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登記即於臺北市○○○路○○○號一、二樓開設帝堡育樂中心經營電動玩具店,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七八六五○號函處以罰鍰銀元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勒令停業。詎其仍不遵令,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七九八號函處以罰鍰銀元二萬元,並命令停業。惟其拒不遵令,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為臺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仍繼續營業,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將該法第三十二條原定之刑事罰廢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