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93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參、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二人之辯解:
甲、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⑴多年來日永公司與告訴人昭安、昭年公司等有交易往來,長期付款方式均慣由日永公司開立三、四個月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貨款給付憑證,合於一般商業慣例,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迄國外廠商無故拒付貨款致日永公司跳票前,所開立到期支票均已如期兌現,未有任何退補紀錄,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迄八十八年七月期間,合計已兌現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整,足見日永公司與告訴人等公司訂約時,資力甚佳。⑵又日永公司並非突然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貨,乃因國外成衣廠商即新加坡GAP 公司通知預購布料約200 萬磅,被告乙○○始向告訴人等國內協力加工廠預留生產線,並協調生產交貨計畫。嗣日永公司陸續接獲新加坡GAP 公司指定之新加坡成衣廠即新加坡永華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新加坡振興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新加坡今根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今跟公司)之訂單,訂單總額高達美金0000000.55元(約新台幣一億五千四百萬餘元)。是日永公司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公司此次交易,乃前開國外成衣廠訂購所致,並非突然向告訴人大量定貨。
⑶另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底退票實有眾多原因,蓋八十
八年五月上旬新加坡GAP 公司未能即時核可色卡,致生產時間不足,無法按時交貨,導致國外成衣廠於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以貨品交付遲延為由,要求日永公司攤付空運費與海運費之差額,甚而片面主張扣抵,計約美金205 萬元,並拒不付款或拒開信用狀。另告訴人等協力加工廠未依協商計畫之產量交貨,致國外客戶拒開、短開信用狀,並拒領已到之貨物、降低單價,以抵沖空運費,造成日永公司預期收入減少。另有今根公司夥同承坤公司向日永公司詐取半成品布匹等事,均使日永公司無法如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收受應收之貨款,加上先前墊付鉅額款項,導致財務吃緊週轉失靈,無法支付票款。
⑷被告乙○○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自日永公司倒閉後,為
彌補各加工廠之損失,即發函通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加工廠至日永公司倉儲收取原料、成品等,用以抵充貨款減少損失,並另發函通知,待點清存貨後研議如何清償債務之旨,復尚有債權人回函,稱許日永公司之誠意或認伊尚應給付被告短缺之金額等情,可知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另對各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分別辯解如下:
(一)昭安、昭年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昭年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與昭安公司往來十多年,每年交易金額約數千
萬元,迄日永公司跳票前,均如期給付貨款,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期間交易金額達六千餘萬元,且已支付五千餘萬元,並無少量付款,嗣大量訂貨詐欺可言。
⑵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資金周轉困難時,為了降低
昭安公司之損失,曾通知其派車載運被告公司寄存在大華倉儲公司之原料、胚布及成品布。迄至八月中旬,被告公司亦與大華倉儲聯絡,並告知及提示出倉提貨單,欲將寄存於大華倉儲之貨品轉存於昭安公司;同時告知昭安公司,日永公司尚存放漢昌公司存貨約八萬公斤,並請其按正常程序確保債權,皆有證據可證。
(二)元志針織有限公司、元治紗布有限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志、元治、元進公司)部分:⑴元志公司、元治公司、元進公司,同屬於一公司(以下
統供稱為元志公司),日永公司與元志公司雙方相識多年也陸陸續續交易合作多年,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日永公司接到GAP 公司大量訂單,經雙方聯繫後元志公司願提供原料交貨給日永公司,但元志公司卻未能謹守約定,嚴重延遲交貨時間及短交數量,影響日永公司生產交貨,致使國外客戶要求日永公司負責成衣空運費,按訂單比率客戶要求負責約0000000 元之成衣空運費。
⑵日永公司於合作期間內單就八十八年五、六月二個月亦
已兌現0000000 元整,並無告訴人所言僅兌現少量金額,嗣則大量訂貨可言。實因日永公司於同年六、七月間,遭受國外客戶(成衣廠)無理的要求,將原本非可歸責於日永公司之成衣空運費,全數在應付給日永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致使日永公司嚴重虧損,營運上面臨無法挽回之困境而結束營業。然元志公司於日永公司營運困難,結束營業時,尚派車至台立倉儲有限公司載走日永公司存放之貨物抵償,被告乙○○無詐欺犯意。
⑶日永公司並無如元志公司所指控藏匿貨品,亦無出口不
良貨品,詐騙國外客戶之情事。另關於日永公司存放於台立倉儲之貨品係由林晟公司產製之紗製成限染白色之胚布,業經告知元志公司,請勿染上其他顏色,避免產生橫條。是日永公司既已告知元志公司限染白色,而元志公仍執意染他色,倘因此造成損失,本不應由被告乙○○負責,更無所謂詐欺之情。
(三)林晟公司部分:⑴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接到國外公司預備下
大訂單之通知,請日永公司預先安排生產計劃,因現有的原料供應商原料(紗)供應不足,所以日永公司便積極尋找其他未合作過之廠商,配合購買原料,林晟公司於三月中開始提供原料,並陸續於四、五、六月分別交貨至各個織布廠製造成胚布,四月底日永公司陸續接到客戶訂單,便開始將已預先生產之胚布,分別指派各個染廠開始大量生產。
⑵然五月間於染廠進行染色生產中,被告乙○○陸續發現
林晟公司所生產之胚布有異常布產生,日永公司立即通知各織布廠停用林晟公司之原料,並請林晟公司立即停止送貨,但林晟公司卻多次以已改善品質之原料繼續送貨,並私自請織布廠繼續生產,因此產生約0000000 元的異常布損失。日永公司曾多次與林晟公司協商異常布損失及應付帳款處理,雙方協議由日永公司再付貨款0000000 元。
⑶嗣日永公司於六、七月間,遭受國外客戶(成衣廠)無
理的要求,將原本非可歸責於日永公司之成衣空運費,全數於應付給日永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致使日永公司產生嚴重虧損資金週轉困難,因而結束營業。日永公司曾多次催促林晟公司將異常布載走以減少損失,林晟公司礙於派車問題,僅載走約7400公斤(約值767286元),剩下未載走數量均留存於各個加工廠及倉儲公司中,日永公司於危急中猶仍促請各協力廠商至倉儲公司提貨以降低彼等之損失,益證被告乙○○確無詐欺之犯行。⑷合作期間,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份間,即已用
國內信用狀付款0000000 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兌現0000000 元。
