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係乙○○所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擅將前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十五萬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簡志光,並將該地下一樓交付予簡志光作為開設酒店營業之用,而竊佔前開建物。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先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簡志光之證詞、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本即為其弟丁○○出資向法院買的,因告訴人向丁○○說他銀行關係良好,為辦理貸款,而將房屋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丁○○陸續購買的房屋同時間有八戶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委託代書己○○辦理,丁○○當時入監服刑,他有授權我代為轉租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系爭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確實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且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租金,將其出租予證人簡志光經營酒店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屬相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三二頁、三三頁、第七九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簡志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卷第五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十八至二二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出租系爭房屋予證人簡志光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弟丁○○出資購買,因告訴人銀行關係良好,為辦理貸款,而將房屋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錢買在我妹盧姿穎名下,是向法院拍賣購得的,後來我委託乙○○幫我辦理房屋貸款,因當時我信用不好才過戶到乙○○名下,由乙○○幫我辦貸款,這棟房屋我從未點交給乙○○過,乙○○亦未付任何金錢,房子從買進以後一直都是我們在使用收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本院卷第四四至五十頁),及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甲○○到庭結證陳稱:(檢察官問: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調稅金,是否都是丁○○跟你談的?)我們一起到乙○○辦公室談,是我跟丁○○及乙○○一起談,丁○○說過戶給乙○○之後由乙○○去貸款,貸下來的錢要還我,因為貸款額度高,必須債信好,所以當初約定乙○○以房屋所有人的名義去跟銀行貸款,乙○○也同意貸到的錢要用來清償我去調的錢及第一順位的借款,我才會同意幫丁○○向外調現,來撤銷假扣押及清償二順位。(檢察官問:後來系爭房屋是否是否有點交?)沒有,也沒有去辦理貸款,因為乙○○可能跟丁○○有糾紛,…,(審判長問:八十六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主要目的是否為了乙○○辦理貸款?)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均屬相符,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丁○○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之目的,僅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清償債務,難認證人丁○○當時確有出售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真意。

(三)次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丁○○欠我錢,所以把上開建物登記在我名下,用意是要保障我的債權,(檢察官問:上開系爭建築登記在你名下是否也是抵償債務的一部分?)是的,我們約定丁○○沒有還錢,房子就是我的,後來才會又有一個合約,由丁○○將房屋買回。以我認知,丁○○錢如果還給我,我就會把房子還給他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而苟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告訴人對於上開簽訂買賣房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僅意在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其主觀上應無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與其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被告盧姿穎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到庭證稱:(法官問:這個房子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當初八十六年十月份丁○○想要貸款,因為丁○○本身是拒絕往來戶不能辦理貸款,之前丁○○有欠我的錢,所以他的說法是一來可以貸款,二來貸款多餘的部分可以還我錢,當時他欠我幾百萬元,確實金額要再查,當時並沒有說要用房子來抵債,以登記時的認知來講房子還是丁○○的,後來貸款也沒有辦下來,因為我認為不妥,預料他沒有辦法繳利息等語(參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有矛盾,自難遽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述,較前之所言更為可採。而參諸被告前揭為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所辯,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案件中之證詞,均屬相符,應較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觀之,似難認系爭房屋確實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非僅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係意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非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為前揭租賃行為,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然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意在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被告被訴竊佔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