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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所用,翌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冠宏,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遇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機車,機車是伊向朋友借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冠宏為警盤查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機車由被告乙○○騎乘,亦據證人周冠宏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該機車係向其友人綽號「小虎」之人所借云云,惟自查獲迄本院審理時止,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所稱借其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查遭竊之機車係屬一二五○○cc之重型機車,有車籍作業系統附卷可稽,價值非低,被告竟不知借機車之人身分年K-五○二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三時許,停放在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時二十分發現失竊,尚未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依被害人停放機車之時間及發現失竊之時間推斷,該輛機車失竊之時間,大約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而被告乙○○警訊時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附近竊取機車,且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訊問採一問一答,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亦未發現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足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本件上開機車為被告竊取,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上開事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非其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