(四)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部分:⑴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合作多年,於八十
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亦已如期支付聯登公司貨款六百餘萬元,足證無所謂少量付款、嗣則大量訂貨拒不付款之詐欺犯行可言。
⑵嗣經被告乙○○核對後,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乙○○
公司結束營業時,尚留存聯登公司已加工及未加工之庫存布約763271元,且聯登公司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日永公司之退稅金額,共分配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被告乙○○並非自始有意詐欺。
(五)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竹公司)部分:八十八年四月間,日永公司因接獲外國公司多筆訂單,而原協力加工廠商突然拒接訂單,日永公司遂與巨竹公司協商,雙方於此開始合作事宜。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時,尚留存於巨竹公司之已加工及未加工之胚布共計約四萬一千多公斤(約值新台幣0000000元,)。嗣被告乙○○了確保巨竹公司權益及降低巨竹公司損失,曾欲將寄放於台力倉儲公司之胚布轉入巨竹公司,但由於巨竹公司倉庫貨滿無法再為存放、巨竹公司舉辦旅遊,無法安排入庫等因素,而不得不取消入庫。是日永公司實非有意不付貨款,僅係因一時之付不能所致,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六)元廷公司部分:告訴人元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到被告日永公司招攬染整代工業務,日永公司同意配合,雙方開始交易往來。
且雙方往來長期付款方式均慣由日永公司開立二個月或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此有雙方支票往來紀錄可證。嗣日永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接獲國外客戶GROMAX公司訂單,故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下生產通知單給元廷公司,委託其染整加工。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然元廷公司從生產本訂單起,品質管理上就不斷產生問題,此有傳真影本及國外客戶客訴往來文件為證。足見元廷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確有瑕疵,並屢為重修甚明。是告訴人黃愛娥指稱:「這些文件不是通知瑕疵,而是通知色樣的顏色可以大量生產。」云云並非事實。期間日永公司雖多次運用快遞空運方式出貨以彌補交貨的延誤,並多次請求國外客戶諒解。然元廷公司仍無法改善品質,一再重修追捕布,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才陸續交清;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多次進口之清關費用及成衣空運費用,並以拒付部分貨款美金14678.74元(約新台幣477059元)來抵沖。元廷公司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計292955元,扣除其應負責重修補布,補布後用快遞交貨之空運費及卡車運費247534元及客戶要求賠償之費用
477059 元,元廷公司反應賠償日永公司損失431638元。另元廷公司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多次向日永公司預收貨款,日永公司誠信相待亦均多次預付貨款給元廷公司,經統計,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日永公司已付給元廷染廠0000000 元,無如告訴人告訴狀所稱:「首次委託告訴人代工即不為支付報酬,卻向告訴人謊稱代工完成即為付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工。... 」云云等之不法情節可言,是其指述顯與事實未合。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於事前確接獲國外訂單,始委託加工;況發票人為財務計劃,常會開立遠期支票,本案被告甲○○所營隆禕公司於開票時,係認三、四個月期間將有大筆收入可支付票款,乃取得告訴人同意開立三、四個月後之支票。詎嗣後因遭國外廠商拒付貨款、取消訂單等事故,致無法於七月底獲取預期之報酬;惟先前已陸續墊付部分原料或加工廠之款項00000000元,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故本案事後無法付款,非被告甲○○所得預期,不能僅以支票退票無力支付,即認被告甲○○有詐欺意圖。隆禕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清償貨款,純係單純債務糾紛,並未涉詐欺犯行。⑵另告訴人元廷公司指述被告向伊借錢及積欠工資達0000000 元整並不實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隆褘公司開給告訴人之四張支票乃因告訴人之代表人向被告甲○○借票以持向銀行票貼借款,被告甲○○始同意開票給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告甲○○為免將來求償無門,乃要求告訴代理人需簽發同額、但發票日期需在甲○○所開立之支票前之支票以為擔保,俟其支票兌現,被告甲○○再以其票款使自己之支票兌現,而前開四張票均已兌現。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三張支票,則係因元廷公司資金短缺,於同年五月向被告甲○○預支應付工資,請甲○○先簽發總金額0000000 元整之支票三張供其持向銀行票貼週轉,甲○○始簽發三張面額共0000000 萬元之支票;俟八十八年五月底被告甲○○結算應給付工資後,雙方再行找補;雖隆褘公司於同年九月時因國外成衣廠拒付押匯款、取消訂單致週轉困難,惟隆禕公司就該三紙支票實應給付告訴人者僅751138元整,非0000000 元;隆褘公司積欠元廷公司工繳之總金額亦非0000000 元整,而應為299 萬元左右;被告甲○○確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甲、日永公司、隆褘公司之交易應就被告乙○○、甲○○之個別行為分別判斷:
公訴人雖以日永及隆褘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點均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0號七樓等情,有日永及隆褘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按(本院一卷第83頁以下參照),主張:被告二人就日永及隆褘公司未履行之債務均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支各項詐欺行為。然日永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地點在台北市○○路,隆褘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地點在樹林市等情,二家公司之帳目分立,附表所示之日永、隆褘公司交易係分別由被告乙○○、甲○○各自以自己公司獨力完成交易等情,分別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且依日永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八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款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此分別有各該銀行檢送本院之日永、隆褘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可按(附於本院一卷第33、38、41、49頁以下);足見日永公司往來之銀行均在台北市○○路一帶,而隆褘公司往來銀行地點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此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日永、隆褘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分別位於台北市○○路及台北縣樹林市,二公司之營業、帳務獨立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本案同時與日永公司、隆褘公司進行交易之元廷公司、昭安、昭年公司交易情形,業經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到庭結證稱:日永、隆褘公司交易是分開的,較早與日永公司交易,較晚與隆褘公司交易;... 