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繫屬本院(至股,尚未判決);另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為連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移送本院至股併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審理中。復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連續為多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一三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常業竊盜等罪名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認與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判決不受理,有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一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所附警局移送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現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憑。本案之竊盜犯罪事實,與被告前述於九十一年一至四月、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連續多次竊盜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認係常業竊盜),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為加重竊盜犯行,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查本案因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判決不受理,已如前述,是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