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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灣超級網

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南迪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肇盈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臺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王南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南迪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九號二一樓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牽紅姨,循話尾?牽亡的疑竇之一」、「靈界的架構—中陰界中層的景觀及生活」、「一個『辭職』乩童談乩童秘辛」、「騎龍觀音的真相」、「橘子中的佛象奇譚」、「飛越陰陽界的導遊—呂金虎大師」、「因果循環現世報—玄川上人之傳奇」、「天人合一.靈畫玄機—書畫扶乩透玄奇」、「徘徊在靈異間的『真功夫』—無歲數的功夫奇人」及「有錢能使鬼推磨」之十篇文章,係張開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未經張開基之同意,擅自重製前開文章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張貼在臺灣超級網公司架設之「祈福世界」網站(網址:http://pray.super fortunew

eb.com),以此方式侵害張開基等人之著作權。案經張開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因認被告臺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王南迪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開基之指訴、證人曹玉華之證述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與臺灣超級網公司簽訂之授權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南迪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變更登記為臺灣超級網公司之負責人,而臺灣超級網公司與林鬱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授權同意書,在此之前王南迪從未接觸過授權同意書,對於命理網站站長曹玉華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並刊登於網站上之行為並無所知,直至告訴人委託律師控告,方知此事。臺灣超級網公司網站共有新聞、理財、旅遊等十五個主題網站,管理上分工合作。數人一組,公司每日皆有刊登許多文章有關他人之著作權,公司法務就常見之合作類型製作範本,一為特約撰稿合約書,另一為授權同意書,每個網站站主皆持有範本,視情況主動向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伊於九十年九月收到存證信函才知有著作權的糾紛,伊請法務人員、律師及站長曹玉華處理,問林鬱公司以瞭解整個案情,有時聯繫找不到人才拖一段時間。

臺灣超級網公司對每一件合作案,均很重視,實無必要在簽署著作權合約後,獨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本件糾紛係誤會所造成,伊及公司沒有侵害告訴人的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創作之上開十篇文章,係分別授權林鬱公司及新潮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出版,臺灣超級網公司再與林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告訴人張開基之上開十篇文章簽訂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一開始即載明林鬱公司同意授權臺灣超級網公司「無條件刊登轉載」上開十篇文章(包括新潮社公司出版之飛越陰陽界的導遊、因果循環現世報、徘徊在靈異間的「真功夫」三篇文章)。並約定以下列方式行使:‧‧3、製作摘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其內容文字須先經林鬱公司審閱同意。惟臺灣超級網公司須於轉載刊登於網站之著作後註記該著作出處、作者(但授權同意書內各篇文章並未註記作者為何人),並且與林鬱公司網站做連結。林鬱公司並擔保上開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並擔保臺灣超級網公司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此有張開基與林鬱公司、新潮社公司簽訂之出版合書約三份及林鬱公司與臺灣超級網公司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等對告訴人與林鬱公司、新潮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所悉,則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在網路上刊登上開十篇文章著作,有上開授權同意書為據,自認其係經合法授權。

(二)依上開同意書記載之文義內容,林鬱公司既已同意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無條件刊登轉載」刊登轉載,其文義解釋,可認係僅製作摘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其內容文字方須先經林鬱公司審閱同意,則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章,已經授權,並無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雖代表林鬱公司簽訂上開授權同意書之證人翁筠緯證稱:無條件係指按照約定就不須付費,全文刊登也須要同意。節錄是指三本書中的那一篇文章,不是把十篇文章中的其中一篇文章再加以節錄,因為那三本書不只這十篇文章等語;及證人即林鬱公司顧問陳當享證稱:僅能做摘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全篇登載不在授權範圍,無條件刊登轉載是指提供摘要或節錄都要先經過林鬱公司同意,無條件是指林鬱公司不向臺灣超級網公司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惟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文義內容觀之,乃「同意無條件刊登轉載」,並非「無須付費之條件仍須經審視同意」,是證人翁筠緯、陳當享之證述與授權同意書之文義似有未合。且代表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簽約之證人曹玉華證稱:伊是這個網站的站長(指命理網),網站刊登的內容伊都知道,在合約書上有載明那一本書的那幾篇,名稱有寫清楚,在網路刊登的文章是全文,有附註摘自何處、作者等語,是臺灣超級網公司與林鬱公司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契約文義,認知及解釋均有所不同,臺灣超級網公司刊登上開十篇文章,其主觀上認乃係經授權同意,並無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三)又告訴人委任張靜律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上開十篇著作,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有經緯法律事務所函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偵查卷可查。惟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既已與林鬱公司簽訂授權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亦載明林鬱公司擔保上開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並擔保臺灣超級網公司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林鬱公司並為上開著作之出版公司,而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則被告等相信其與林鬱公司就上開十篇著作訂定授權同意書,其乃經授權有合法權源登載上開著作,其對告訴人與林鬱公司、新潮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所悉。且被告王南迪收到告訴人之律師函之後,即通知網站站長曹玉華及法律顧問即辯護人簡肇盈律師,簡肇盈律師並告知曹玉華與林鬱公司洽談,此經簡肇盈律師及證人曹玉華陳明在卷,被告王南迪既認臺灣超級網公司有授權同意書,且已通知律師及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人處理,顯有查證本授權同事書糾紛之原委之必要,符合一般法律糾紛處理原則,況告訴人亦非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僅因告訴人之律師函即立刻從網站上刪除登載之文章之理。再被告王南迪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製作警訊筆錄後,被告即通知網站站長曹玉華刪除網路上登載之上開著作,隔幾天上開十篇著作即已經刪除,此經曹玉華證述在卷。而林鬱公司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未依上開授權同意書第三點之規定,未將欲轉載之內容送至林鬱公司審閱,且未製作摘要或加以節錄,終止授權同意,有警訊筆錄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在授權契約當事人林鬱公司通知終止同意(姑不論本件授權同意書未訂定授權期限,林鬱公司可否單方終止等)之前,即已刪除刊登之上開十篇文章著作,在此之前,被告等因信賴授權契約仍然有效而繼續登載上開十篇文章著作,尚難認其乃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否則,何須訂定著作權授權契約,又豈可因一方契約當事人對契約之文義解釋不同,另一方契約當事人即有陷於觸犯著作權法罪責之理。

(四)參以被告臺灣超級網公司與合作之公司或個人就關於著作權相關事宜,均訂定有特約撰稿合約書、授權同意書、互易協議書、合作推廣合約、合作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及交換合約書等不一而足,有其提出之合約書二十七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等重視著作權之授權,其並無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必要。至告訴人張開基是否僅授權林鬱公司得印刷出版「飛越陰陽界」及「江湖大騙術」二書,並不包括以電子檔之方式重製張貼在網站上,此為告訴人與林鬱公司間內部之關係,林鬱公司是否逾越其權限,被告等從外界並無法知悉,尚難以林鬱公司無授權之權,即認被告等有違法重製上開語文著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南迪犯罪,被告臺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自毋庸依同法一百零一條規定論處罰金,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