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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丙○○ 男 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偽造之授權契約叁份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附表所示「遠離航道」、「天使心」、「鐵鷹F16Ⅱ」、「攔截目擊者」、「魔鬼總動員」、「小鬼蹺家」影片係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Carolco Service Inc.) 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解散,法商頻道增加公司 (Canal Plus D.A.)於美國加州破產法院監督下取得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並授權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之AXN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己○○自民國(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負責人,明知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並未授權七福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然為圖向國內有線電視業者收取授權金牟利,竟與七福公司總經理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副總裁Lynwood Spinkes、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Luong VnaAu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總裁Jonas Rosenfield之簽名於Distribution Agreement及AMERICAN FILM MARKETING ASSOCIATION CERTIFICAT上,用以偽造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授權七福公司得在有線電視臺播放含上開影片在內共二十一支影片授權契約三份(即Distribution Agreement,含十三支影片之授權契約一份、同日簽訂授權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一份、九九年三月八日簽訂授權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一份)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各一份(即AMERICAN FILM MARKETING ASSOCIATIONCERTIFICAT),再填具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切結書,併用上開偽造之授權契約、美國影片行銷協會證書,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日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換證,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錄影節目管理系統電腦記錄內,並據以核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法商頻道增加公司及行政院新聞局辦理錄影節目審查之正確性。己○○、丙○○取得上開影片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未經法商頻道增加公司同意,即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電影節目帶,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偽以權利人身份與不知情之三冠影視有限公司簽訂有線電視授權契約書,將附表所示之電影節目帶母帶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冠影視有限公司,再轉授權予不知情之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好萊塢電影臺連續公開播放,致侵害法商頻道增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法商頻道增加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七福公司現任代表人丙○○坦認七福公司授權三冠影視有限公司轉由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在好萊塢電影臺公開播放附表所示影片,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以:伊生意後來幾乎都交給己○○處理,公司正式停業後,再要求己○○將印章交還予伊,公司大小章先前都在己○○處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遠離航道」、「天使心」、「鐵鷹F16Ⅱ」、「攔截目擊者」、「魔鬼總動員」、「小鬼蹺家」影片係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於日解散,法商頻道增加公司於美國加州破產法院監督下取得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並授權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之AXN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解散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於偵卷足憑(即告證一至告證三)。另同案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七福公司負責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七、十八頁),並為其是認在卷。而被告七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附表所示影片換證時,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授權十三支影片之契約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均係偽造文件,亦有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簽署人即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副總裁Lynwood Spinkes之宣誓書(即告證九、十六)、美國加州公證人Luo-ng Vna Au之宣誓書(即告證十八、二十八)、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總裁 JonasRosenfield之宣誓書(即告證十三、十四、十九、二十)可憑。依Lynwood Sp-nkes 宣誓之「自可服務公司先後擔任副董事長、資深副董事長和副執行董事長,因此我就該日期以前該公司之簿冊及記錄內容均知悉並有權查閱,包含所有該公司及其附屬相關事業參與之授權契約::,我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左右離開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並大約於同時期辭去所有在美商卡樂可相關事業的職位」內容(即告證十六),可知 Lynwood Spinkes既於有在美商卡樂可相關事業的職位,自不可能再代表該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故本案另二份各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雖未送美國查驗真偽,然依該二份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Spinkes,足認該二份授權契約亦係偽造之文書。

(二)卷附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授權被告七福公司得在有線電視臺播放含上開影片在內之二十一支影片授權契約三份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確均為偽造文書,已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乃己○○、丙○○是否明知不實,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1查同案被告己○○原於偵查中供述:是丁○○帶國外自稱是卡樂可公司授權簽

約代表人來與我簽約,我簽好字後國外簽約代表人也簽好名字,之後帶合約再回他們國家公證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九六二號卷二三五頁至二三六頁);卻與其在本院供稱:簽約時我看到丙○○、丁○○及一個外籍人士,我簽名時,外國人還沒有在契約上簽名,我簽完後就走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二

