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蕭世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惟達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因營運困難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將任職於該公司台北市淡水鎮頂田寮十九號工廠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一百零八名員工予以資遺,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號張瑞玉、編號五十號紀建宏、編號五一號范登凱、編號五三號白福鴻、編號五七號邱志遠、編號九二號李碧鈺、編號九六號黃月娥、編號九七號王美萍及編號九八號洪志中等九名員工外(資遺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全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僅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嗣因較遲遭資遣之員工均獲得全額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心生不平,經提起民事訴訟後仍未獲得補償,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惟達電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丙○○係被告惟達電公司之代表人,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惟達電公司、丙○○涉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係以被告丙○○供述被告惟達電公司確對如附表所示甲○○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僅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犯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指訴其遭資遺時未獲依法計算之全額資遺費,及惟達電公司資遺費明細表暨員工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丙○○對於被告惟達電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一百零八名員工資遺,其中除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號張瑞玉、編號五十號紀建宏、編號五一號范登凱、編號五三號白福鴻、編號五七號邱志遠、編號九二號李碧鈺、編號九六號黃月娥、編號九七號王美萍及編號九八號洪志中等九名員工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僅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未達十萬元係全額給付,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資遺員工,資遺費未給足額是事實,但資遺費的金額是公司與員工協議的結果,有同意書可證,不足額部分公司也想發給,但公司沒有錢,事後亦經法院調解不足額部分由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但因中央信託局以公司未辦理歇業為由拒撥放退休準備金,並非故意不支付足額資遺費,洵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惟達電公司、丙○○對於該公司於右揭時地因營運困難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一百零八名員工予以資遺,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號張瑞玉、編號五十號紀建宏、編號五一號范登凱、編號五三號白福鴻、編號五七號邱志遠、編號九二號李碧鈺、編號九六號黃月娥、編號九七號王美萍及編號九八號洪志中等九名員工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簽署同意書後,其等即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嗣因較遲遭資遣之員工均獲得全額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人即向本院聲請調解,與被告惟達電公司以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遺費事件調解成立,被告惟達電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放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人之不足額資遺費,惟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法組成迄今仍未發放不足額資遺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鄭秀琴指訴綦詳,且有資遺費明細表一件、員工同意書九十九件、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遺費事件調解筆錄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被告惟達電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委員會名單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影本四十六件、廠商付款名細表一件在卷可憑。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而與被告惟達電公司協議,由員工簽署同意書,同意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發給之資遣費,雖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惟若勞工行使資遣費請求權,並經當事人雙方(雇主、勞工)就此資遣費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包括調解),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屬有效(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故被告惟達電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約定,其等同意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發給資遣費,前揭約定屬有效之約定,告訴人甲○○等人應遵守前揭約定。惟嗣因較遲遭資遣之員工均獲得全額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人即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遺費事件,被告惟達電公同意除前揭約定之金額外,另以該公司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放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人之不足額資遺費,但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法組成迄今仍未發放不足額資遺費,顯見被告惟達電公司依與告訴人之約定發給資遣費,嗣後又同意補發不足額部分之資遣費,並非故意不將資遣費發放予員工即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人甚明,被告惟達電公司、丙○○所辯並非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乙節,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惟達電公司依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之約定,發放以累進折扣方式計算之資遣費,嗣於本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遺費事件與告訴人等九十九名員工成立調解,同意支付不足額之資遣費,但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法組成迄今仍未發放,可見被告惟達電公司並非故意不將資遣費發放予員工即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人之資遣費,尚不得僅憑被告惟達電公司未依調解筆錄記載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即遽認被告惟達電公司、丙○○即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惟達電公司、丙○○有何故意不依法發放資遣費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惟達電公司、翁襆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