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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據起訴)係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負責人,其弟甲○○為公司股東,丁○○則為甲○○之配偶,三人明知端儀公司並無真意出資購買原為丁○○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地,為使端儀公司由乙級營造業晉升為甲級營造業,符合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登記並為經營營造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少於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規定,欲將該房地信託登記於端儀公司名下,以增加端儀公司之資產,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三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佯以買賣原因過戶予端儀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後,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變更登記為端儀公司負責人之林思明,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檢送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及所有權狀,向當時前臺灣省政府主管機關機關建設廳申請端儀公司營造業晉升甲等營造業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依營建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形式審核後,誤認端儀公司有充足不動產,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該廳八十三年建四字第五四五0三號函,核准端儀公司之甲等營造業登記,並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營造業晉升等級管理之正確性。三人並因甲○○、丁○○仍實際居住該處,為維其居住權益,遂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不實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嗣林思明、丁○○二人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三九號債權人丙○○、債務人端儀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執行查封時,推由丁○○提出該租賃契約,主張就前開房地有租賃權存在,連續使本院書記官就上揭房地有第三人承租之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及先後二次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及法院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條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右揭辦理上開房地移轉並申請端儀公司晉升甲級營造業登記,製作租賃契約並於強制執行中提出據以主張租賃權等事坦言無訛,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中營字第0九二三五0三五三三號函檢附端儀公司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建四字第五四五0三號函、端儀公司登記案卷、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執行筆錄及系爭房地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二年端儀公司負責人係乙○○,因要升甲級需要資產,才向伊夫妻二人借房地,遂同意信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嗣端儀公司又願購買,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立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本票予丁○○。又為了保留居住權遂共同簽立租賃契約,確無何虛偽之處云云。被告丁○○辯以因伊公公要求將系爭房屋提供作為端儀公司資產,且為保障而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後端儀公司並用九百萬並開同額本票購買該屋,買賣與租賃均屬真正,買賣價金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伊乃於八十八年向法院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端儀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晉升甲級營造業,為符合擁有資本額百分之十額度之不動產,乃由時任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甲○○、丁○○約定將丁○○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一事,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交互詰問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有「本件承租之房屋及土地為乙方所有,為甲方(指端儀公司)之需要信託登記為甲方名義」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以及被告丁○○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遞狀陳稱其係所有權人,僅將房地信託登記予端儀公司等情,有本院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偵查卷可按,可見該屋係以買賣登記為名、行信託登記之實無誤。被告二人及證人雖均另供稱嗣後端儀公司已以九百萬元將該屋買受云云,然觀諸原供買賣登記所用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僅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端儀公司何能嗣以九百萬元之高額購買;又佐以端儀公司所開立之九百萬元本票,係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乙○○代表端儀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有本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五年,時間甚久,苟確係做為支付買賣價金,焉能如此拖延,何況丁○○需負擔此期間之給付危險,實與常理相違,該本票或係端儀公司與丁○○間之其他民事關係,自不能據為已經購買之佐憑。復徵諸前開彼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款載以「租約期限約定二十年,但甲方資產增加,而不必以乙方知房屋土地做為資產證明或甲方公司解散時,租賃房屋及土地應無條件歸還登記為乙方所有」等言,可見其間尚有特定條件下歸還房地之約定,端儀公司若嗣後已經買得該屋,衡情自應行諸文字,至少亦應就此一不利之歸還約定加以修改變更,否則被告二人豈非可持該書面條款要求返還,在第三人無從得知其實際法律關係下,端儀公司反招致資產不確定之風險;參諸被告二人迭次於偵審中所言係為保障居住權益而訂立租約等語,倘如系爭房屋已經買賣,何必保障被告之住居權利,被告有使用該屋之需要,直接承租即可,準諸上情,益徵系爭房地僅為信託登記移轉予端儀公司,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立。

(二)系爭房屋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戊字第一三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到場實施執行時,被告甲○○即已陳稱「均由我們居住使用,沒有出租他人」,有該案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筆錄附卷足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被告二人對該屋實際由其居住使用一節並無異見,酌以前述系爭房屋僅係信託登記,並非實際買賣,則被告二人本即有權使用該屋,所製作之租賃契約,無論目的何在,該契約所合意被告丁○○向端儀公司承租房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事,至為明確。

(三)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備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條件,且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營造業之資本額計算,依法登記並為經營營造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之規定,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自應有形式審查之義務。細鐸卷附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中營字第0九二三五0三五三三號函檢附端儀公司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營建業升級甲等需提出營建業登記申請書印模紙、負責人證件、照片、技師證書執照、技師證件照片、技師履歷表及工作經驗證明,最近一月內之現金存款證明、公司執照最近三月內施工機械設備之法院公證書與鑑價證明、營業工具價值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最近一月內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價值證明文件、贏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承攬經驗證明、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無欠稅證明等文件,並於申請函勾選已具備上開文件後,由主管機關台灣省建設廳依所提出文件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升等要件。而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端儀公司,明知端儀公司實際並無所有權,卻將此一不實事項供台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審查,而誤信端儀公司擁有系爭不動產,符合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而核准晉升甲級營造業,並將之登記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建設主管機關對營造業升等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徑。又二人與乙○○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於房地遭查封時提出,本院民執人員依其主張而先後登載「第三人之租賃權利」之不實事項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足生本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拍賣條件管理之正確性,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措,無庸置疑。

(四)承前交互以觀,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之間,以及與乙○○就八十三年六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後多次使本院民事執行人員登載不實之租約存在事項於執行筆錄及二次拍賣公告上,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八十八年三月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相隔五年有餘,後者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營造業管理及強制執行正確性之危害、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查起訴書所援用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條文,而現行條文之規定,係關於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之處罰,亦與本件被告所為無涉,檢察官之起訴既在公司法修正之後,卻贅論已經刪除之條文,並認被告構成該罪,容有疏誤,應係誤引,併此說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並未真正買賣卻向地政機關提出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院查:按信託行為,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且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以及私法自治,乃民法上之基本原則,只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知情,並依當事人雙方言明登記之旨向地政機關為登記,即非法所不許,要無虛偽不實可言。我國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二四九五號令訂頒「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等),致地政機關於信託法生效前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惟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以及私法自治之原則,縱乏信託法,倘符申請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不能為因信託行為所發生之所有權登記屬於虛偽不實。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係以本於信託之本意,在當時以買賣登記方式將房屋移轉端儀公司,俱如上陳,揆以上揭信託行為本質,殊難論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