是分開交易的,元廷公司與日永公司交易時,我都是跟被告乙○○談,元廷公司與隆褘公司交易時,我都是跟被告甲○○談等語(本院第三卷第第11、18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參照)。證人即昭安公司負責人林榮祿亦結證稱:日永公司、隆褘公司是分開獨立交易,兩家公司的帳是分開收的,票也不一樣,『收帳地點也不一樣』等語(本院第三卷第55頁參照);證人即昭安、昭年公司業務人員丙○○復結證稱:日永公司部分都由被告乙○○的太太出面,隆褘公司有時由被告甲○○自己來,或由他們生管部門的人員出面訂貨,兩家公司是分開下定,交易付款也是個別等語(本院第三卷第98頁參照)。綜上各被害公司之代表人或業務人員之證詞可證:日永、隆褘二家公司營業獨立,二者就附表所示交易相對人有無詐欺應分別判斷;公訴人遽以被告二人有兄弟關係,財務又同時陷入危機,即認被告二人就日永、隆褘公司之各筆交易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難認有據,先予說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日永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戶,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華崙字第九二0一二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可稽(本院一卷第38頁參照)。日永公司設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銀松管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退票及註銷記錄查詢表可按(本院一卷第41頁參照)。另日永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銀城東字第一一00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一卷第49頁)。參以:日永公司設於上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尚陸續兌付高達1 億8900餘萬元之票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92年7 月9 日(九二)華崙字第九二0一五七號函、92年8 月18日(九二)華崙字第九二0二0七號函、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以92年
7 月11日北銀松管字第九二六0一五二六00號函(本院一卷第97頁以下、213 頁以下參照)、第一商業銀行92年
7 月23日(九二)一城東字第一一五0號函(本院第一卷第198 頁以下參照)檢送本院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及辯護人依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製之日永公司支票支付金額統計表可按(附於本院第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之前三個月內,尚陸續支付大額貨款,顯非一專以詐取貨物為目的之空頭公司;亦無從認定日永公司於上述支票兌付期間所為之訂貨行為係自始無付款意願或明知無付款能力,合先敘明。以下乃分別就日永公司與廠商交易之情形分述之。
二、元廷公司部分:⑴日永公司於元廷染整廠生產過程中,多次以傳真文件通知
元廷公司顏色不符、顏色牢度不良污染,要求重修等情,有日永公司致元廷公司傳真信函影本在卷可按(89偵字第
939 號偵查卷即本院所編偵查卷第六卷第50至60頁、及本院第二卷被證30參照);經訊以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亦不否認曾收受日永公司上述通知(本院第一卷第61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日永公司委請元廷公司染整之過程中,確有顏色不符、顏色牢度不良等爭議。雖證人黃愛娥就此執稱:上開傳真信函僅通知色樣顏色可大量生產,非通知瑕疵云云;然依上開傳真函內容觀之,日永公司已明確表達「太深、太黃請速重修」(同偵查卷第54頁)、「第二罐太淺請重修」、「太淺了請重修對原色樣」、「重修通知:柑色:太淺了請重修。米白:太淺了請重修。寶藍:太淺了請重修對原色樣」(同偵查卷第57頁參照)、「5 之2 罐太淺請再重修,不要出口」(同偵查卷第58頁參照)、「水洗牢度太差,請速處理,以利送test」(同偵查卷第59頁參照)、「柑色:顏色不行太淺了。米白:顏色不行太紅太沌不夠黃。藍綠:待通知。需重修的請速重修」(同偵查卷第60頁參照)等詞;顯非僅單純核可顏色及通知量產,證人黃愛娥空言否認元廷公司與日永公司間有染整瑕疵之爭議云云,尚難遽信。
⑵本件日永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加工,約定之交貨日期為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元廷公司生產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本院第二卷被證29即第391 頁參照)。然元廷公司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出貨三次外,其餘均迄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始陸續出貨等情,有元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出貨日期可按(88偵字第26440 號偵查卷即本院所編偵查卷第5 卷第4 頁以下參照),並據證人黃愛娥證稱:元廷公司實際出貨時間即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之出貨日期等情無誤(本院第一卷第63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乙○○所言:
元廷公司未依原約定時間出貨而有遲延等情非虛。
⑶參以:日永公司因上述染整瑕疵,致客戶要求相關賠償並
拒付部分貨款,亦有國外客戶客訴往來文件、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押匯未解決案件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考(本院第二卷被證31、32,即同偵查卷第61至66頁參照)。是被告乙○○所辯:此部分公訴事實係因元廷公司染整瑕疵導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清關、空運費用,且拒付部分貨款,因而未能如期清償元廷公司該部分染整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⑷再日永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加工,均由被告乙○○代表
