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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合作投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乙○○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為B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將共同合作投資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持以繳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乙○○事後則否認曾收受該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銀板密字第○九一二七○○一○五一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執收據影本;(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這個房屋本來有三個人合夥,還有一張票,房屋是五百六十九萬元標到,甲○○交三百萬元給我,一百萬她直接送到公司,這是公司的人跟我講的,支票是公司收的,房子是用我的名字去標的,甲○○已經把房屋轉移到她名下,九信的支票是用在法拍屋上,伊二舅是開法拍公司,伊因為錢不夠,找李小姐合作,伊沒有拿支票,也許是拿到公司去交給法拍人員到法院去,伊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經檢察官詢問:「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當初交給被告要作何事?」,答稱;「做法拍屋」;問:「有無約定要固定拍何房屋?」,答稱:「沒有,只要拍法拍屋,沒有限定何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系爭發票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付款行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OO三一O九、票號BB0000000同業存款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繳款人乙○○繳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款,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銀板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既系為投資標買法拍屋,且無約定特定標購之房屋,被告乙○○持以繳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既與告訴人約定之投資事項相符,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查,前開系爭支票係作為標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之三房屋之案款,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影本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檢附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前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由乙○○因拍賣而取得,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復移轉登記為甲○○,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法拍屋,且未約定拍定特定之房屋,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乙○○交付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作為標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之三法拍房屋之案款,且嗣後被告將前開拍得之法拍屋,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甲○○,其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被告乙○○確有將系爭支票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乙○○否認收受支票,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