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之貸款業務及辦理貸款徵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力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軒公司)之負責人。乙○○前曾三度代表力軒公司與財貿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貸款,由丁○○承辦,因此與丁○○結識。詎丁○○為使力軒公司能順利貸得款項,並增進公司業務量,明知力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簽訂合約書,向勝傑公司購買之CNC車床三臺(型號均為SJ-三0HT,序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付款方式係先支付訂金九十萬元,交貨驗收後再分二十四期,每期支付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力軒公司一次簽發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付款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勝傑公司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於承辦力軒公司乙○○以上開三臺CNC車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向財貿公司貸款之際,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未知會乙○○,亦未與勝傑公司業務經理丙○○確認,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授信核貸書(工具機)」中「參、綜合意見」欄內,記載「力軒以現金購機方式與勝傑工業結清貨款(已與勝傑丙○○確認此訊息)」之不實事項後,將此「授信核貸書(工具機)」連同上開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購買CNC車床之合約書及上開三臺CNC車床之照片交予財貿公司副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而行使之。財貿公司因此認為力軒公司已結清貨款,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力軒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二份,雙方真意係約定由力軒公司提供上開三臺CNC車床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財貿公司借款共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力軒公司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每期清償十七萬一千元,力軒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上開清償日、面額分別為五萬七千元及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二十四紙予財貿公司以清償欠款。財貿公司嗣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撥款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撥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共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力軒公司帳戶內。力軒公司自第一期至第六期均按期如數清償欠款,惟迄第七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生退票情形,而生損害於財貿公司,嗣經財貿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提出欲就力軒公司於同年二月十日與勝傑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三臺CNC車床向財貿公司申請貸款,然遭其拒絕。而本件貸款之標的物係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勝傑公司簽定合約書以現金購買之三臺CNC車床,該三部車床之貨款力軒公司已支付現金與勝傑公司結清,且伊曾向勝傑公司職員丙○○確認該三部車床貨款已結清之事實,並將力軒公司與勝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定之合約書補充給臺北總公司,可能因為作業疏失而遺失,以致本件貸款案財貿公司卷宗資料中沒有力軒公司與勝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定之合約書。㈡乙○○已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元予財貿公司,剩餘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未清償,且財貿公司已將車床取回,財貿公司並無損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財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貿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之貸款業務及辦理貸款徵信事宜;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力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軒公司)之負責人,前曾三度代表力軒公司與財貿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貸款,均由丁○○承辦,因此與被告丁○○結識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復經證人即財貿公司業務部副理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並有力軒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
㈡次查,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勝傑公司簽訂合約書,向勝傑公司購買C
NC車床三臺,總價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付款方式係先支付訂金九十萬元,交貨驗收後再分二十四期,每期支付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力軒公司一次簽發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付款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勝傑公司以支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勝傑公司業務經理丙○○結證甚詳(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力軒公司與勝傑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及力軒公司簽發予勝傑公司之支票影本二十四紙在卷足憑(見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九頁)。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購買之上開三臺CNC車床,型號均為SJ-三0HT,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車床之序號以鐵牌註明貼在機器之正面,第一臺車床交機時間於同年二月五日,因為力軒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先向勝傑公司購買一臺CNC車床,後來於同年二月十日再購買二臺,遂將前後三臺車床合併訂在同年二月十日之合約中,第二臺車床交機時間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三臺車床交機時間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等情,經證人丙○○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勝傑公司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及上開三臺車床照片共二十四幀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後)。其次,力軒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又與勝傑公司簽訂合約書,以現金給付方式向勝傑公司購買另三臺CNC車床,總價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此三臺CNC車床型號均為SJ-三0HT,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臺車床交機時間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等情,經證人丙○○結證詳確(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力軒公司與勝傑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勝傑公司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在卷可按(見同右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後)。從而,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共二度向勝傑公司購買各三臺CNC車床,其中第一批三臺車床係於同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購買,該次價金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以分期方式給付;第二批另三臺車床係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勝傑公司購買,此次價金係以現金給付,堪以認定。
㈢第查,本件力軒公司以三臺CNC車床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財貿公司借款
