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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嗣擔任禾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樸公司)、禾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負責人,及輝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係禾樸公司、禾揚公司及輝陽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輝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禾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禾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股東甲○○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為不實之出席股東人員與代表已發行股數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丙○○復基於行使前揭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持前開偽造之輝陽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甲○○登記名義下之輝陽公司股份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中之九十萬股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龍柱、王文堯二人名義而行使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將甲○○登記名義下之其餘股份九百五十二萬四千股,全數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月味名義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明知被害人甲○○未出席輝陽公司、禾樸公司、禾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而連續在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上為不實之出席股東人員與代表已發行股數之登載,及連續持前開輝陽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前往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股東股份變更登記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父親蔡吉義要賣輝陽公司股份的時候,他就用被害人甲○○當人頭股東,先過戶到她的名下,在八十六年間,我父親有賣一部分給乙○○、鄭文逸,後來乙○○又把部分股份賣給王文堯、張龍柱,而在八十九年間,王文堯及張龍柱來找我要辦理股票過戶,因此我就把登記在被害人甲○○名義的股份部分移轉登記給他們,我父親在八十八年過世之後,被害人甲○○她有來找過我好多次,她的意思是說輝陽公司的股份她想霸佔,我跟她談了很多次,事後我也給她一些人頭費用的錢,沒有想到她還是告我。因為被害人甲○○是我父親用在輝陽公司的人頭股東,所以她當然有概括授權給我們行使她在輝陽公司相關的股東權益事宜。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到庭供稱:「當時我父親是介紹被害人甲○○說要買輝陽公司股份,她是要買我及我太太劉月味二人全部的股份,當時沒有寫書面,只是口頭約定,她說沒有那麼多錢,等有錢時再給,叫我們先登記給她,當時我們有言明,若她不給錢,我可以將股權過戶回來,後來因為她沒有付錢,所以我才會把股權陸續過戶移轉給王文堯、張龍柱及我太太劉月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正面)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上開所辯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觀諸被害人甲○○所持有輝陽公司之股份高達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居全體股東八人中持股股數之冠,此有輝陽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衡情,倘係欲藉由被害人甲○○充作輝陽公司之人頭股東,又焉須過戶予其如此鉅額之股數?另佐以被害人甲○○倘係輝陽公司之人頭股東,何以被告之父親蔡吉義或被告本人均未與之簽立書面契約,以茲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據此,被告上揭辯稱被害人甲○○僅係人頭股東,伊有權處理被害人甲○○相關股東權益事宜云云,堪難採信。再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間向蔡吉義買輝陽公司的股票,他賣給我輝陽公司股票的時候有跟我說股票是被告的,他是要移轉被告的股票給我。後來我又把部分的股票賣給王文堯、張龍柱二人。」等語,固堪認案外人蔡吉義曾於八十六年間有出售輝陽公司股票予證人乙○○乙節,惟案外人蔡吉義於八十六年間係出售被告所持有之輝陽公司股票予證人乙○○,而非被害人甲○○所持有之股票,從而,被告自不得擅自將被害人甲○○名義下之股份過戶登記予王文堯、張龍柱二人。末查:被告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輝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股東股份變更登記,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商一0二八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經八九商一三六六七0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三一九0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九二五六0號函暨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輝陽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禾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禾揚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各一份及輝陽公司股東名簿二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及司法行政部(六九)台刑(二)字第0五六號函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使被害人甲○○鉅額股權(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不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與其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