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五、一六二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向臺北市監理處就前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動產抵押權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清償總額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六巷三六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標的物任令曾國皓遷移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中國商銀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告訴人中國商銀締結右揭契約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是被賣車的人曾國皓開走的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中國商銀職員乙○○之指訴,以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二十七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向臺北市監理處就前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動產抵押權,被告並與中國商銀約定分期清償總額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三十四元,被告僅付款一期一萬零三十四元後,即未繼續付款,上開小客車亦已遷移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前開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客觀上已遷移而不知去向,而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查前開小客車原車主為甲○○,係甲○○親自將小客車賣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丁○○、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證。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我們有因為中古車交易之事,經常聯繫,所以我跟甲○○就認識,本案是甲○○找我,說他的車子要賣給戊○○」、「甲○○有在開這部小客車,這部小客車是00年的車子,甲○○先開新車,然後車子舊了再轉賣給戊○○」等語,可認上開小客車原先係由甲○○先使用,再親自轉賣給被告。
(三)被告所辯稱之前開小客車係原車主甲○○開走不知去向之情,甲○○之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固無從查證被告辯稱之真實性。惟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前開小客車遷移,憑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中國商銀訂立動產抵押之契約,則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需負擔之責任應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卻未能加諸被告刑事責任。再者,參諸前開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小客車原來係甲○○使用,後來才轉賣給被告之情,確實有極大之可能性甲○○對於出賣小客車之約定反悔,並將該小客車駛走不知去向。則客觀上前開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及被告未履行車款給付義務,殊難以逕認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被告未給付款項部分,雖屬不該,仍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事犯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