二三、二二五頁);尤其更與丙○○在本院證述:契約係由丁○○將國外授權書帶來供七福公司簽約,並無美方代表出面,認證文書亦係丁○○交付,業界慣例都是我們先簽好,再拿到國外給對方簽並做認證等語兩歧(見本院卷第二

一二、二一六頁)。苟被告七福公司確與外國公司簽訂本案授權契約,參與其事之同案被告己○○何以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主其事之丙○○證述情節有上開矛盾之處!2次查,本案三份授權書第4(a)條款均約定,被告七福公司應將授權金轉帳

匯入授權人指定之美國銀行洛杉磯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然同案被告己○○竟全然無法提出該等轉帳匯款記錄,而諉稱已交款予丁○○,並提出錄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一紙及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四三、四四頁),惟上開支票全與被告七福公司無涉,且支票金額又與傳票金額不符。參以本案三份授權契約共計二十一部影片,依契約約定係以每支影片八千美元之代價授權七福公司,則二十一部影片之授權金總額逾五百萬元,金額非低,同案被告己○○及丙○○竟然無法提出給付授權金之資金流向以實其說,丙○○更於本院證稱付款金額總數其已沒有印象,著實啟人疑竇。況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arolco』Service I nc.」,然卷附三份授權契約前文均誤載為「『CAROLROO』SERVICE INC.」(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一二二、一二三頁、一五0、一五一頁),「攔截目擊者」之英文片名「MARROW『MARGIN』」,該授權契約又誤為「MARROW『MARGINS』」(見本院卷一二二、一二三頁),顯屬可疑。

3經本院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調被告七福公司送審本案影片時提交之申請書及申請

文件,該局檢送申請書、切結書、授權契約、美國電影行銷協會證書等文件到院,細譯後發現七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日申請送審本案影片,共提出三份不同授權契約,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審一日簽訂十三支影片之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一二二、一二三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審

六四、六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審片之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二十六恐係裝訂錯誤致誤認同一授權契約有二個不同簽約日期)。查行政院新聞局所檢送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審被告七福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己○○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苟如同案被告己○○所言其簽名時,外國人還沒有在授權契約上簽名、或如丙○○所述簽約時並無美方代表出面,業界慣例都是我方先簽好,再拿到國外給對方簽並做認證,豈有可能會出現僅有美方代表簽名而無同案被告己○○簽名之授權契約!再比對附於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九六二號卷四一五頁之同份契約(該授權契約係告訴人提出並指稱係對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時,由七福公司提出),其上卻有同案被告己○○代表被告七福公司簽署之姓名,足認該簽名係事後造假補簽。

4同案被告己○○前擔任被告七福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簽訂上開三份授權

契約,丙○○斯時則為該公司總經理,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該等契約係丙○○與丁○○接洽後,丙○○提出授權契約草約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研究內容後簽訂,亦據丙○○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證同案被告己○○、丙○○二人共同參與本案。同案被告己○○雖辯以:七福公司係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嗣因資金不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邀伊投資,伊加入投資後雖列名為董事長,惟實際業務仍由丙○○負責,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透過中介人丁○○向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購得二十一支影片之發行權,其中包含本案影片,伊僅因擔任登記負責人故在授權契約上簽名,至於影片如何接洽與文書作業,均係丙○○與丁○○處理,伊無從參與判斷文書之真偽云云;丙○○亦以七福公司之生意後來都交給己○○處理置辯,然揆諸上開所述,此顯為其等相互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右所述,同案被告己○○及丙○○明知不實,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暨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同案被告己○○重製附表所示電影節目帶並銷售予三冠影視有限公司,再利用不知情之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播放該等影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據本院以同案號案件認定在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重製罪處斷。同案被告己○○為被告七福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七福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然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罰金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七福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七福公司之舊法,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七福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七福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藉授權影片獲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授權契約三份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各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七福公司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同案被告己○○曾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影印後發還(見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二號卷二八九至三一三頁),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