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十一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0三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之被告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得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擅自瑞士輸入「CENT
RE DE RECHERCHES BIOCOSMETIQUES S.A.」公司產製之「維他命C嫩白精華」化妝品,含有「BENZOPHENONE-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ENZOPHEMONE-3)」、「OCTYL METHOXYCINNAMATE」、「TITANIUM DIOXIDE」等藥品。嗣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在轄區內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忠西分公司、忠五分公司查獲上開化妝品共五瓶,其中四瓶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當場扣得上開化妝品一瓶。因認被告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涉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論處,被告甲○○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涉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分別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維他命C嫩白精華」確係含有「BENZOPHENONE-3」、「OCTYL METHOXYCINNAMATE」、「TITANIUM DIOXIDE」等成分之含藥化妝品,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核准被告博得納公司輸入之「賀琦博士維他命C美白防護乳」化妝品之產品中文名稱及成分並不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一六六二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二二七號檢驗成績書及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0七三0一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博得納公司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之博得納公司上開產品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前開藥品成分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產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輸入,而許可證上僅記載主成分,但上開產品確包括其他成分,並無未經許可而輸入該產品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博得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迄今均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博得納公司所進口之「VITAMIN
C SUN EMULSION」(中文標示為維他命C嫩白精華),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分別在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忠西分公司及忠五分公司,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及信義區衛生所查獲上開產品有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銷售之情形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二九00號函及所檢送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六七五三00號函及所檢送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另上開時地所查扣之化妝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BENZOPHENONE-3」、「OCTYLMETHOXYCINNAMATE」、「TITANIUM DIOXIDE」等藥品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一六六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二二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博得納公司所進口之由位於「SOUS-LA-VILLE 一0七0
PUIDOUX SWITZERLAND」之「CENTRE DERECHERCHES BIOCOSMETIQUES S.A.」所製造之「VITAMIN C SUN EMULSION」(中文標示原為賀琦博士維他命C美白防護乳,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更名為維他命C美白防護乳),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核准並發給衛署粧輸字第00七三0一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等事實,業經被告博得納公司及甲○○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許可證之申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被告博得納公司所提出之前開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五四0九號函及所檢送之原查驗登記申請書、成分表、標籤及仿單包裝影本附卷可參。而前開許可證上所載之成分雖為「OCTY
L METHOXYCINNAMATE」、「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BENZOPHENONE-3」,然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所檢送之原查驗登記申請書上全處方欄內所載內容,上開含藥化妝品之成分,除許可證上所登記之「OCTYL METHOXYCINNAMATE」、「MAGNESIUM ASCORBY
L PHOSPHATE」、「BENZOPHENONE-3」外,尚有「TITANIUM DIOXIDE」等成分;又依被告博得納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七六六七號公告之內容觀之,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中「成分」欄,僅係記載主成分之名稱及限量,徵諸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人員張簡啟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稱:「‧‧‧目前許可證只會記載主要成分,但是廠商在申請時必須提出所有完整成分資料,主要成分判定是根據公告的含藥化妝品基準所列明這些成分來認定,公告上雖然會列明劑量,但該劑量是代表安全值如果超過該劑量是不會核准的。」、「(問:有關七三0一號許可證查驗登記申請書中所記載處方內TITANIUM DIOXIDE為何未列在許可證內?)這個成分在本件產品中因為屬於副成分,所以不會列在許可證上,‧‧‧」等語,足見被告博得納公司及甲○○所稱上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所載之產品確係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乙節,尚非無據。
(三)本件查扣之含藥化妝品經檢驗所含有之「BENZOPHENONE-3」、「OCTYL METHOXYCINNAMATE」、「TITANI
UM DIOXIDE」等成分,其中前二者為上開許可證所載產品之主要成分,後者則為該產品之副成分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簡啟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原查驗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資對照;又查扣之含藥化妝品外包裝上所載製造廠名稱、產地及外文品名,核與前開許可證上所載之「CENTRE
DE RECHERCHES BIOCOSMETIQUES S.A.」、「SOUS-LA-VILLE PUIDOUX SWITZERLAND」、「VITAMIN C SUN EMULSION」均屬相同,亦經證人張簡啟瑞證述無訛,並有查扣之含藥化妝品之外包裝影本及相片可資參照;參諸證人張簡啟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稱:「本件核准美白防曬乳與查扣的嫩白精華二者在主成分標示都不相符,要以什麼標示來判斷二個東西相符?)第一我們檢驗它的成分是否與原本登記產品相符,第二判斷它產品標示製造廠名稱及產地與原來產品是否相同,還有產品的外文名稱是否相同。」、「(問:如果製造廠名稱、產地及外文名稱均相同,但是成分檢驗的結果只有許可證所記載的二項主要成分,是否屬於未經許可之產品?)這種情形應該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核准事項,如果三種主要成分均不相符,就不能認定是同一產品,而必須另外申請許可證。」等語,足見本件查扣之含藥化妝品與上開許可證所載之產品應屬同一產品無訛。又本件查扣之含藥化妝品與上開許可證所載之產品既屬同一產品,而上開許可證所載產品之成分本係含有「BENZOPHENONE-3」、「OCTYL METHOXYCINNAMATE」、「TITANIUM DIOXIDE」等藥品成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查扣之含藥化妝品含有「BENZOPHENONE-3」、「OCTYL METHOXYCINNAMATE」、「TITANIU
M DIOXIDE」成分之事實逕認被告博得納公司及甲○○有何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藥化妝品之行為。
(四)至扣案含藥化妝品之中文名稱為「維他命C嫩白精華」,雖與前開許可證上所記載之中文名稱「賀琦博士維他命C美白防護乳」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更名之「維他命C美白防護乳」均不相同,然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七0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所載,乃屬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而查扣含藥化妝品外包裝上中文標籤所記載之主成分為「左旋維他命C、玻尿酸、二氧化鈦、防曬因子」,其中僅「左旋維他命C」為前開許可證所載產品之主要成分,其餘均為該產品之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張簡啟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述在卷,惟依證人張簡啟瑞所為之證言觀之,該等情形僅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另查扣之含藥化妝品經檢驗結果雖僅含有前開許可證所載之二種主要成分,然依證人張簡啟瑞前開之證言,此僅屬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非為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情形;況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該條例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依法僅得科以罰鍰,是自難以查扣之含藥化妝品違反上開規定而以刑事責任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查扣之含藥化妝品既與前開許可證上所載產品係屬同一產品,且上開許可證所載產品之成分確係含有「BENZOPHENONE-3」、「OCTYL METHOXYCINNAMATE」、「TITANIUM DIOXIDE」等藥品成分,是查扣之含藥化妝品顯非屬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妝品,而被告博得納公司及甲○○輸入該等產品販售,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博得納公司及甲○○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