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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聯合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聯合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及停車場車主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以繳納管理員薪資暨水電、清潔、電梯保養等各項支出,並應按月製作財務月報表,記載聯合大廈管委會之收入、支出及結存情形,交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公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並為掩飾犯行,以短列管理費(含停車場部分)收入,暨利用部分廠商先行交付收據之請款流程,將各項未有實際支出之付款事項,記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大廈管委會財務月報表內,持交不知情之財務委員甲○○、主任委員戊○○用印後,公告於聯合大廈電梯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住戶。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乙○○無故離職,同年月八日臺灣電力公司通知欠繳電費達二期,擬予斷電處分,經聯合大廈管委會清查核對各期收支情形後,始悉前情,合計共短少款項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後(起訴書記載為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聯合大廈住戶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聯合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古榮鵬、張所明、戊○○,及前任財務委員李篤怡、甲○○、清潔公司人員葛麗英、世強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強公司)人員王新居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清潔費收據、管理員薪餉獎金表、聯合大廈一之二號二樓住戶管理費收據(九十年七至十二月)、世強公司電梯保養費收據、銘展水電行收據、悠境公司清理水塔費收據及聯合大廈社區九十年八月份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除收取管理費外,並負責用以給付各項支出,而非依支出項目另行請款後付費,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所明指證之情節相符,是如附表所示各項虛報支出項目,乃為被告侵占管理費後掩飾犯行之舉,並非直接侵占挪用之金額,公訴人認被告係趁代繳費用之機會予以侵占,容有未合,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自白其另有製作不實之九十年五、六月份聯合大廈管委會財務月報表云云,然與證人即當時之聯合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戊○○、財務委員甲○○指證情節不符,且無其他事據足資佐證,該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自白,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聯合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其基於職務關係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製作之財務月報表,則為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佔總金額、所生危害與犯後迄今尚未歸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虛報支出情形: │├──┬─────────────┬────────┬─────────┤│編號│ 不 實 支 出 項 目 │ 登載支出時間 │金額(單位:新台幣)│├──┼─────────────┼────────┼─────────┤│ 一 │九十年三月至六月之電梯保養│九十年三月至六月│ 六○○○○元 ││ │費 │ │ │├──┼─────────────┼────────┼─────────┤│ 二 │九十年三月份清洗水塔費用 │ 九十年三月 │ 一九七○○元 │├──┼─────────────┼────────┼─────────┤│ 三 │九十年三月份聯合大廈二、四│ 九十年三月 │ 三三○○○元 ││ │、六、八、十、二之一、四之│ │ ││ │一、六之一、八之一、十之一│ │ ││ │號住戶修理水泵費 │ │ │├──┼─────────────┼────────┼─────────┤│ 四 │九十年五月、六月份電費 │九十年五月至六月│ 五七三三八元 │├──┼─────────────┼────────┼─────────┤│ 五 │九十年六月清潔費 │九十年六月 │ 四五○○○元 │├──┼─────────────┼────────┼─────────┤│ 六 │九十年六月管理員林祖仁薪資│九十年六月 │ 一四○○○元 ││ │差額 │ │ │├──┴─────────────┴────────┴─────────┤│短報收入情形: │├──┬──────────────────────┬─────────┤│編號│ 不 實 支 出 情 形 │金額(單位:新台幣)│├──┼──────────────────────┼─────────┤│ 一 │聯合大廈管委會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結存款│ 九○七六三元 │├──┼──────────────────────┼─────────┤│ 二 │九十年七月份住戶管理費 │ 二三八三五元 │├──┼──────────────────────┼─────────┤│ 三 │預收聯合大廈一之二號二樓住戶九十年七月至十二│ 七七四○元 ││ │月管理費 │ │├──┼──────────────────────┼─────────┤│ 四 │聯合大廈一之二號住戶管理費(九十年七月) │ 三○○○元 │├──┼──────────────────────┼─────────┤│ 五 │停車場管理費(九十年三月至七月) │ 二五七七四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