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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丁○○共同經營棄土場事業,雙方約定先以甲○○之名義,取得供臺北縣石碇鄉棄土場開發工程所用,位於臺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十二筆土地(地號分別為一、三、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二八之五、三一之三、七○、七一、七二、七四號,地主為乙○○及丙○○)之地上權,並完成設定登記,而甲○○於取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前揭十二筆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二十四號二樓丁○○之公司內,將前揭十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丁○○保管;詎甲○○與丁○○之合作關係於八十九年年中時因故生變,甲○○明知前揭十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始終由丁○○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課員即公務員陳思穎虛報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十一紙(除地號二八之五外),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縣店第一字第一○六號)上,並公告三十日之異議期間,將前揭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中,嗣經丁○○發現前揭公告有誤,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十一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始駁回甲○○登記之申請並函知當事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前開設定地上權之十二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告訴人丁○○,伊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才申請公告遺失,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告知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告訴人那裡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十一紙(除地號二八之五外),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遺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六號)而公告三十日之異議期間,將前揭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中,嗣經告訴人發現公告有誤,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十一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始駁回被告之申請並函知當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三○八六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附件、公告通知稿、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課員陳思穎、劉芳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本件最關鍵之部分,在於被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他項權利證明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明書之前,被告是否有親自將前開申報遺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給告訴人,卻仍申請補發?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具之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左上角並註明「收到甲○○交付十二筆所有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正本」等文字,然此文字為告訴人自行所簽註,為告訴人及被告均坦認之事實,尚難直接作為被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明書之前,即已先交付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之依據。復查,被告以卷附之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二六頁)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簽具之協議書第三點載明「乙方(即被告)取得本堆置場所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即臺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地號一、三、五、五之一、六、六之一、廿八之五、三十一之三、七○、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四等十二筆土地之地上權)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已交付全部他項權利證書正本,塗銷及移轉地上權之相關文件予甲方(即告訴人)」等文字,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之現場被告方正式將前開十二紙他項權利書正本交給告訴人之情,惟究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與被告簽具協議書當日,被告是否才正式將前開申報遺失之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現場交付給告訴人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即在場簽具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黃永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及相關文件都已經在告訴人手上,當天只有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告訴人特別要求被告要補被告的地址不同」、「我有在現場告訴他們二人,移轉不動產物權時應該要有不動產的權狀正本、移轉書類用印證明,告訴人有講說這些東西都已經在他手上,被告也有承認,當天沒有提及任何有關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竊盜、提出告訴的問題」、「告訴人在(訂立)協議書當中有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從頭到尾都是他在保管,被告都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簽立協議書)沒有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正本,本件事隔已久,我可以確立的是當時雙方已交付文件,是否當天交付我不能確定,協議內容是依雙方承認已交付才這樣寫,但我沒有親眼見到交付」、「我的印象中本件簽署協議書時,只缺被告的權利書好像當場沒有交付,在本件協議之間,雙方交談間得知他項權利正本應都在告訴人的手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背面至六五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告訴人係已取得前開十一紙他項權利書正本,非被告所稱「我們就到黃律師那裡簽具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代表簽具協議書當時由我這裡交給他」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在申請補發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前已交付給告訴人權利證明書之原因為「我與甲○○合作開設棄土場,由我出名與地主簽約,被告要求入股參與經營,我們將地上權以被告的名義設定,當地上權設定完畢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各十二張交付給我並要求我給他影本,後來他為了將地上權據為己有,八十九年八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本來高先生(指被告)是介紹人,認為有利可圖,我與地主談之後,他(指被告)希望可以找朋友來投資,我也同意了,我答應在百分之三十三的範圍內給他入股,並用他(指被告)的名義去做會時有故意不出席的情形,覺得被告沒有誠意來經營,我想說,可能是因為地上權在他的名下,可能被告會濫用地上權,所以我想地上權名義收回來,到地政事務所時,才發現這已經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指訴其應係棄土場之主要經營者,被告係後來參與經營之股東,而被告要求經營棄土場所需前開經申報遺失之十一筆地號土地以被告之名義設定地上權,而由主要經營者之告訴人持有該十一筆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參諸卷附之支付憑單三紙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告訴人批示核准被告分別申請二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本票、二百萬元本票供作支付地主乙○○前開設定之地上權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向告訴人領取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受讓人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沒有錯」、「(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有簽發二十三張支票)是的」、「(問:這些錢是你向告訴人領取交予乙○○)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正面),以及證人即地主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原本告訴人想與我訂立跟我談,然後簽訂契約要支付我一筆款項」、「我本來與告訴人洽談設定契約過程及合作棄土事業時,剛開始談不攏,我有到告訴人的公司裡看過被告也在那裡,我印象中被告應該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所以後來被告再跟我談事業時,我就認為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跟我談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開設定地上權所需之地租款項既係被告向告訴人所申請,又客觀上被告係代表告訴人與地主洽談設定地上權之契約,可認告訴人確係棄土場之主要經營者;前開經被告申報遺失之十一筆土地的地上權設定名義又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衡諸常理,雖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前開十一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交由主要經營者即告訴人持有,以便告訴人管理及避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濫用地上權。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及常理相符,足堪採認。最後,就告訴人為何取得前開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節,被告供稱「遺失了,我找不到,有問朋友」、「(問:照你說你並不知遺失時間、地點)是」(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背面)、「我是遺失,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遺失,一般都會帶在身上或放在車上,我不知為何權狀會在告訴人手裡」、「可能在丁○○公司遺失的」、「當初知道權狀在告訴人手上時,我有意提出竊盜告訴‧‧‧權狀是三月遺失,七月才申報遺失」、「我曾問過告訴人由無拾獲,但他答稱沒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我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才發現遺失的,確切的遺失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又被告若真遺失前開十一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又如何很巧的竟流入告訴人手中,針對此點被告均避重就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前開十一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給告訴人丁○○持有當中,仍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致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對外公告該十一筆土地「他項權利書狀因遺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本所審查符合規定,已公告作廢中,特此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動機及目的係為能取得棄土場之經營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