,以公司內部來說軟體人員應該碰不到。」、「(問:你是否可以確認軟體人員都沒有接觸系爭程式?)我相信沒有。」、「(問:有無查證過軟體人員都沒有接觸到系爭硬體程式?)沒有查證。」等語,是證人丙○○所稱系爭程式僅限於負責硬體之人員始得接觸乙節,實有疑問;又證人庚○○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能自由上傳資料到威盛公司的FTP TEMP網站?)上傳資料有一組特定的帳號及密碼,所以需要有帳號及密碼的人才可以上傳資料到FTP TEMP網站。」、「(問:這些員工要到帳號及密碼依你所知有無給員工以外的人,包含客戶在內使用?)我不能確定。」、「(問:公司有無禁止員工給客戶帳號及密碼?)沒有。」、「(問:在你管理期間,有多少人擁有威盛公司FTP TEMP網站的上傳帳號及密碼?)沒有實際統計過。」、「(問:非公司的員工他希望在TEMP檔上傳,如何跟你聲請?)應該透過與他的業務往來員工,客戶應該會有特定窗口,所以我沒有給公司員工以外的人帳號、密碼,必須要透過員工才有,而且我印象中沒有公司以外的人跟我聲請帳號、密碼,公司以外的人不太可能直接與我接觸。」等語,而證人即威盛公司之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審理中亦證稱曾於90年3月22日提供威盛公司FTP TEMP網站上傳所需之帳號及密碼予客戶等語,並有其所製作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威盛公司FTP TEMP網站的上傳帳號及密碼,應非僅限於威盛公司之員工始能取得;又依經濟部94年1月7日經科字第09300231050號函所檢送之參與人員名單觀之,上開計畫之參與人員已達四十餘人,而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實際參與該計畫之人員多於上開名單所列人員等語,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問:有可能接觸系爭程式的人,依你所知,有誰會知道威盛公司FTP網站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查證過會接觸到系爭程式的人,有無威盛公司FTP網站的密碼?)我沒有一個一個的去問,我有問與我一起到拓碼的人。」、「(問:你問與你一起到拓碼的人,他們如何回答你?)他們說沒有密碼也沒有上傳。」、「(問:是否可以確認他們所述是真實的,有無進一步查證?)我相信他們所述是真的,我沒有進一步查證。」、「(問:參與系爭計畫人員離職後有無回任威盛,你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自難逕認上傳系爭程式至威盛公司FTP網站之行為確為被告張至皓所為。

(五)另系爭程式僅為測試晶片模擬程式,以功能而言係屬相當通常之程式,且非該經濟部專案計畫之核心程式,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在你寫系爭程式時,有無人寫過相同功能的程式存在?)有可能,應該有。」、「(問:你說應該有的意思是根據什麼?)系爭程式本身不複雜,一般模擬可以用到的話,寫的程式可能不完整,但是可以達到差不多的用途,而去模擬。」、「(問:是否有看過其他人所寫的程式與你所寫的系爭程式具有相同內容?)一般教科書上所寫的樣本程式也可以達到差不多的功能,只是沒有寫的那麼詳細。」、「(問:你寫的系爭程式超越一般樣本程式的地方在何處?)針對適用的東西來修改,我認為系爭程式不具備申請專利,系爭程式是將現存的東西加以運用,並非加註一些獨特的設計。」等語,足見系爭程式顯非獨特之設計,而難認有何重大之經濟價值。況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內,除系爭程式外,迄今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程式亦遭洩密之情形,而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發現掛在威盛FTP網站的系爭程式,威盛的晶片他的時脈及頻率是否需要用到系爭程式來測試?)不用。」、「(問:如果單就系爭程式可以看出要開發何晶片?)不行。」、「(問:系爭計畫所研發出來的產品與威盛有無競爭關係?)系爭計畫裡面我們所設計的是三層以上的交換技術,他會涵蓋一、二層,在二層方面是相同,但是用三層設計出來的晶片用在二層會高出很多成本,所以也不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乙○○、癸○○及壬○○三人自無取得系爭程式以供威盛公司使用之必要。

(六)被告壬○○雖於90年8月間返回威盛公司任職仍使用離職前之員工編號,然證人即威盛公司之辛○○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確曾報請主管林子牧同意認列被告壬○○自1994年1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之年資等語,並有由證人辛○○及其主管林子牧簽核之薪資異動核定表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即威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特助子○○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問:威盛公司員工離任再回任他的員工編號會如何編?)我89年剛到時,我們一般沒有明文規定,通常我們會照到職日序編,也有例外因為主管及員工的要求,我們會尊重他們的決定,要求就是希望恢復原先的序號及年資。」、「(問:被告壬○○回任威盛公司,他的員工編號是如何編?)尊重主管的決定,照他原來的序號續編,包含他的年資。」、「(問:提示本院卷一P127-139被證18-21,這四份人事資料是否是回任員工且員工編號照舊?)在被告壬○○回任之前有二位,被告壬○○回任之後有二位,包含被告壬○○,總共有五位沿用原來的工號。」等語,而依威盛公司所提供前開之余一中、吳冠增、許裕仁及李基熊四人之人事資料卡觀之,足見沿用員工編號者並非僅被告壬○○一人,自難僅以被告張至皓於再次返回威盛公司任職之際沿用原員工編號之事實,逕認其與被告乙○○及癸○○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七)又被告壬○○於89年間自威盛公司曾分別領取0000000元及3600元之薪資所得,雖有89年度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威盛公司人事部門之寅○○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威盛公司在89年支付被告壬○○薪水到何時?)89年6月。」、「(問:為何支付到89年6月?)威盛公司在每年7月時會作績效考核,為了調薪及發放年中獎金的依據,所以要作績效考核,主管會填考核表,第一步驟要發考核表給當事人填,因為當時被告壬○○沒有來,我當時問被告癸○○是否要算被告壬○○的,最後大概是7月時被告癸○○確定跟我說可能留不住,所以我們將被告壬○○的薪水發到六月。」等語,觀諸上開由證人辛○○及其主管林子牧簽核之薪資異動核定表內所載認列年資之期間及被告壬○○之健保異動資料所載自威盛公司退保日期為89年7月1日,足見威盛公司所認被告壬○○先前任職之期間應至89年6月份無訛;又證人寅○○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0000000元是包含哪些部分的薪水或其他金額?)88年12月份到89年6月的薪水,還有88年的年終獎金。」等語,而依威盛公司之員工薪資冊所載,被告壬○○自88年12月至89年6月間每月課稅所得為90649元,並於89年1月28日領取年終獎金437245元,且依被告張至皓所提供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觀之,上開月份之薪資應係於次月5日發放,是威盛公司依據被告壬○○之任職期間所發給前開月份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顯非無據;另被告壬○○分別於89年1月25日、89年2月25日及89年4月10日自威盛公司領取講師費1200元,而該費用之上課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21日、89年1月14日及89年2月11日,亦有威盛公司之會計傳票及講師費申請單據可資佐證,是威盛公司發給被告壬○○上開之講師費用,亦難認即屬不法行為之代價。