日永公司簽發期票做為付款工具,此為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所不爭。證人黃愛娥並到庭證稱:本院第二卷第370頁染整廠進出貨月庫存表之68965 元是收貨款、第371 頁之95706 元是黃建中簽收、第372 頁也是收貨款,... (問:被證27第一張請款單上記載元廷公司十月份工繳預付五十五萬元是什麼意思?)有時候日永公司沒有結帳會這樣寫,等於日永公司當月沒有結帳『先開票給我』等語明確(本院第二卷第15、17頁參照);並有本院第二卷被證27之上述進出貨月庫存表影本在卷可參,及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參以:證人黃愛娥復不爭執上述支票業經兌現之事;足見被告乙○○所稱: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日永公司退票前,日永公司簽發予元廷公司如89年度偵字第939 偵查卷第43頁附件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金額高達0000000 元等情非虛。是日永公司顯非與元廷公司交易之初,即自始無付款意願,難認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日永公司依正常交易程序向元廷公司所為之訂貨行為亦難認係行使詐術。
三、元進、元治、元志公司部分⑴證人即元進公司負責人及元治、元志公司總經理汪添進到
庭就交易經過結證稱:八十一、二年間我們曾經為日永公司代工,後來一直沒有往來,被告退票前半年才又向元志、元進、元治買紗,那段期間總交易金額三家公司合計大約有三千多萬元,含兌現及退票的金額。退票金額總共六百多萬元;... (問:交易3000萬元,退票600 多萬元,何以認為被告乙○○詐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只定二次貨,第一次訂貨金額約五百多萬元,第二次訂貨金額約2500多萬元,第一次訂貨金額全部有支付給我,第一次訂貨時間八十七年十一、二月左右訂貨,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定貨,分別定八十八年一、二、
三、四月貨的量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125 、126 頁參照);核與被告乙○○所提八十八年四、五、六月日永公司、元志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表(本院第二卷第32頁參照)所列兌現情形相符,並有前述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為應付新加坡成衣廠之大量訂單而向元進、元治、元志公司訂購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原料後,已陸續之支付貨款,僅餘六百餘萬元未能兌現。並無大量訂貨後即行全部拒不付款,逃匿無蹤之情事。
⑵依證人汪添進前述證詞,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此次交
易之訂貨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然查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方開始退票,此有上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帳戶退票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元進、元志、元治公司訂購原料時,尚無資金週轉不良之問題,難認於交易之始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自始無清償意願。是無從單以被告乙○○嗣無法兌現剩餘之600 餘萬元貨款支票之債信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乙○○於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按日永公司先前付款予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之情形觀之,被告乙○○辯稱:日永公司係因交易後所生之原因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剩餘之600 餘萬元貨款等語,即非無據。
⑶至證人汪添進雖證稱: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並未交貨遲
延等詞,被告乙○○亦堅指:因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交貨遲延,致日永公司遭扣款等語,並提出被證37之訂購單(附於本院第四卷第56頁以下)為證。然查元進、元治、元志公司究否遲延交貨,導致日永公司生產遲延遭國外公司扣款一事,係日永公司對國外買主遲延之原因應歸咎何人之問題;惟無論如何,國外買主主張扣款,致日永公司週轉不靈之事,係日永公司與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交易後所生之無法清償事由,不論肇因於何人,均係事後之變故導致日永公司嗣後無法清償債務。此原因既與日永公司交易開始之主觀認識無涉,自不能以被告乙○○未能證明對國外遲延之事由,即推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⑷另日永公司於營運困難結束營運前,確曾發函請元進、元
治、元志公司前往倉儲載運貨物抵償一事,為證人汪添進所不爭(本院第四卷第132 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乙○○於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時,仍通知元進、元治、元志公司載回貨物減少損失,顯然無不法所有意圖。果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自始即意在詐騙其等貨物,斷無主動通知其等取回部分半成品之理。至證人汪添進雖證稱:其載回之半成品有瑕疵,致其另生虧損一節,至多係日永公司與元進、元治、元志公司得否以載回之貨品抵償債務之民事糾葛,此與被告乙○○是否於交易之初是否即有意詐欺無涉。
⑸又證人汪添進雖證稱:日永公司出貨之貨櫃內是零散的庫
存布,故被退貨云云;然證人汪添進自承:上述事實係聽聞自丁○○等情(本院第三卷第126 頁參照),是難單以證人汪添進上開傳聞所得之證詞認定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有以零散庫存布矇混出口,而遭新加坡成衣公司拒絕付款之事。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向第一銀行購得之布匹與其原期待之布料種類不符等情甚詳(本院第四卷第
293 頁背面參照);惟證人丁○○就其購布過程結證稱:第一銀行委託翔運公司賣,翔運公司找我買,... (問:
是否知道你買的貨櫃內的布料為何?)翔運公司原來告訴我全部是麻花雙刷搖粒,結果打開貨櫃發現兩個貨櫃內裝的是特多龍九六條雙刷搖粒;(問:打開貨櫃發現的布料跟翔運公司要賣給你的布料一樣?)不一樣;(問:有無看過那二個貨櫃的出口單據?)沒有;(問:怎麼確定這二個貨櫃都是日永公司出口而被退回的貨櫃?)是翔運老闆說的;... 我買到的布都是好的,只是布種不一樣,... (問:你知道購得之兩只貨櫃,其押匯文件所記載之出口布種類?)我沒有看過那個文件,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第四卷第293 頁背面以下參照)。足見證人丁○○明確表明購得之布料並非瑕疵布,僅因翔運公司轉述之布種與事實有異,始認購得之布料與翔運公司轉述之種類不符;是亦難單以證人丁○○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有蓄意以瑕疵布或庫存布出口,致遭新加坡成衣廠拒絕付款之事。
四、林晟公司部分:⑴證人即林晟公司現任負責人林金宗雖到庭證稱:(問:為
何任日永公司有詐欺嫌疑?)林晟公司與日永公司在八十八年以前完全沒有任何交易存在,... 當年度陸續發生大筆交易,但在大筆交易之收款發生問題,除了小額金額外,大筆都未兌現等語(本院第四卷第35頁參照)。然查:
證人林金宗自承:(提示本院第二卷第36頁及同卷第343頁被證二十二支票簽收請款單,問:被告主張已經兌付之信用狀及支票是否正確?)此部分貨款我們的確有收到,信用狀部分是正確的,0000000 元也有兌現等語甚詳(本院第四卷第48頁參照),並有上述日永公司、林晟公司交易付款情形明細表及請款單可證。足見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份向林晟公司下訂單後,業已陸續支付帳款0000000 元(信用狀)、0000000 元(支票);果被告乙○○訂貨之始即有意詐騙,當無盡力清償上述四百餘萬元貨款之理;從而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無清償貨款之意願。林晟公司所具告訴狀指稱:被告乙○○僅支付其中貨款455296元,意在詐欺云云(89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1 第頁參照),顯與事實不符。
⑵本案林晟公司指訴被告乙○○詐欺之標的係89年度他字第
4659號偵查卷第69頁以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價值之貨品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述林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並據證人林金宗自承:這些貨訂貨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下訂單之時間均如購料單之計載,有一份訂單是五月份,這些購料單出貨的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等語明確(均本院第四卷第43頁參照);並有林晟公司提出之日永公司購料單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同偵查卷第48至55頁)。查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向林晟公司訂貨之時,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並未有退票之紀錄,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乙○○於訂購之時即預見無清償能力。公訴人單以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嗣後未能清償帳款,即推認其於訂貨之始即無付款意願或明知無清償能力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據。
⑶再證人林金宗自承:日永公司跳票時有通知林晟公司至倉
儲載貨回去等情明確(本院第四卷第79頁參照);益見被告乙○○於日永公司退票、營運陷入困境時,仍盡力通知相關供貨廠商盡可能保全債權;顯非惡意詐騙貨物後,立即轉賣牟利之空頭公司。雖其結果不盡如人意,然被告乙○○所為顯與一般意在訂貨詐欺之空頭公司經營者迥異;是難單以日永公司事後未能清償此部分債務,即謂日永公司正常營業所為之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
⑷至被告乙○○與證人林金宗對「日永公司、林晟公司曾就
林晟公司供應之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染色後產生橫條)一事聯繫處理」等情雖不爭執;惟二人就瑕疵原因、責任之歸屬、金額之計算所述則非一致。然查二公司間之交易究否確有瑕疵、及其責任歸屬、損失金額之計算等問題,至多僅係日永公司結算應對林晟公司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之民事糾葛。本院尚無從依此貨品瑕疵責任之爭議,判斷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向林晟公司訂購起訴書所列金額之貨品,是否應負詐欺罪責。故有關證人林金宗、被告乙○○就林晟公司供貨是否有瑕疵之主張,即無再研求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昭安、昭年公司部分⑴證人即昭安公司負責人林榮祿到庭結證稱:日永公司及隆
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退票以前所開立之支票,並沒有退票情形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52頁參照)。並據證人丙○○(七十八年起在昭安公司任業務經理,九十二年以後兼辦昭安公司業務)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二卷第38頁附件二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第53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問:日永公司開給昭安、昭年公司的支票是否兌現?)到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均有兌現等語明確(本院第三卷第97頁參照);及證人林榮祿回公司核對帳務資料後,到庭確認無誤(本院第三卷第101 頁參照)。依林榮祿、丙○○核對確認屬實之本院二卷第三十八頁昭安、昭年公司與日永公司歷年交易明細表記載,日永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業已兌現支付昭安、昭年公司高達00000000元之貨款;果日永公司自始有意詐騙貨物,當無於訂貨後,尚陸續清償其中高達五千餘萬元貨款之必要。被告乙○○所辯:日永公司與昭安、昭年公司過去往來信用良好,此次訂貨後因故未清償貨款,並非自始有意詐欺等語,即非無據。
⑵昭安公司指述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詐欺定貨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昭年公司指述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詐欺定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有昭安、昭年公司所具案件研析表及出貨明細表可按(90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參照)。查上述定貨時間,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退票記錄,有前述銀行函覆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資料可按。是難認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於向昭安公司訂貨之初,即明知日後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無從單以日永公司嗣後無能力上述貨款支票,即謂被告乙○○於訂貨之初即有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林榮祿雖指稱:日永公司此次訂貨數量龐大,因認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查證人林榮祿證稱:貨款票未兌現之部分都是日永公司訂貨以後開二個月的票,所以訂貨日應該大概是是票載發票日前的二個月時間等語明確(本院第三卷第53頁參照)。且日永公司支付昭安、昭年公司之貨款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兌現金額計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計兌現金額計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十六日(七月中旬以前)兌現金額計0000000 元等情,有業經林榮祿確認無誤之本院卷第二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第三卷第106 頁以下之昭安、昭年公司與日永公司歷來交易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按。