事宜,係由被告丁○○承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撰寫其業務上製作之「授信核貸書(工具機)」,其中「四、主(副)標的物設備」記載:名稱/CNC車床、廠牌/勝傑、型號/SJ-三0HT、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數量各一臺、取得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四月及八十九年四月;「參、綜合意見」欄記載:「1.案源:力軒企業為公司即有客戶,其於八十六年至今共與公司往來三個案件(T八六○七五、T八七○二○皆順利結案,T八九○○八分期中),付款正常,無不良信用瑕疵。而本案為因應收編發包加工案件、擴增工廠產能原則下之採購新機計劃。首批三臺(本案標的物)電腦車床已交機完成;第二批三臺預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機」、「3.①因第二批CNC車床尚未交機(三臺),因限於現金付款之故,先承辦首批CNC車床(三臺)之分期付款業務。」,此據被告丁○○坦認在卷,並有授信核貸書(工具機)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被告丁○○並供稱該貸款案資料所附貸款標的之機臺照片係其拍攝,其上型號、序號係其所填寫;其有將力軒公司與勝傑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合約書附在該貸款案資料送交財貿公司;其知道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購買之三臺車床係以二十四期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並有CNC車床照片影本三幀及告訴人財貿公司提出之力軒公司貸款案卷一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一頁);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狀供稱:力軒企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CNC車床三臺,總價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付款方式採二十四期分期付款,系爭車床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五月二日交付予伊,當此時,伊自取得車床之所有權,自有權與財貿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系爭車床作為財貿公司之擔保品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三三之二頁),是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撰寫之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被告丁○○所拍攝本件設定動產抵押權標的之照片及其序號之記載、被告丁○○並將力軒公司與勝傑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合約書附於力軒公司貸款案卷資料送交財貿公司、被告乙○○供稱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三臺CNC車床為擔保品與財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足徵本件力軒公司向財貿公司貸款而提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顯然係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勝傑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三臺CNC車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者甚明。至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勝傑公司購買之三臺車床向財貿公司貸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不但與其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歧異,且與財貿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力軒公司貸款案卷資料不符,則被告乙○○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授信核貸書(工具
機)」,其中「參、綜合意見」欄記載:「2. 案件結構:⑥撥款:... 力軒以現金購機方式與勝傑工業結清貨款(已與勝傑丙○○確認此訊息)」,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授信核貸書(工具機)附卷可稽。而該貸款案力軒公司所提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勝傑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三臺CNC車床。該三臺車床之貨款,依力軒公司簽發予勝傑公司之支票,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款項,俱如前述,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丁○○撰寫上開授信核貸書時,力軒公司就該三臺車床之貨款並未結清。且被告丁○○已供明:其確定知道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購買之三臺車床係以二十四期分期付款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詎被告丁○○竟於授信核貸書之綜合意見欄記載「力軒以現金購機方式與勝傑工業結清貨款」,顯然其在業務上製作之「授信核貸書(工具機)」中為不實之登載,昭然甚明。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曾向勝傑公司職員丙○○確認該三部車床貨款已結清云云,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而關於被告丁○○供稱其與證人丙○○確認貨款是否結清之情形,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有與勝傑公司丙○○聯絡?)有。是偶然間在客戶處問過的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嗣於本院供稱:其有打電話跟證人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前後已不一致,被告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曾與丙○○確認該三部車床貨款已結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其在授信核貸書之綜合意見欄記載「(已與勝傑丙○○確認此訊息)」,顯有不實。
㈤被告丁○○另辯稱:本件貸款之標的物係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勝傑
公司簽定合約書以現金購買之三臺CNC車床,該三部車床之貨款力軒公司已支付現金與勝傑公司結清云云。惟查,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勝傑公司購買之三臺CNC車床交機時間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撰寫上開授信核貸書前,至力軒公司確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並拍攝照片之際,力軒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之第二批三臺車床其中二臺尚未交機,且各機臺之序號均以鐵牌註明貼在機器之正面,被告丁○○自無將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購買之三臺車床與同年四月十九日購買已交機之一臺車床混淆之可能。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財貿公司申請的貸款全部出來後,其就將貸下來的金額與勝傑公司結清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三臺車床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觀諸財貿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撥款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撥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共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力軒公司帳戶內,有撥款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又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取得全數貸款金額後,始與勝傑公司結清同年四月十九日購買之三臺車床之價金,證人丙○○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告知被告丁○○該筆貨款力軒公司業已結清,由此益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授信核貸書「參、綜合意見」欄記載:「力軒以現金購機方式與勝傑工業結清貸款(已與勝傑丙○○確認此訊息)」之不實。是被告丁○○辯稱本件貸款之標的物係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勝傑公司簽定合約書以現金購買之三臺CNC車床云云,諉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丁○○製妥上開授信核貸書後,連同前開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日向勝傑公司購買CNC車床之合約書及上開三臺CNC車床之照片交予財貿公司副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為被告丁○○所是認,且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有上開財貿公司提出之力軒公司貸款案卷一冊可按。