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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基龍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基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龍與尤明元(已結)因與告訴人陳玉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起訴書漏載新店路),尤明元與另一名綽號「小叮噹」之柯姓成年男性友人,徒手圍毆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丁基龍、尤明元並共同據此暴力手段,取走陳玉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鑰匙。(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當庭減縮原起訴書認定:被告二人強使陳玉南上車同行,至台北市○○路附近停車場商談還款事宜,使陳玉南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陳玉南無法調借款項,丁基龍、尤明元始在陳玉南簽立借據後,自行離去部分。)因認被告尤明元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基龍涉犯前開二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玉南指述、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基龍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罪嫌,辯稱:伊與尤明元共組合會且以伊為會首,告訴人標會卻不付死會會款,當日是伊與尤明元去新店找告訴人,但在新店找到告訴人後,他說要借錢來還會款,告訴人就自己開計程車過去大直明水路,當時告訴人有喝酒,尤明元坐在告訴人車上,中途有停下來,但是否換人開並不清楚,到了明水路後,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請黃清海前來調解,將計程車質押與伊且保證三天內還款並簽完借據就各自離開,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以強制手段取走告訴人計程車鑰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初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稱:尤明元與丁基龍及另一名趁機搶走伊使用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鑰匙,該位不知名男子就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及腹部,強押伊上H六─四八三號計程車,一同到明水路附近,再行毆打,逼迫伊簽下借據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惟其於刑事組訊問時則改稱:尤明元夥同丁基龍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到新店路六五號前,強行拿走伊手上計程車鑰匙,尤明元與該名男子毆打伊,並強行將伊計程車開走,叫伊坐上丁基龍計程車,開到明水路附近談論還債事宜,伊頭及胸部遭尤明元及該名男子毆打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至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尤明元與該名男子毆打伊,他們搶伊車鑰匙,丁基龍叫伊上他的車,因為丁基龍有拿球棒,伊當時臉、頭被打有流血,丁基龍還拿藥給伊擦,尤明元開走伊的計程車,但到了明水路之後,原先打伊的那位號男子已經不在,伊打電話借不到錢,尤明元後來帶著借據與黃清海一起過來,簽借據時,他們已經沒有打伊,簽完後他們讓伊走,但伊很虛弱,自行爬上一台計程車到陽明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卻陳稱:被告三人都用拳頭大力打伊,打頭及身體等處(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初於警訊時指稱遭該名不知名男子毆打後,被強押上其使用之計程車駛赴明水路,再遭毆打,被逼簽下借據云云,惟告訴人在不到五小時之內至刑事組訊問,卻改稱遭被告尤明元與該位不知名男子圍毆後,坐上被告丁基龍計程車到明水路云云,事隔三個月後在偵查庭則改稱被告丁基龍手持球棒押其上車,被告尤明元開走伊計程車事後才帶黃清海到明水路來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遭被告等三人聯手毆打云云。可見告訴人關於在新店或在明水路遭一人、二人或三人毆打,甚或被強押上自己計程車或被告丁基龍計程車等情節,前後指述不一,已難憑信。更何況,告訴人自始即陳述頭部及身體受傷,頭及臉部甚至有流血情形,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官函調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十七頁、第六十至第七十頁),並無記載告訴人當時頭或臉部受傷情形,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至頭破血流云云,顯係虛構之詞,諉無足取。

(二)再者,證人黃清海於警訊、偵查中均證陳:告訴人電請伊前去明水路附近調解債務糾紛,告訴人當日有喝酒並沒有外傷痕跡,經雙方談妥還款方式並簽下借據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十五至第十六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證述:當天下午是陳玉南打電話叫伊到明水路,伊到場後才瞭解陳玉南欠被告二人會錢,伊便表示既係債務就談如何償還,現場只有伊、尤明元、丁基龍及陳玉南四人,並停放陳玉南及丁基龍二部計程車,陳玉南的計程車後車蓋上放有二、三瓶維士比或保力達及二、三個杯子,陳玉南還倒一杯給伊喝,陳玉南當時已經喝到茫茫的,伊並沒有看到陳玉南有受傷,頭也沒有流血痕跡,伊認識陳玉南快十年,他幾乎每天都在喝酒,他現在是伊車隊的司機,陳玉南欠錢或車出問題都找伊來排解。當時雙方談好還款方式,尤明元當場寫借據,大家簽完名就離開,並沒有逼迫人陳玉南簽借據,陳玉南是開他的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積欠會錢既係不爭之事實,依當時告訴人無資力且借不到錢清償會款的情況下,央求黃清海前來調解當見證人,屬事理之常,況且告訴人也陳稱黃清海並未逼迫伊簽借據等情,足見黃清海立場中立,證詞並無褊袒任何一方之情,則告訴人電召黃清海前來排解,事後卻否認其事,顯係推諉之詞,礙難採信。雖公訴人當庭減縮證人黃清海證述簽署借據過程,只訴追被告尤明元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店路六五前毆打及強行取走告訴人計程車鑰匙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人可供傳訊,單剩告訴人片面指述可參。然綜觀此事件發生始末,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之處,前已敘及,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並不因公訴人減縮本案後段事實而提昇。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指述受傷情節略有出入,但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仍可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基本事實云云。茲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並無人提出質疑,但本案所應審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行取走鑰匙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則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可採至關重要。然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尤明元毆打致頭破血流一節,非但證人黃清海看不出告訴人外觀上有何明顯傷口,連陽明醫院也檢查不出該道傷勢,公訴人雖稱告訴人甫受挫傷故外觀上看不出來云云,但挫傷是否如同瘀傷需時間始能浮現,顯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指稱受有流血等撕裂傷,並非一般瘀青,然該嚴重傷勢竟於數小時後消失無痕,只剩下些許挫傷及向醫生口述之壓痛傷?可見告訴人指述遭圍毆受傷等情節,顯有重大瑕疵,其陳詞之可信度甚低。從而,告訴人指述既無一可採,本院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指述,遽而認定被告丁基龍犯行,是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丁基龍犯行,則基於罪若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丁基龍前開無罪辯詞。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基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基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基龍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