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後因雙方父母多次協調,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婚,是被告丙○○與乙○○之婚姻關係仍係存續中,詎被告丙○○既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渠二人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進而在外同居,並分別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黃瑛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男黃宗賢。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告訴人乙○○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九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因同居而生下長女黃瑛、長男黃宗賢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偵查卷附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堪認屬實。再者,被告二人雖自七十五年間即在外同居,然公訴人係以長女黃瑛及長男黃宗賢之出生日,各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內某日,為指摘被告二人通姦與相姦行為之犯罪時間。此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長女黃瑛之受胎期間,為其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間);長男黃宗賢之受胎期間,則為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公訴人所稱出生日前回溯十月)。職此,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之最後終了日,至遲為七十七年八月六日甚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該二罪之最重本刑皆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五年。告訴人乙○○雖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調閱戶籍謄本,始查知被告二人上開通姦及相姦犯行,並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然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未能提出告訴,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至多為一年三月。堪認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告完成,依法自不得就上開生子之行為再行追訴。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