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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與告訴人乙○○訂立委任經營契約,由告訴人乙○○將其向案外人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營之金御廚餐廳,自同年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全權委由被告經營,並將其所有餐廳內之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電子琴一臺、冷氣機二臺、落地箱型冷氣機一臺、冷凍櫃三臺、大型洗碗機一臺、大型蒸籠一臺、不銹鋼流理工作臺三臺、及餐廳內之辦公桌椅、餐桌椅、碗盤、吊燈、圖畫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而為被告持有。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對於前揭生財器具並無所有權,仍於九十年七月間,擅將告訴人乙○○交付之前述生財器具搬離原處,拒不返還,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經營契約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生財器具,並有告訴人指述、證人甲○○○證述,及系爭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訂立委任經營契約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及「金御廚」餐廳現場照片十七幀等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僅將告訴人所留下電鋼琴一部出借與友人,斯時並與該友人言明若將來告訴人要求返還,該友人會給付相當代價買入,另當初締約後告訴人所留下之一些物品中,因重新裝潢而不需要,亦問過告訴人表示不要後,伊有將部分物品搬至汐止友人倉庫內,嗣後友人告知因風災淹水損壞,已全部丟棄,至於其餘物品伊離開時並未帶走,不知道東西下落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後,確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與被告保管一節,固經被告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生財器具等事實,惟就相關物品詳細內容,告訴人卻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提出部分物品細目相異之明細表影本二份(參見九十二年度一二八○號偵緝卷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度四九八號偵續卷第三九頁至四十頁),迄本院審理中始稱應以前者為準,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依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確亦包括其中約款第三條所指經交付與被告使用,俟契約期滿尚應歸還之裝潢設施、生財器具等物品,尚須經被告在文件、照片上簽認之事項,其雖稱該約款所指文件即是契約書,及締約時實際上並未讓被告在相關照片上簽字,事後伊雖曾要求被告在各該照片簽認,復經被告拒絕云云,姑不論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代為擬訂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間契約之林復生律師亦證稱:該約款所指相關生財器具在文件或照片簽認一事,伊印象中應有照片及文件,但伊自己所留存該份資料中並無照片,故詳細情形不記得等語,且參諸告訴人乙○○亦自承簽約後,伊有發現被告曾未經伊同意改門,亦有部分重新裝潢等語,若如其所證稱該約款所指被告屆期應返還之物品即為締約時所交付之原狀,在被告締約後不僅不願依約在各該照片簽認,又擅自更改裝潢,甚至告訴人復稱被告締約後未久依約應給付之租金、保證金等支票又陸續退票等情形下,告訴人竟絲毫未依約採取任何制止或解約等措施,此實與常情有違,反而由該契約第三款另特別約定期滿被告應返還之裝潢設施、生財器具等應再經被告簽認文件、照片之內容,非惟可見被告依該約款所須返還告訴人之物品內容,應與其締約時自告訴人處所收受者尚有不同,且由關乎告訴人委託被告經營之具體餐廳名稱、營業方式、內容等均未見渠等為具體限制約定之情況,證人即該餐廳所在之房屋出租人甲○○○更證稱:伊係發覺有重新裝潢餐廳之情形,才得知改由被告在該處經營餐廳,經伊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轉租與被告,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才出示該紙委託經營契約書與其洽商等情,均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約定委託經營之形式、具體內容,並非限於告訴人原本所經營之情況,且締約後被告對己身所經營內容,復明顯與告訴人所交付者有別,對涉及經營主要內容之裝潢設備、所需物品等自亦將因之與原狀迥異,告訴人對被告在經營期間將因更改原本裝潢設備、所需生財器具等,對告訴人所交付但不符合重新裝潢需求之部分物品加以更動搬遷、甚至部分消耗物品等將未予保留一節,非惟當足以知悉,且應亦不違渠等間約定之本意;進而,告訴人在發覺被告實際上已更動相關設備後,既仍未依前揭約款內容要求被告應簽認確定期滿應予返還之物品細目,則被告在各該物品並非所需用物品始予遷移另行處理,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異議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斯時有何足以明知各該物品即為該契約所約定期滿仍應返還與告訴人之物品,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遷移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遑論就告訴人所指述物品中之冷凍櫃三臺、架子、瓦斯爐臺、抽油煙機、管線等物,復據證人甲○○○證稱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經其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進入該處時,尚有見到各該物品,且因各該物品經棄置而毀損,係由其予以清除丟棄等語,亦可見此部分物品並未經被告據為己有。

(二)其次,被告所坦承將告訴人所交付電鋼琴一臺搬移至友人處之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此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惟其亦迭稱願意以相當代價給付與告訴人,且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委任經營契約第三款後段之內容,係載明於被告屆期卻未返還各該物品時,告訴人得自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扣除賠償之方式,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締約時確有交付面額四十萬元、票號AT000000

0、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一紙,其雖又稱該支票屆期係經退票,惟對該筆保證金究竟有無交付一節又稱已記不清楚等語,但該紙支票確係在屆期後又補足款項,經註銷退票紀錄而兌現,且被告交付告訴人所其餘用以支付租金之各該支票中,亦先後經兌現面額各十五元萬者達五張等情,已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松南字第一一0九三00一九七號函文暨所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並稱另一紙面額十五萬元者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與告訴人,因漏未取回支票才以撤銷付款委託方式辦理等語,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僅交付約六、七十萬元款項,該筆四十萬元保證金之前即因抵付租金而用罄一事,顯非實在;因之,縱使被告在片面終止該委任經營契約後,有將前述電鋼琴一臺擅自交付與友人而據為己有之行為,惟以其前述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告訴人既得連同前述被告自承遷移後已毀損之部分物品自該四十萬元保證金中扣抵之,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已無法給付該電鋼琴甚至其餘物品價款與告訴人,卻仍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始將之搬遷交付他人使用。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餘水電費用、依約應給付利潤等款項糾葛,因而涉及該保證金是否尚足以扣抵前述電鋼琴物品價款一事,以各該水電費、應付費用等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中止經營後,始進而發生與告訴人間相關款項應由何人負擔、時間為何等情,尚非被告所自承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搬遷該電鋼琴等物時所得以知悉,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斯時已明知該保證金款項並不足用以扣抵支付其所據為己有之電鋼琴等物價款,且如前述,亦難認告訴人就此項物品期滿應返還一節有如該約款第三條所載特別令被告簽認以促其注意之情形下,自亦難以此事後之民事糾葛,即遽行推認被告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另告訴人又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離開該餐廳後,伊前往找被告時,曾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因被告積欠渠等約一百萬餘元,而將該餐廳交渠等經營之部分,依告訴人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說明該餐廳併同其內物品是否係被告出於侵占犯意而交付該不詳姓名年告訴人間接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聽聞且非具體之內容,即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楊煥金、陳碧珠、楊寶琴、徐光治、熊正傑等人者,無非為證明告訴人將所經營餐廳交付與被告時之現狀一事,而如前述,依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內容既難認被告所受託經營之情況須與原狀相符,斯時現狀如何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自屬無涉,且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傳訊,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應屬被告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對告訴人所交付保管物品應盡如何之保管注意義務、違反時應如何賠償等民事糾葛,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