核與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以後迄於七月底以前退票金額0000000 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份退票金額0000000 元相較可知: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後下單、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兌現貨款支票之金額高達00000000元;與六月間前後下訂單、於八十八年八月份退票之金額0000000 元相比,並無超乎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增加交易金額情形,難認日永公司之單純定貨行為係行使詐術。況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前後下單、原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兌現之支票款總額雖高達0000000000元(已兌現之0000000 元及未兌現之0000000元之總和),然其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兌現其中之0000000 元(高達七月份應付貨款總額五分之二),並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後高額定貨後即全部拒不付款之情事。是嗣日永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仍無力兌現七月下旬之貨款支票0000000 元,亦難認其八十八年五月前後下單之行為係惡意增加定貨量之詐術行為。
六、聯登公司部分:⑴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尚積欠聯登公司染整工資,未
全部清償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然本案尚未兌現及結帳之工繳,都是八十八年一月份下的訂單,貨一直在交,開的票期是五月份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聯登公司負責人廖清河結證屬實(本院第四卷第22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向聯登公司下訂單之時,日永公司之票信良好,並無資金短缺之虞,是單以日永公司嗣後未能清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交易之初,即無清償意願或明知無清償能力,難認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聯登公司與日永公司於本案退票前之數年以前,即曾陸續
進行交易等情,為證人廖清河所不爭。證人廖清河並明確證稱:八十七年兌現的票都沒有問題,... 本案之前的交易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第四卷第19、22頁參照);並有本院第二卷第41頁之日永、聯登公司交易付款金額明細表及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第二卷第53頁以下)在卷可憑;告訴狀(88年度他字第1759號偵查卷第1 頁參照)所載本件係首次交易云云,顯係欲入人於罪之詞,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述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歷來兌現支票之情形觀察,日永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曾單筆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兌現20183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曾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曾兌現833427元(累計八十七年三、四、五月共兌現0000000 元);是此次未兌現之訂單金額較之往年同時期之訂單,並無異常增加訂貨金額之情形。況證人廖清河自承:(問: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所下訂單,其出貨數量有無異於一般廠商?)無從判斷等語甚詳(本院第四卷第23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乙○○以日永公司名義向聯登公司訂貨之行為係行使詐術。縱聯登公司之債權未獲滿足,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乙○○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七、巨竹公司部分:⑴證人即巨竹公司負責人蔡川義到庭結證稱:從八十八年四
月間第一次接到日永公司訂單,做了四個月,從四、五、
六、七月做;... 第一次跟日永公司加工的款項是45200元(實係45293 元),第二次加工是75060 元(實係75165 元),最後一筆才是0000000 元,... (問:你如何知道日永公司六月就財務困難?)我做到一半,請業務過去申請一部份的錢,但整個都沒有下來,被告乙○○才開一百多萬元的票,其他貨款還沒有開票,日永公司的人都不見了;(問:為什麼還要繼續幫日永公司加工?)那時候加工的貨品都做完了,貨也快要交清了,八十八年七月份貨快要交付完畢,七月份就請業務員過去請款,業務去請款我們會先開發票,讓業務請廠商開三個月期的票等語甚詳(本院卷第四卷第25、26頁參照),並有巨竹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巨竹公司開立供請款用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才開始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向巨竹公司下訂單、收取貨品之時,並無退票情形,難認其於訂貨支出即無支付意願或明知無支付能力。
⑵證人蔡川義自承:(問:被告乙○○有沒有否認欠巨竹公
司貨款?)沒有,當初剛開始,乙○○跟我抱歉,要我給他時間,他一定會做處理等語甚詳(本院第四卷第29頁參照)。足見被告乙○○於公司資金吃緊,經營面臨困境時,仍要求債權人給予時間處理債務,並無否認債務,或一取得貨品即全數轉賣後逃匿無蹤之情事。縱被告乙○○嗣仍無資力清償工繳,惟此公司正常營運之訂貨後無法履行支付貨款義務之情形,仍與一般空頭公司專以詐取貨品、原料之情形有異。依前述說明,復無從證明被告乙○○此部分訂貨行為非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或其訂貨行為明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悖,自無從認定其為遂行營業目的而進行之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巨竹公司所為之交易,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被告乙○○與證人蔡川義雖就日永公司退票期間留存於
巨竹公司之存貨數量及存貨之處理方式所述不一,然此至多僅係被告乙○○事後債務處置、及抵償債務金額之爭議;尚無從依此推斷被告乙○○是否於交易之始即無意付款,而有意詐欺貨品,附此說明。
八、公訴人雖質疑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拒絕出貨之原因,主張被告乙○○將購得之原料、物件據為己有云云(本院第四卷第289 頁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然查:①本院依聲請函詢日永公司各上游廠商,以究明各生產流程之庫存情形,惟大部分廠商因遷移而未能函詢,部分因轉讓、或人事異動等事由,無法查明上情;另部分廠商則僅函覆目前未有日永公司庫存之事,而未詳述案發當時之情形;此有本院第五卷所附各下游廠商送達、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核證明被告乙○○有向下游廠商詐欺訂貨、委託加工後,故意拒不向國外出貨,而私自將下游之原料、半成品轉賣牟利之事。②況被告乙○○自承:日永公司係因新加坡成衣廠主張扣款,因認貨物出口後仍不敷成本,「始決定不繼續出貨」等情甚詳。是果日永公司確因成本考慮決意不履行出貨之義務,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足證明被告乙○○係訂貨之始即有意詐欺下游廠商貨品轉賣牟利,自不能單以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事後未履行出貨予新加坡成衣廠之事實,憑空推認日永公司自始有詐欺貨物轉賣牟利之不法意圖。
