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丁○○係朋友關係,丁○○因執有其胞姐徐祝招交付之寶佳諾有限公司(下稱寶佳諾公司)代表人甲○○為公司簽發之票號L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稱A票據)及票號L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B票據)之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人同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遠期支票二張,經到期提示不獲兌現,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A票據委請牟傳學律師以寶佳諾公司為相對人、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寶佳諾公司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又因當事人雙方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丁○○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A、B票據之債權事宜,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抄錄寶佳諾公司登記資料,於同年三月間以丁○○名義,持A、B兩票據併寶佳諾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公司董事為丙○○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寶佳諾公司及告訴人連帶清償票據債務,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復以丁○○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丁○○出庭陳述意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判決丁○○對寶佳諾公司部分勝訴、告訴人部分非共同發票人而敗訴,依前述牟傳學律師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該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應確知告訴人僅係代理寶佳諾公司簽發A、B票據,並非共同發票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法院處理民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程序未如訴訟程序嚴謹,未詳為審究當事人間實際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制度設計,反覆憑藉寶佳諾公司上開登記事項卡,佯指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八十九年七月間持B票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A票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受理支付命令核發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支付命令公文書,分別核發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七四六號、第五二七四九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七三八一號及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等支付命令,並將前揭公文書送達告訴人,除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A票據為聲請理由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漏未於異議狀內具狀人欄簽章,致不及補正而確定在案外,其餘則均因告訴人異議而未能確定。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確定支付命令不法利益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不斷地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告訴人個人財產因遭法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之供述與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詞等供述證據、A、B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與債權轉讓書影本、扣案之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始之帳冊、客戶支出明細(內載被告及丁○○部分)、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委任狀、登記事項卡、宣示判決筆錄與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與八十八北簡字第一0三六九號卷附A票據及登記事項卡、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相對應之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與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十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相對應之執行命令等書證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並不知道票據之原因關係,依當時所調閱之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告訴人確非負責人,且依丁○○所提本件A、B支票之換票四紙,於寶佳諾公司變更丙○○為負責人後,告訴人仍為寶佳諾公司簽發支票,故我認其係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支票,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已判決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但該判決確定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係在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後,我主觀上既一直認定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持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就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當不構成犯罪,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為實質審查,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亦有異議之權利,無論係何原因未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基於私法自治之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均不能認有詐術之行使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寶佳諾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之公司登記名稱原為扳本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佳諾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股東出資轉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嗣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六七九八四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寶佳諾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寶佳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一事,應堪認定。

(二)案外人徐祝招因與寶佳諾公司有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由案外人丙○○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帳號七0三三八-一、票號FAX000000

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徐祝招,作為寶佳諾公司清償債務之用,惟因存款不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示後退票,丙○○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交付本件A、B支票與為徐祝招處理債權之丁○○換回前揭退票,以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至二十九日為止)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手續等情,業據徐祝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結證在卷(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互核所陳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A、B支票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及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證物一),依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上註記「87.7.28.此張退票單已由寶佳諾邱小姐取回邱麗琴」,顯見本件A、B支票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同係為徐祝招與寶佳諾公司間之投資款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寶佳諾公司之債務,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當時告訴人仍為寶佳諾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於A、B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非表示係共同發票人一事,應堪認定。

(三)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提示A支票時,因存款不足退票,丙○○立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至十月十二日為止)聯繫丁○○換回A、B支票,並辦理A支票註銷退票紀錄之手續,而丁○○雖同意換票,但於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寄交與A、B支票相同付款人與帳號之票號LA0000000至L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換票之用,丁○○並未遵守約定將A、B支票返還寶佳諾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有上揭作為換票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被證六),則依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證物一所附A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記載告訴人為「法人存戶負責人」,顯見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票之時,對於告訴人為寶佳諾公司之負責人,其持有之A、B支票發票人簽章處雖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但非係共同發票人一事,應甚為明瞭。又上開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同係為徐祝招與寶佳諾公司間之投資款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寶佳諾公司之債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票後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寶佳諾公司簽發交付該四紙支票時,告訴人仍為寶佳諾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於該四紙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非係共同發票人一事,堪以認定。

