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億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順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以飲料罐過濾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順億就右揭時地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供承無諱。被告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七○五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確認上開反應無誤,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在卷足憑,據此,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綜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為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不知戒止猶然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