九、公訴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函請我國駐外單位調查或委請新加坡法院詢問本案所涉之新加坡廠商是否出具被告乙○○提出之各項書函,並詢明何以未再要求被告乙○○繼續出貨?究係貨品有瑕疵或係新加坡廠商無理要求日永公司支付大額空運費用所致?以明被告乙○○是否向下游廠商詐取貨品。然查:公訴檢察官業當庭陳明不爭執附件13、被證34所列之訂貨金額、訂單金額、已出貨金額、被拒付金額、未出貨金額、附件14主張之出貨被拒付數目、及附件17主張之未付原因事實甚詳(本院第四卷第289 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就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進行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原因,及事後國外廠商有附件十七所示之拒付情形等事實,應無疑義;無再就此在國外調查證據之必要。至公訴人請求查明新加坡廠商何以未要求日永公司繼續出貨部分,業經被告乙○○陳明:日永公司因認出貨將造成虧損,入不敷出,因而「公司決定不再繼續出貨」等語;故亦無再就日永公司未繼續出貨之原因在國外調查證據之必要。另被告乙○○所提附件十三(附於本院第三卷第141 頁)所示之
GAP 公司訂單金額雖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日永公司出貨金額僅5 千6 百餘萬元;然未出貨之差額,亦未必經日永公司全部採購、訂貨完畢,故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乙○○已向下游廠商詐得價值1 億元之工繳或貨品;公訴人依被告乙○○所提附件十三之表列,主張被告乙○○實際上已造成相關廠商近億元之損失,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丙、被告甲○○部分:
一、隆褘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9 月24日開戶,於88年8 月2 日開始退票,迄於88年
8 月27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年5 月22日華樹存字第九二0一一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3頁以下參照)。參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尚陸續兌現票款達00000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92年7 月14日華樹存字第九二0一五八號函檢送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各月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
139 頁以下)。足見被告甲○○所營隆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退票前之三個月內尚陸續兌付3000餘萬元之票款,非一自始即欲訂貨詐欺、毫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之空頭公司。所辯:因交易後之原因導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帳款等語,並非無據。
二、元廷公司部分:⑴隆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前曾陸續簽發本院第三卷72頁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予元廷公司,且經兌現等情,有隆褘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並有編號四至六所示(票號分別為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209259元、44220 元、605814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附於本院第三卷第35至41頁);查該三張隆褘公司簽發之支票均由元廷公司提示兌現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所營隆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退票前,尚至少為元廷公司兌現八十萬元以上之工繳票款,並無自委託染整之始,即無意付款之情事。是證人即元廷公司黃愛娥所述:隆褘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以來,僅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工繳各34544 、44342 元,其餘全部未付云云,顯與上述票據兌現、提示資料不符,自難單以證人黃愛娥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雖指稱:本院第三卷第72
頁編號8 至10所列之三張支票均係隆褘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繳之票款,且89偵字第939 號偵查卷第4 頁之隆褘公司帳款明細表所列各支票(含上述三張支票),均係對應相關月份之應收帳款;亦即隆褘公司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278190元之支票支付元廷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之工繳213089、44220 元;另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562106元、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584230元、票號AC0000000號金額637580元三張支票一併支付元廷公司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工繳云云。然查:①本院第三卷第72頁編號8 至10所示三紙支票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AC00 00000、AC
00 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584230、637580、278190元。則依常情判斷,被告甲○○顯無先簽發票號在後之AC0000
00 0號、金額278910元之支票支付元廷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工繳,再簽發票號在前之AC0000000 、AC0000000號面額584230、637580元之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工繳之理。再上述三紙支票面額與89年度偵字第939 號偵查卷第4 頁「隆褘公司帳款明細表」所列隆褘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未付之工繳金額與支票面額並不相符。是證人黃愛娥所述本院第三卷編號八至十所示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0紙支票係被告甲○○依序簽發用以支付積欠元廷公司工繳之支票云云,尚非無疑。②且查該三紙支票之面額共為0000000 元,與被告甲○○所陳:因元廷公司資金短缺,黃愛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其預支工資,其始簽發前述面額共0000000元之三紙支票,供元廷公司持向銀行票貼周轉之用等語相符。參以:黃愛娥所述隆褘公司積欠之工繳金額反與支票面額不符等情,更足見被告甲○○所辯並非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始退票前,
