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被 告 庚○○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為該公司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接洽保險代理業務之人。緣國安公司與台灣產險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洽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均為受台灣產險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務而業務大增及代理台灣產險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被告丙○、庚○○竟共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庚○○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次)分四次至台北市○○路○○○號八樓具領「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一萬張、三萬張、一萬張、一萬張,合計共六萬張空白保險證,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取保險費,卻不依保險代理契約將已招攬保險之要保書及承保資料送交台灣產險公司核保簽單,且拒不將所收取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未招攬之空白保險證四千七百零一張解交台灣產險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灣產險公司,因認被告丙○、庚○○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就於前開時地擔任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臺灣產物公司代銷機車強制保險,並先行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用,而有保險費尚未繳還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國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庚○○方為實際負責人、並管理公司,而國安公司雖未繳付保險費予臺灣產物公司,然係因臺灣產物公司積欠國安公司代理銷售保險應付佣金,才會用代收之保險費來充抵,且契約中並無任何條款顯示國安公司有為臺灣產物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義務,所以並未違背契約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經臺灣產物公司指訴歷歷,且為證人乙○○、己○○證述無訛,另有保險代理合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強制汽車責任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單領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管理準則、六萬張機車強制保險證明細、臺灣產物公司收繳保費施行細則、未收保費統計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安公司強制機車保險證領取及使用情形等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丙○係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而國安公司與臺灣產物公司定有保險代理合約,
國安公司於具領六萬張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空白保險證(標章),而於前揭時地代為銷售,同時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用後,尚積欠臺灣產物公司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代收保險費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庚○○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臺灣產物公司指訴綦詳,復有證人乙○○、甲○○結證屬實,更有保險代理合約、強制汽車責任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單領單、保險證明細、國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未收保費統計表、汽車保險部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機車強制保險證領用使用明細表、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管理系統、收費紀錄單、要保單(見偵查卷一第三八八頁)、國安代理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已繳保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四一二頁以下,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告訴人臺灣產物公司請求被告丙○、國安公司、庚○○、乙○○給付保險費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有相關影印卷宗附卷可查,足資認定。是本件保險代理合約係存在於國安公司與臺灣產物公司之間,而臺灣產物公司與被告丙○、庚○○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業無任何受臺灣產物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非為臺灣產物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其處理保險費有何不當之情形,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另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
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經公訴人起訴者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背信罪,參諸上開見解,自難就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之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背信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