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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四

丑○○ 男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寅○○ 男 三

戊○○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寅○○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辛○○、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前,因擔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負責人期間,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二樓地上八樓之「坡心商業大樓」(又稱通化財神大樓),雙方約定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且該大樓地上三樓至八樓及地下二樓部分建物歸忠冠公司所有,地上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部分建物歸坡心公司所有,惟因上開土地係坡心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與台北市政府有「坡心公司大樓之所有權不得移轉給他人」之協議,致坡心公司遲遲無法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忠冠公司,雙方因此涉訟而積怨。嗣辛○○為於訴訟外迫使坡心公司解決上開紛爭,明知坡心公司依與忠冠公司間之協議,得使用上開建物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竟指示丑○○、寅○○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至上址一樓大門口,將該處大門以鐵鍊鎖振隆、丙○○、癸○○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其等進入上址建物二樓辦公室,行使依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協議使用該辦公室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庚○○、癸○○、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指示忠冠公司人員數人於案發時地在現場看顧之事實,被告寅○○、丑○○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在現場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該大樓為其建設公司興建,還未交屋,現場本有安全圍籬,當天經乙○○電話聯繫後其即允之進入開會,並未刻意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開會云云;被告寅○○辯稱:其等之前就進入公司玩牌,並未阻止坡心公司人員開會云云;被告丑○○辯稱:坡心公司人員表明欲入內開會後,其即請坡心公司監察人乙○○以電話與董事長辛○○聯絡,經辛○○指示即將門打開允其等進入開會,並未妨害坡心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我有阻止他們進來開會,因為房子是我蓋的,因為他們並沒有把樓上的房子交屋給我,我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們,我不讓他們使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參照);被告丑○○於偵查中亦供稱:門關起來不讓他們進去,我有在場,他們有跟我說是公司的股東要開會,我說是辛○○叫我關門的,叫他們去找辛○○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參照);被告寅○○亦不否認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事實(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參照),且於本院供稱:當天坡心公司有很多人要來開會,我們之前就已經先進入公司玩牌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證人丙○○、庚○○、癸○○指述於案發時地一樓門口遭被告丑○○、寅○○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關門阻擋,無法進入二樓辦公室召開董事會,經坡心公司監察人乙○○以電話與辛○○聯繫,始獲辛○○首肯,指示現場人員開門放行等情甚詳;核與被告辛○○、寅○○、丑○○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辛○○確因合建交屋糾紛,而指示丑○○、寅○○等不詳成年男子,於前述時地蓄意關門上鎖,阻止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上址二樓辦公室開會。參以:

⑴上開建物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經忠冠公司、坡心公司協議由坡心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參照)。且坡心公司平時使用上址二樓辦公室期間,均自一樓大門自由出入各節,亦據證人庚○○、癸○○、丙○○、丁○○、乙○○於本院結證屬實(均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足見案發當日上址通往二樓辦公室之一樓大門係遭蓄意關閉,以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二樓辦公室開會。被告辛○○、丑○○、寅○○空言辯稱:該址一樓大門平日即上鎖,案發當時關閉一樓門扇並無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⑵第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學者通說主張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詳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增訂二版,二00二年十二月,頁一七三至一七五)。查坡心公司人員辛○○、癸○○、丙○○等人依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協議內容,有權使用上址二樓辦公室,業如前述。縱合建雙方因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問題滋生糾紛,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此為身為法治國家國民必備之精神及理念。本件被告辛○○、寅○○、丑○○不思循正途解決雙方紛爭,逕為前開阻擋行為,以強行上鎖關門之方式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妨害前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使用二樓辦公室之權利,自屬以間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且難認有相當理由。