尚陸續簽發本院第三卷第七十二頁明細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予元廷公司並陸續兌現,顯無元廷公司所指僅兌現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工繳七萬餘元,即全部拒不付款之惡意詐欺情事。且嗣被告甲○○遇黃愛娥代表元廷公司向隆褘公司預支工資,尚另簽發前開明細表編號八至十所示面額共0000000 元之支票三紙予元廷公司,顯非訂貨後即逃匿並惡意不付款。是依證人黃愛娥所為不利之證詞及現存票據未兌現之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甲○○於交易之始,即有惡意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昭安、昭年公司部分:⑴昭年公司業務均由丙○○處理等情,業據昭年公司負責人
並據林榮華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第三卷第58頁參照);並據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昭年公司與日永、隆褘公司自八十五年以前即有交易,... 除了本案提告訴部分外,先前昭安、昭年與日永及隆褘進行之買賣,日永、隆褘所開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本院第三卷第96頁以下參照),... (提示本院三卷第73頁附件二隆褘公司票據兌現明細表,問:隆褘公司開給昭安、昭年公司的這些支票是否兌現?)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前這些支票都有兌現,... 另外隆褘公司有八張支票已兌現但漏列,實際上隆褘付給昭安、昭年公司的款項比被告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庭提之明細表金額更多等語明確(本院第三卷第97頁參照),並有證人丙○○庭提經確認已兌現之隆褘公司支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04 、105 頁參照)。
依證人丙○○庭提之上述兌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隆褘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業已兌現支付昭安、昭年公司高達近三千萬元元之貨款;果隆褘公司自始有意詐騙貨物,當無於訂貨後,尚陸續盡力清償部分貨款之必要。況被告甲○○所營隆褘公司退票前尚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兌現0000000 、000000
0 元之票款,有上述明細表可按,果被告甲○○自始有意詐欺,當無再於退票前盡力兌現貨款支票之必要。故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因交易後所生之原因無法清償,並非訂貨之初即有意詐欺等語,即屬有據。
⑵昭安公司指述被告甲○○經營隆褘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昭年公司指述被告甲○○經營隆褘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此有昭安、昭年公司所具案件研析表及出貨明細表可按(90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參照)。查上述定貨時間,隆褘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退票記錄,此有前述銀行函覆之隆褘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資料可按。是難認被告甲○○所營之隆褘公司於向昭安公司訂貨之初,即明知日後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故無從單以隆褘公司嗣後無能力兌現上述貨款支票,遽認被告甲○○於訂貨之初即有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吳資敏雖指稱:此次交易金額比以前大,訂貨量及
金額均較多,故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然查:依證人丙○○庭提之隆褘公司兌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本院第三卷第104 頁以下),被告甲○○所營之隆褘公司曾於與昭安、昭年公司交易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曾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曾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兌現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尚兌現票款932531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兌現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兌現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兌現0000000 元,有上述明細表可按。是相較於本件昭安公司未獲隆褘公司付款之0000000 元,分屬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陸續出貨之貨物;昭年公司未獲隆褘公司付款之645383元,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間出貨之貨物;並無較過去一年同期間之交易有異常增加訂貨金額之情形。故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有經營隆褘公司於上述期間惡意鉅額定貨後,即完全拒不付款之詐欺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乙○○、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永、隆褘公司之各筆交易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始即無付款意願或明知無支付能力。依該二公司退票前一年及近三個月內之支票兌現情形以觀,二人分別代表日永、隆褘公司所為之訂貨行為堪信係維持公司營運之正常交易行為,並非專為圖詐取貨品之空頭公司;該正常營業行為時,縱事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無涉。公訴人單以日永公司、隆褘公司事後未能清償之債務金額龐大,即謂被告乙○○、甲○○二人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二人之單純經營公司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517號)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隆褘公司負責人,經營布匹、成衣批發、零售、貿易業務,明知隆褘公司已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台北市○○○路○段○○號9 樓之芮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定150000元原料紗,並表示受領貨品後,即支付貨款,使芮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隆褘公司付款能力良好;同年六、七月間,再以相同方式向芮豐公司訂購498750元同類貨品;俟芮豐公司交貨後,隆褘公司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退票,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查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吳 佳 薇法 官 鍾 素 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