(四)丁○○除未返還A、B支票與寶佳諾公司外,在已持有上開四紙支票之情況下,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請牟傳學律師以A支票寶佳諾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二八二號),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0六號),又因當事人雙方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之事實,為告訴人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二八二號支付命令及臺北簡易庭通知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更顯見丁○○確知持有之A、B支票發票人簽章處雖均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但告訴人非係共同發票人,而係為寶佳諾公司簽發支票。又丁○○明知所持有之前揭A、B支票及上開四紙換票均屬寶佳諾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其實際僅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A、B支票本應返還寶佳諾公司,竟不返還A、B支票,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開換票中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將B支票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交換,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遭存款不足退票後,該支票帳戶隨遭拒絕往來,其即將A、B支票委付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票款,被告遂指派潘建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持A支票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寶佳諾公司登記資料等情,此為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A、B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與寶佳諾公司案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抄錄案簡復表稿紙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抄錄取得之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負責人已非告訴人,而係丙○○一事,至屬明確,是證人丁○○證稱其於B支票交換退票前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請被告處理支票一節,該時間顯與事實不符。又雖負責人已經變更,然依A、B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記載「戶名寶佳諾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甲○○」、「公司戶」等事項,被告均可判定此為寶佳諾公司簽發之支票,雖蓋用負責人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處,亦係為公司簽發支票,從而,被告辯稱:我因依當時所調閱之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告訴人確非負責人,且依丁○○所提A、B支票之換票四紙,於寶佳諾公司變更丙○○為負責人後,告訴人仍為寶佳諾公司簽發支票,故認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不可採信;其於受託處理支票之時,寶佳諾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其始認以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告訴人併列為相對人,可以增加受償之機會一事,應堪認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四法院。」、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或依照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是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則關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一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之文件,即應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審查,而係有實質探究聲請狀中所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與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是否相符,雖依同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僅需為書面之審查,不必探究實體上聲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然若債權人之請求,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或所列債務人與所請求之標的原因不符者,法院均不應核發支付命令,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表列被告受丁○○委託處理A、B支票之情形如左:(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及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0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卷宗)┌──┬───┬────┬─────┬────┬───────────┐│編號│時間 │聲請人 │相對人 │請求標的│相對人提出異議之情形 │├──┼───┼────┼─────┼────┼───────────┤│一、│88.03.│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 │ │ │甲○○ │B支票 │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 │ │ │ │ │三八一0號審理,八十八││ │ │ │ │ │年四月十四日宣判寶佳諾││ │ │ │ │ │公司部分勝訴、甲○○部││ │ │ │ │ │分敗訴,八十八年四月二││ │ │ │ │ │十六日送達宣示判決筆錄││ │ │ │ │ │與原告,原告就敗訴部分││ │ │ │ │ │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 │ │ │ │,該訴訟事件於八十八年││ │ │ │ │ │九月十六日確定。 │├──┼───┼────┼─────┼────┼───────────┤│二、│88.05.│乙○○ │寶佳諾公司│B支票 │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 │ │甲○○ │ │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 │ │ │ │ │,僅寶佳諾公司提出異議││ │ │ │ │ │視為起訴,甲○○漏未提││ │ │ │ │ │出異議,嗣聲請人撤回對││ │ │ │ │ │寶佳諾公司之請求,對余││ │ │ │ │ │坤銓之支付命令於八十八││ │ │ │ │ │年七月十一日確定。 │├──┼───┼────┼─────┼────┼───────────┤│三、│88.09.│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 │ │甲○○ │ │第四一七四六號支付命令││ │ │ │ │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 │ │ │ │ │為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 │ │ │ │ │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六0││ │ │ │ │ │號審理,因聲請人未繳裁││ │ │ │ │ │判費而遭駁回。 │├──┼───┼────┼─────┼────┼───────────┤│四、│88.11.│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 │ │ │甲○○ │ │第五二七四九號支付命令││ │ │ │ │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 │ │ │ │ │為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 │ │ │ │ │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 │ │ │ │審理,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 │ │ │ │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 │├──┼───┼────┼─────┼────┼───────────┤│五、│89.07.│乙○○ │寶佳諾公司│A支票 │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 │ │ │甲○○ │ │第二七三八一號支付命令││ │ │ │ │ │,經相對人提出異議。 │└──┴───┴────┴─────┴────┴───────────┘

本院民事庭於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第四一七四六號、第五二七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八一號有價證券支付命令時,於審查告訴人究屬債務人或係法定代理人時,僅依聲請人請求狀上之記載核對所檢附之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為丙○○),即逕依請求核發之,未核對上開A、B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記載「戶名寶佳諾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甲○○」、「公司戶」等事項與寶佳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負責人不符,對非債務人之告訴人發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之審查顯然有誤;惟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即便被告係檢附寶佳諾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向本院請求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應發覺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與請求之標的不符,縱被告一再地向本院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亦屬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得以此認係詐術之行使。

六、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既為其法定之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是)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按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與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