所為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寅○○、丑○○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學說區分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所謂直接強暴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間接強暴係指間接地針對目的,而施用暴力,形成間接的逼迫作用,以扭曲被害人之意思,而能依照行為人所擬定之方向,加以操控。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是核被告辛○○、寅○○、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事後經坡心公司監察人要求始開門允之進入之行為,已無礙其即成犯之成立,附此說明。被告辛○○、寅○○、丑○○三人與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為係教唆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開被告等以一阻擋行為同時妨害庚○○、丙○○、癸○○等坡心公司董事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寅○○、丑○○三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解決與坡心公司之民事爭議、顯係一時失慮所為,且其等行為手段僅關門阻擋、所生危害非鉅、事後經溝通已開門允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之態度,及其等三人犯罪主導性之高低、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辛○○、寅○○、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教唆寅○○、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甲○○○販賣生炒花枝之攤位,由寅○○、丑○○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藉口該攤位之所有權為忠冠公司所有,要求甲○○○需繳交押金十萬元、月租金三萬元後,始可營業,甲○○○不從,寅○○等人竟強行將甲○○○工作所需之鍋、碗、盆等物搬離攤位,棄置於路邊後離去,妨害甲○○○行使權利。同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丑○○、寅○○又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坡心市場大樓,在台北市○○街○○號之十癸○○之攤位、同街八七號之十一游登興之攤位、同街八七號之十二詹樹桐之攤位、同街八三號之一洪農之攤位,告以繳交押金十萬元、月租金三萬元後,始可營業,癸○○、游登興、詹樹桐及洪農不從,丑○○等人竟強行將癸○○等人工作所需之鍋、碗、盆等物搬離攤位,棄置於路邊後離去,妨害癸○○等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辛○○、寅○○、丑○○另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嫌。訊據被告辛○○、寅○○、丑○○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證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係故意設詞誣陷等語;被告寅○○辯稱:其未將癸○○、游登興、詹樹桐等人之物品搬離攤位,其前往上述攤商時,是由丑○○與攤商協調,協調內容其不知情,其認為係經協調完畢,始請搬家公司人員搬動攤商物品等語;被告丑○○辯稱:攤位承租人同意將東西搬出攤位,因人手不夠,其等始幫忙搬,並未犯罪等語。經查:⑴甲○○○攤位部分:證人甲○○○就其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稱:到場時見到對方正在搬瓦斯桶,... 但我到場與他們理論說叫陳董出來,他們才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三十三頁參照)。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朱永清(甲○○○之子)亦結證稱:與對方爭吵中,我媽就到了,由我母親與對方理論;... (問:對方有無違反你的意願或被強迫搬東西?)沒有,但那個打赤膊的人將我的瓦斯桶從屋內拿到屋外,我有問他你憑什麼搬我的東西,打赤膊的人就問辛○○的舅子說要不要搬,後來我們就跟辛○○的舅子談論租金的問題就沒有再搬了,該瓦斯桶只搬到屋外門口就放下來沒有繼續搬出去,現場我只與辛○○的舅子在談話,對方其他人都沒有開口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參照)。足見當時不知情之搬運人員雖於忠冠公司人員指示前,隨手將甲○○○攤位之瓦斯桶往外移動,然經在場之朱永清表示異議,即停止搬移行為,並由朱永清與現場忠冠公司人員繼續商談承租事宜。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被告辛○○、寅○○、丑○○有此部強制犯行。⑵癸○○、游登興攤位部分:證人即癸○○、游登興攤位之使用人子○○雖到庭指述遭忠冠公司人員要求搬遷攤位物品之經過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筆錄參照);然亦自承:其原因可能是(建商)跟屋主沒有講好,... 我沒有明示拒絕(將物品搬出),... 他們叫我們搬,我們就開始搬,他們也搬,... 對方主張攤位係建商所有,要求攤商改向建設公司承租之情形甚詳(同日第八、九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上述攤位使用人子○○於忠冠公司人員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權利,要求其搬遷攤位物品時,並未明示拒絕;是該忠冠公司人員主觀上自可能因而認子○○同意移出物品而動手幫忙搬動攤內物品。從而證人子○○所述,尚難證明到場之忠冠公司人員主觀上有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以上各節,除證人子○○一己所為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癸○○復自承:當時其尚未到達攤位,此部相關事實係聽自子○○轉述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參照),是其陳述來自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子○○與攤商癸○○、游登興為姻親關係,此為癸○○所自承,是難單以子○○所為與癸○○立場相同之指述(基於欲使被告辛○○、寅○○、丑○○受刑事訴追之目的),即於缺乏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辛○○、寅○○、丑○○有此部分施強暴之強制犯嫌。⑶詹樹桐、洪農攤位部分:證人子○○陳稱:(問:有無看到詹樹桐、洪農攤位的情形?)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所以詳情我也不清楚,... 