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向告訴人丁○○○餐廳(下稱:漁人餐廳)之負責人甲○○消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向告訴人欣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溫馨公司)消費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因被告拒付上開款項,告訴人等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業經確定在案,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一○二八、九五四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號五五六五、四○六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巷○○○號、同市○○路○段七十六路之房屋兩幢。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自臺北赴高雄與告訴人等之負責人甲○○、己○○商議和解事宜,雙方原以: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等三十萬元,告訴人等則拋棄其餘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之請求,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和解條件,且由告訴人等於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和解契約書上用印。惟因被告以和解書上告訴人等之印章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不符,無法提回擔保金為由,要求換章。但告訴人漁人餐廳之負責人甲○○因原印章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處,無法即時取得換章,雙方遂約定一星期後,再辦理和解事宜,然上開已用印之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因告訴人等之疏於注意,為被告攜回臺北。被告旋於同月十四日,明知其與告訴人等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未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提出上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和解契約書,致使本院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公文書上,並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亦為「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其登載之內容非屬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未交付三十萬元和解金與告訴人等,難認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竟乘告訴人等疏於注意,取去蓋有告訴人印章及其代表人簽章之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另告訴人等係歷經二年始取得勝訴判決且已查封被告之財產,衡情,若非被告已清償,告訴人等不可能同意被告撤回民事執行聲請狀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嗣於同月十四日持蓋有告訴人等印章之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同意書業經告訴人等同意並蓋章,然當時伊依友人之交待,必須拿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得領取提存金,因告訴人等當場無法補齊,伊遂先交付告訴人等二十萬元,待告訴人等補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交付其餘之十萬元,不料告訴人等於伊將成立之和解契約書等資料帶走後,竟事後反悔,對伊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同意書等資料,分別經告訴人漁人餐廳
之甲○○及欣溫馨公司之代表人己○○簽名蓋章,並由甲○○在和解契約書上書寫「三十萬元」字樣,業經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甲○○亦自承:簽約之前,渠有看過所有契約條款,才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復徵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被告)當場交付甲方(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經甲方收訖無誤。甲方拋棄超過前開金額之債權。」之內容,顯見,告訴人等於簽名蓋章時,應已明知該契約之內容,而契約條款既已載明前開內容,則當日若未成立和解,告訴人自當作廢該契約,何以告訴人未作廢該契約,而任令被告將和解契約書取回,實令人生疑?況被告係隻身前往告訴人之餐廳商議和解事宜,此亦經告訴人欣溫馨之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是被告辯稱:和解契約書、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丁○○○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己○○之身分證影本、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正本,皆為告訴人等於和解當時交付與伊,伊係隻身前往告訴人餐廳商議和解事宜,週遭全屬告訴人等及其員工,如告訴人等不同意伊帶走,伊根本無機會趁機取走上開數張文件,如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豈有可能於和解書上親自簽章並容任伊取走上述文件等語,應非無據,尚可採信。
(二)、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於和解當日,爭執和解書上之負責人私章與原執行聲請
書上之印章不符云云。被告則堅稱:和解當日未爭執印章不符,而係請求告訴人等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俾聲請領回擔保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持和解當日所取得之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業經准許,是被告當日若爭執和解契約書上與強制執行聲請書上之負責人印鑑不符,則被告是否會執該認為有問題之資料,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已有疑問?況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簽章,只要係聲請人之真意即可,並不拘泥於簽章之同一性,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爭執和解契約書與原執行聲請書印鑑不符一節,實難採信。另取回提存金,同意人若係公司,則同意書上之印鑑章必須與公司三個月內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如同意人係獨資商號則應與該獨資商號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易言之,聲請取回提存金須檢附同意人三個月內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或獨資商號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足憑,而依被告當日所取得之資料中除「欣溫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尚有「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被告當庭提出「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坦承於簽約後再重新申請商號印鑑及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與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有告訴人等傳真之「漁人餐廳」及其負責人甲○○之印鑑證明與「欣溫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是與被告所辯:當日所爭執係告訴人無法提出「漁人餐廳」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非印鑑是否相符,然告訴人等表示「漁人餐廳」為獨資,並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遂由告訴人交付「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先交付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並約定待告訴人補正上開欠缺之資料後再交付其餘十萬元等語相符,亦與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應告訴人應「配合用印及提供任何資料」之約定不相違背,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堪信屬實。
(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有聽到說印鑑不符,不清楚簽約了沒;甲○○拿印
章給我,說印鑑不符,我判斷印鑑不符就是簽約沒有完成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聽到什麼東西不符合,有聽到印章的問題,甲○○有跟對方談說要重新辦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按證人戊○○係擔任漁人餐廳之會計,證人丙○○係擔任漁人餐廳之櫃臺、買單工作,二人均受僱於告訴人甲○○,且證人戊○○於簽約時是否在場,曾經被告質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證人上述證言之可信性,即有疑義,復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簽約當日,雙方就有關「印鑑」之問題有所爭執,而涉及「印鑑」之文書,亦包括被告所辯稱當日爭執之「漁人餐廳」負責人之印鑑證明及「欣溫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與印鑑有關之文書,是證人戊○○所聽聞之「印鑑不符」所指為何,即有疑問?自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契約生效否?證人戊○○、丙○○既非當事人,亦未參與談判,令其證述契約是否成立,本有未洽,且證人戊○○所謂「我判斷印鑑不符就是簽約未完成」,顯係證人推測之詞。據此,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契成立否,因此,自難憑上述之證言,證明告訴人指訴並未達成和解等情。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持以行使之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執行聲請書均
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等情,因未經確實證明,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已經告訴人等同意和解及撤回執行,足堪採信,故被告持上述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執行聲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要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且該管公務員所載,亦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