(八)而被告壬○○於89年間自威盛公司領有股利總額為567443元,可扣抵稅額35033元,股利淨額為532410元,雖有89年度股利憑單一紙在卷可參,然依大華證券股務代理部所出具之威盛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觀之,被告壬○○於89年間確無因員工分紅而取得威盛公司股票之事實,徵諸證人即威盛公司財會部門之丑○○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89年度被告壬○○係以股東身分領取股利,並無員工分紅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壬○○於89年所取得之上開股利應非員工分紅所得無訛;而依上開威盛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及卷附之威盛公司89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威盛公司89年4月27日、89年8月3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證人陳鴻文所製作之配股說明等內容觀之,被告壬○○於89年9月3日除權基準日所持有之威盛公司股票計有133102股,並依前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計算配發之盈餘配股及資本公積配股分別為53241股及13310股,而盈餘配股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後之532410元為當年度該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淨額,另依稅法規定應以股利總額申報,可扣抵稅額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股利憑單顯示之股利總額則為567443元,足見上開股利憑單所為相關金額之記載,自非無據。是被告張至皓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之上開股利,尚難據為其與被告乙○○及癸○○間有何背信犯意聯絡之認定。

(九)另被告壬○○於89年間自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福利金4800元,雖有89年度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之戊○○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福利金是在怎樣情形下發放?)三節禮金、生日、婚喪喜慶、社團補助。」、「(問:三節禮金發放的流程為何?)會有人力資源處提出申請,附帶文件、一份磁片、二份書面的文件,交給我,我送給福委會的稽核審查,給主委審查,交給銀行轉帳。」等語,而威盛公司所認被告壬○○先前任職之期間係至89年6月份已如前述,是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被告壬○○離職前本有繼續發給福利金之義務;又被告壬○○之生日係於1月27日,此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而89年度之端午節禮金係於89年6月5日所發放,亦有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計傳票及發放清冊可資參照,是被告壬○○於89年6月份離職前自得依規定領取生日、春節及端午節禮金各1200元(共計3600元),而難認此部分款項有何溢領之情事;又依卷附之威盛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89年中秋節禮金發放明細表及被告壬○○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所載內容,被告壬○○雖曾於89年9月11日領取1200元之中秋節禮金,然依上開發放明細表及威盛公司提供之吳志元之離職申請表、移交清冊觀之,業於89年8月29日離職之吳志元亦曾領取該次中秋節禮金,徵諸證人林晏如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除了被告壬○○外,福利金的發放事後有無發現其他少給或是多給情形?)是,但是次數不多。」等語,自難僅以溢發中秋節禮金1200元之事實據為認定被告壬○○自89年7月1日後仍於威盛公司繼續任職之情事。

(十)至被告壬○○於88年11月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以威盛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雖有勞工保險局92年3月4日保證一字第0926000028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然依卷附90年5月申報之威盛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觀之,被告壬○○之轉出原因及發生日期分別記載為離職及89年7月1日,徵諸告訴人友訊公司係於90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自難逕認威盛公司自89年7月1日起仍有以威盛公司員工之身分為被告壬○○投保勞工保險之意;而證人子○○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威盛公司支付被告壬○○薪水到89年6月,而90年5月才退勞保,你是否知道原因?)薪水主管己○○是89年10月到職,勞保作業是人工書面作業,89年12月以後陸續查核勞健保有問題的情形,89年12月的時候就將有問題部分陸續退保,89年12月總共查到六位,後來在90年5月查到被告壬○○,才將他退保,所以作業上有疏失。」等語,亦有威盛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三紙及離職申請表二紙附卷可參,足見於離職後未能即時辦理退保者並非僅被告張至皓一人;觀諸證人子○○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在90年5月發現被告壬○○應該要退保之後,你們有無發現其他應退保而沒有退保的情形?)據我事後瞭解,還是有發現。」、「(問:有多少件?)件數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還有。」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壬○○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內容據為認定威盛公司確有自89年7月起仍將被告壬○○列為員工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乙○○、癸○○及壬○○所涉上開背信占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癸○○及壬○○確有為前開背信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背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友訊公司告訴被告乙○○、癸○○及壬○○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秘密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癸○○及壬○○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6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及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友訊公司於93年8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