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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乙○○○○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亮公司)之負責人,加捷公司與品亮公司以策略聯盟之方式,共同行銷品亮公司生產之「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濾水器及「龍鳳之湯」沐浴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丁○○○○限公司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在各濾水機商品中享有盛譽,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事業競爭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由被告甲○○完成撰寫「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葵花寶典」一書,在該書第九十五頁,以「銀X塔宇宙水」之名稱影射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而品亮公司生產之「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則以「小分子能量π水」為名,將二產品並列對照比較,關於「銀X塔宇宙水」之第二道陶瓷濾心記載「並非採用原裝英國Doulton生產製造,無銀元素之殺菌功能且等級次等,品質安全無保障」及第三道高壓活性碳濾心「外表粗糙」、「來源不可靠」等不實事項,由被告丙○○責由被告加捷公司印行,除供被告加捷公司內部員工教育之用外,尚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該書予不特定之多層次傳銷人員,再透過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陳述前揭書內所載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散布並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曾東齡、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加捷公司及品亮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限公司告訴被告曾東齡、甲○○、加捷公司及品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