對方到詹樹桐、洪農攤位做什麼事情我沒看到,也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證人癸○○亦自承:游登興、詹樹桐、洪農攤位之情形,其未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二十七頁參照)。證人丙○○就相關攤位遭毀損之情形亦自承:事後聽股東說攤販在講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參照)。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陳稱:曾目睹攤商物品遭丟出店外之事;然經本院傳訊行交互詰問程序結果,證人己○○到庭結證稱:現場我沒有看到,事後我有聽人家說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益見其於偵查中所言亦係基於傳聞而來。是原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就此部份待證事實,均屬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寅○○、丑○○另有此部份公訴意旨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致電癸○○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加害身體之意思,對癸○○恐嚇稱:幹你老媽,你想要被打,我就砍斷你的腳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至庚○○前開診所,以加害身體之犯意,對庚○○恫嚇稱:上次被打還不怕嗎?忠冠要求的事,你都反對,你皮在癢嗎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忠冠公司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給付忠冠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億元,坡心公司負責人丙○○代表坡心公司向該法院聲明異議,引起辛○○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以加害生命之意思,打電話向丙○○恐嚇稱:前二任董事長都不敢異議,伊竟敢聲明異議,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嫌恐嚇,無非以:告訴人丙○○、庚○○、癸○○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詞、被告辛○○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其僅打電話與庚○○吵架,罵三字經,並未恐嚇,亦未恐嚇癸○○、丙○○等語。經查:⑴證人己○○於警偵訊雖曾證稱:癸○○、丙○○、庚○○遭恐嚇等情;然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陳述內容係分別由庚○○、辛○○之轉述而得知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參照),足見證人己○○並未親自見聞癸○○、丙○○、庚○○遭電話恐嚇之經過,其前開陳述充其量僅係傳聞而來,難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⑵被告辛○○自始否認有上述恐嚇犯行,僅供稱: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打電話給庚○○,於電話中罵三字經;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間打電話給癸○○、丙○○等情。並未自白有前述恐嚇癸○○、庚○○、丙○○之犯罪。公訴人依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辛○○已自白恐嚇犯行,顯有違誤,而乏依據。⑶證人丙○○、庚○○、癸○○於警訊及偵審中雖一再指述遭被告辛○○恐嚇之經過;然其三人所言僅分別針對自己親身見聞之單一被恐嚇事實為證,而無足就先後三件恐嚇事實互為補強。且丙○○、庚○○、癸○○等先後擔任坡心公司要職或攤位所有人,其三人所為不利被告辛○○之指述,無非係欲使辛○○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果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各以單一被害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依現存卷證資料,公訴人起訴之連續三件恐嚇事實,除個別單一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辛○○有此部份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辛○○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辛○○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辛○○、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不詳時、地教唆被告戊○○連續傷害坡心公司董事庚○○及其妻壬○○○,戊○○乃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庚○○所開設之「賜安中醫診所」內,假借看病為名,待見庚○○後,即手持棒球棍毆打庚○○身體,致庚○○受有嘴角瘀傷○.五乘○.五公分、右上肢瘀傷三乘三公分、左上肢瘀傷八乘五公分等傷害;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適壬○○○休息,戊○○竟衝入房間內,持棒球棍毆打壬○○○,致壬○○○受有左下肢瘀傷五乘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涉嫌教唆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教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傷害庚○○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傷害壬○○○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壬○○○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沒有就本案提出告訴之意;並據告訴人庚○○表明欲對被告戊○○撤回告訴之旨,且製作筆錄提出本院附卷可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後),堪認已向本院以文書表明上開意旨。至被告辛○○涉嫌教唆傷害庚○○部分,經本院遍查全案警偵訊筆錄資料(警訊卷第五十頁,僅記載欲對經指認之戊○○告訴之意;另警訊卷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參照),均未見庚○○就此傷害事實表明對被告辛○○提出告訴之旨。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傷害壬○○○部分、及被告辛○○傷害庚○○部分,應認係未經合法告訴;另被告戊○○傷害庚○○部分,業經告訴人庚○○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辛○○、戊○○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