財貿公司審核被告丁○○所檢附之貸款資料後,認為力軒公司已結清貨款,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力軒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二份,雙方真意係約定由力軒公司提供上開三臺CNC車床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財貿公司借款共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力軒公司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每期清償十七萬一千元,力軒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上開清償日、面額分別為五萬七千元及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二十四紙予財貿公司以清償欠款等情,據證人甲○○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六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分)影本各二份及支票影本四十八紙存卷足憑(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四十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而財貿公司嗣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撥款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撥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共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力軒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力軒公司自第一期至第六期均按期如數清償欠款,惟迄第七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生退票情形,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復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聯銀文字第○七○號函附力軒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霧峰字第二六七號函附力軒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第一七七頁),是以被告乙○○給付之款項共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尚餘三百零七萬八千元未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財貿公司。而財貿公司嗣後雖有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即三臺車床取回,此經證人甲○○結證在卷,但此乃財貿公司發生損害後與力軒公司間所協調之債務處理方式,尚不能據此認為財貿公司未生損害。另被告丁○○雖主張其與證人丙○○間有訴訟,故證人丙○○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而,本院經核證人丙○○之證詞、勝傑公司國內銷貨單之記載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認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何偏頗虛偽之處,應可採信。
㈦綜上各情,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告乙○○為舊識,為使力軒公司能順利貸得款項,並增進公司業務量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告訴人財貿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罰,本院以前開理由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詳後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隱瞞財貿公司關於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購買之上開三臺CNC車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之事實,由丁○○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授信核貸書」參、綜合意見欄內,記載「力軒以現金購機方式與勝傑工業結清貸款(已與勝傑丙○○確認此訊息)」等語之不實事項,使財貿公司誤以為力軒公司既已結清貨款,無須代力軒公司向勝傑公司支付全部貨款,遂與力軒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貸予力軒公司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嗣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發生退票情形,財貿公司始知力軒公司根本未支付勝傑公司任何貨款,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然被告丁○○因其與被告乙○○為舊識,為使力軒公司能順利貸得款項,並增進公司業務量始萌本件犯意。且被告乙○○取得財貿公司核撥之貸款後,仍依約如期清償共六期達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之金額,倘若被告丁○○、乙○○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被告乙○○焉有按約如期清償高額分期款項之理,足徵被告丁○○主觀上雖為使力軒公司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其亦欲增進公司業務量,尚無損害告訴人財貿公司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力軒公司負責人,明知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勝傑公司訂購CNC車床三臺,總價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五月二日交貨完畢,付款方式採二十四期分期付款,每期支付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力軒公司一次簽發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付款共二十四紙支票交付勝傑公司供清償之用,竟隱瞞此分期付款事實,與任職財貿公司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力軒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丁○○先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授信核貸書(工具機)」參、綜合意見欄內,記載「力軒以現金購機方式與勝傑工業結清貸款(已與勝傑丙○○確認此訊息)」等語之不實事項,使財貿公司誤以為力軒公司既已結清貨款,無須代力軒公司向勝傑公司支付全部貨款,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力軒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持前揭向勝傑公司購買車床等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財貿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四日將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軒公司帳戶內,嗣力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發生退票情形,財貿公司始知力軒公司根本未支付勝傑公司任何貨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乙○○、丁○○之供述,㈡被害人財貿公司之指訴,㈢勝傑公司合約書、財貿公司授信核貸書(工具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匯款通知書、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跨行匯款回條、切結書、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聯銀文字第○七○號函、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霧峰字第二六七號函、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工中字第○九一○五○八六三四○號函、勝傑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勝字第九一○三八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依照正常程序向財貿公司辦理貸款,丁○○需要何資料伊就將資料提供給丁○○,其不知丁○○所撰寫授信報告之內容,並無欺騙財貿公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所撰寫之上開授信核貸書(工具機)「綜合意見」欄之內容,被告乙○○並不知情,此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且財貿公司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撥款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撥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共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力軒公司帳戶內,力軒公司自第一期至第六期均按期如數清償欠款,合計共清償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俱如前述,則若被告乙○○確有向財貿公司詐財之犯意,焉有按期清償高額款項之可能?況財貿公司在力軒公司退票之後,已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即三臺車床取回,被告乙○○亦書立同意財貿公司取回該等車床之同意書,有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倘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意,亦無同意財貿公司將該等價值不菲之車床取回之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右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