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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受僱於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楊公司),派駐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十之二十號之「戀戀大直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戀戀社區管委會),並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代表明楊公司綜理戀戀社區之事務包括受住戶委託代收管理費及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支付廠商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戀戀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戀戀社區管委會繳納維修費給廠商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項目、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自用,侵占入己,嗣經戀戀社區管委會發現,並告知明楊公司代表人丙○,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明楊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明楊公司之代表人丙○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戀戀社區管委會之繼任總幹事曾馨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戀戀社區管理費明細單三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О號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戀戀社區於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簿明細及提款單影本與乙○○於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存款單(見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受僱告訴人公司,派駐戀戀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代表明楊公司負責綜理戀戀社區之事務包括受住戶委託代收管理費及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支付廠商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收得之上開管理費及取得管委會委託繳付廠商之費用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月 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一 管理費 86.06至90.00 000000元

二 電梯保養費 90.04.11至90.05.00 00000元

三 污水馬達修理費 90.05.00 00000元

四 消防安全檢查費 90.05.00 00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