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銀冀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銀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及十八之一號二樓之僱用勞工之事業即銀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冀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銀冀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由銀冀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經理,從事銀翼餐廳業務之經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銀翼餐廳內,以勞工甲○○多次因聽力問題而與客人爭吵為由,而認勞工甲○○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乃予以終止其與勞工甲○○間之勞動契約,其明知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發給甲○○資遣費。旋經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銀冀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銀冀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具狀供認在卷,復經證人即銀冀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薪資表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一五五一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銀冀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銀冀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銀冀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銀冀公司係因其代表人乙○○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銀冀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給付資遣費予被害人甲○○,復於犯後具狀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銀冀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渠等所犯均為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