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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莊寧馨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東山(原名戊○○)曾透過甲○○之介紹而參加丙○○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緣蕭東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千二百元自丙○○處標得該會,會款總計為六十萬元,而丙○○為求順利收取續期會款,乃要求甲○○書立保證書擔保蕭東山續期會款之給付,並由丙○○交付授權書以供保證人甲○○代向蕭東山催討會款之依據,旋因蕭東山於得款後僅依約給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並由甲○○代為給付二期後即未按約給付死會款,而甲○○為解決上開合會之糾紛,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蕭東山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嗣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蕭東山為求達成和解,乃委由其兄丁○○(原名蕭土木)出面協議,經甲○○提出上開由丙○○所簽立之授權書以表彰有權處理會款善後事宜,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甲○○及蕭東山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蕭東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三萬元,第二十四期償還一萬元,共計七十萬元(按所積欠丙○○之死會會款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另甲○○代墊二期為新台幣六萬元,是原總金額應為新台幣七十二萬元,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月匯款至甲○○之姐乙○○所有之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甲○○明知蕭東山以丁○○名義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丙○○上開合會之死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將其所持有之每月由蕭東山所匯入應給付丙○○之死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九年間,因丙○○對蕭東山提出請求給付上開會款之民事訴訟,於該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經丁○○告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蕭東山達成和解並收取其所給付之七十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辯稱:該筆款項與告訴人丙○○之合會無關,而係證人蕭東山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乙○○之三百萬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蕭東山曾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嗣證人蕭東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千二百元自告訴人丙○○處標得該會,會款總計為六十萬元,而告訴人丙○○為求順利收取續期會款,乃要求被告甲○○書立保證書擔保證人蕭東山續期會款之給付,並由告訴人丙○○交付授權書以供被告甲○○代向蕭東山催討會款之依據,然證人蕭東山於標得會款後僅依約給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並由被告甲○○代為給付二期後即未按約給付死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且經證人蕭東山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會單、保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甲○○與證人蕭東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證人蕭東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三萬元,第二十四期償還一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付款方式為按月匯款至被告甲○○之姐乙○○所有之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證人蕭東山提供其母蕭王金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和解書、證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所稱上開和解書係針對證人蕭東山向其姐乙○○借款之三百萬元所為,而與告訴人丙○○無關等語,雖經其姐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中到庭附和其詞,並有其所提出之由證人蕭東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丁○○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問:你們是為何事簽立和解書?)我們是針對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案件簽立和解書,當時因為甲○○是告訴人而被告是蕭東山,所以用他們二人名義針對會款簽立。」、「(問:在商談和解過程是否還有提到其他債務?)當時在談本件和解過程中,甲○○有提到要連同其他債務一起談,但是我跟她說先針對本件會款談,因為我沒有能力支付那麼多錢,所以之前在茶藝館和甲○○及乙○○談並沒有談成。」、「因為在第一張和解書時,我們有設定抵押給乙○○,等到七十萬元支付完畢之後,我有通知乙○○要塗銷抵押,但是乙○○都不理我,所以我有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在這個訴訟過程中,甲○○就提出這張本票要蕭東山清償三百萬元,所以我就和甲○○談,甲○○她才同意以壹佰萬元處理,並要求我支付給張美雲,這壹佰萬元我也根據協議書付清,所以協議書中才由甲○○負責塗銷抵押權,在甲○○提供清償證明後我就給付第一筆六萬元給她。」等語,核與證人蕭東山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和解內容要把金額匯到乙○○戶頭上?)在簽訂和解書之前由我和我大哥與乙○○與甲○○談,談論部分是包含這個會款及我私下和甲○○之間的借款,因為金額無法談攏,所以後來我們要求先針對本件會款作和解,後來我和我大哥及甲○○與乙○○到我大哥事務所和解,和解書也在當時一起簽立的,會把金額匯到乙○○戶頭是甲○○要求的,因為她說她有欠乙○○錢,簽名是否甲○○自己簽的我已經不記得。」等語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中雖稱:「(問:簽立和解契約後是否三百萬元就算?)沒有,只有還七十二萬元,其他還要再支付。」等語,然上開和解書內容均未曾提及三百萬元及本票之事,顯不符常情;另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明確記載:「因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案件乙方(即證人蕭東山)積欠甲方(即被告甲○○)會款」等字樣,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案卷之結果,被告甲○○與證人蕭東山間之前開刑事訴訟,確係針對告訴人丙○○上開合會之糾紛;況依證人丁○○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所額並不相符,徵諸證人丁○○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內容,應認前開和解書應係針對告訴人丙○○與證人蕭東山間系爭合會會款所簽立無訛。

(三)又告訴人丙○○曾就上開會款之給付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甲○○提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0三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甲○○亦未曾表示確已清償告訴人丙○○前開會款,益見告訴人丙○○所稱未獲清償會款乙節,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丙○○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僅記載:「會首丙○○願將一切法律追訴權,由會員甲○○全權負責向會員戊○○催討,會員戊○○如有遲繳或拒付情況產生,會員甲○○可持會員戊○○所簽立之各項憑證,向法院提出告訴,會首丙○○不得異議,‧‧‧」等字句,而該授權書所立具之日期核與被告甲○○簽立保證書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足見告訴人丙○○所稱係為確保續期會款之繳交而交付授權書以供保證人即被告甲○○代向證人蕭東山催討會款之依據乙節,應非虛言。而被告甲○○明知證人蕭東山以證人丁○○名義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丙○○上開合會之死會款,竟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告訴人丙○○而將之供作己用,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利用被害人丙○○委託代為催討會款之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